(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遗产纠纷引发房产分割争议,各方对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份额的继承问题产生分歧。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林某文、林某洁

2. 被告:林某聪

三、原告诉称

林某文、林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产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对张某兰持有的份额,每人分得三分之一;

2. 诉讼费用由林某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兰与林某辉(2012 年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林某文、次子林某聪,三女林某洁。张某兰于 2018 7 12 日去世。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兰和林某洁名下,其中张某兰占有 75%份额,林某洁占有 25%份额。张某兰去世后各继承人对张某兰留下的房产份额没有进行过处理。

另,林某洁其智力残疾。张某兰原为其监护人。张某兰去世后,经法院指定林某文为其监护人。基于上述事实,林某文、林某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

林某聪答辩称:不同意涉诉房产由三人继承,母亲张某兰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在涉诉房产中所占的 75%份额留给林某聪继承,剩余 25%份额是林某洁的,故涉诉房产应由林某聪和林某洁继承,林某文无权继承,因为林某文已经继承了父母名下的其他房产,无权继承本案房产。林某文目前居住在石景山区 T 号房屋,最早奶奶名下有一套私房,该私房被拆迁或者征收,后来安置了 T 号房屋,这套房屋是四、五十年前父母购买的,正赶上林某文结婚,就让林某文居住了,我认为该套房屋属于父母的,已经由林某文取得了,所以林某文不应该再分遗产。

五、法院查明

(一)基础事实

张某兰与林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仅此一段婚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林某文、林某聪、林某洁。林某辉于 2012 4 9 日死亡,林某辉死亡后,张某兰未再婚,张某兰于 2018 7 12 日死亡。张某兰与林某辉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

(二)与林某辉有关的遗嘱及事实

日期为“2007 年”的遗嘱内容为:“我,林某辉,死前立下此遗嘱……我唯一的三室住屋(一号)应归属我妻子张某兰全部继承。林某辉签字 2007 年”。

日期为“2007.1.10 日夜”的遗嘱内容为:“我林某辉立下此遗嘱:……再就是我唯一的名下的三室居屋及另星物品全属爱妻张某兰所有,她百年后由其处理。林某辉亲笔所写 2007.01.10 日夜”。

2012 10 29 日,一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张某兰共有份额为 75%,林某洁共有份额为 25%。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林某辉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并认可林某辉死亡后,林某辉在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全部由张某兰继承,即林某辉死亡后,一号房屋由张某兰和林某洁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兰共有份额为 75%,该 75%份额为张某兰的个人财产。

(三)与张某兰有关的遗嘱及事实

日期为“2015..15”遗嘱(以下简称 2015 年遗嘱)的复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兰,配偶姓名是林某辉,于 1952 年结婚,于 2012 年去世。我有子女 3 人:林某文、林某聪、林某洁。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均由林某聪继承: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在张某兰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立遗嘱人:张某兰日期:2015..15(捺印)”。

上述 2015 年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纸张印有“某遗嘱库”的字样。审理中,本院前往某遗嘱库调查取证,某遗嘱库向出具查询结果显示,张某兰于 2015 1 15 日到某遗嘱库进行遗嘱咨询,审核结果“作废记录”,返回类型“不登记”,备注“20150115 老人自行保管”。

某遗嘱库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张某兰于 2013 11 13 日向某遗嘱库申请预约办理遗嘱,并于 2015 1 15 日到我处办理遗嘱事宜,我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义务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制作了一份遗嘱草稿,供其参考。该草稿在我处办理时并未签字,其本人带回去之后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张某兰未申请在我处办理遗嘱登记,某遗嘱库也未对该遗嘱作何见证。2016 5 25 日,我处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张某兰,通知其可前来办理遗嘱登记,但其未前来。以上情况属实。”

另,林某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份遗嘱复印件,第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我张某兰立此遗嘱要将林某辉留给我与女儿林某洁的一套三居室住房位于一号,以及我与老头的一切私人财物,在我们母女离世后由次子林某聪全权处理。立遗嘱人母亲张某兰,胞妹林某洁留于 2012 12 20 日”。第二份遗嘱的内容为:“我叫张某兰,立如下遗嘱。一、房产:1.本房为 70 年大产权,我们是以一次付清房款,以房产证为证,无收据。2.长子林某文结婚时家中送他一套住房,即现在的石景山小区 T 号,因胞妹是先天残疾,办公正时以解决此房,不应再有争议。……母亲张某兰留字于 2013 11 12 日立遗嘱人张某兰 2013 11 12 日手印右手母指”。

第三份遗嘱的内容为:“我本人叫张某兰,如下遗嘱:一、房屋:即现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三居住房一套,此房已于 2012 年办完房产证,……声明:此房在我与女儿去世后全部留给林某聪,长子林某文结婚时,家中已送他一套房子,即现在的石景山小区 T 号……”。

(四)其他事实

2019 1 8 日,林某文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林某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指定林某文为林某洁的监护人。

六、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兰享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 75%的产权份额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平均继承,继承后林某文享有该房屋 25%的产权份额,林某洁享有该房屋 50%的产权份额,林某聪享有该房屋 25%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林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林某辉于 2012 4 9 日死亡,一号房屋于 2012 10 29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为林某洁享有共有份额 25%,张某兰享有共有份额 75%,且各继承人均认可一号房屋由张某兰和林某洁按份共有,该 75%份额为张某兰的个人财产,张某兰死亡后,该 75%为张某兰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2015 年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法律规定,无论何时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均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来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审理查明,张某兰曾前往某遗嘱库咨询遗嘱订立事宜,某遗嘱库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义务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制作了一份遗嘱草稿,即被告提交的 2015 年遗嘱,但并未对该遗嘱作见证。

该遗嘱为复印件,林某聪未向法院提供形式合法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该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共两页,张某兰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了日期,但并无见证人签名及注明日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应为无效。

(二)被告提交三份遗嘱复印件的认定

审理中,除 2015 年遗嘱外,林某聪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遗嘱复印件,林某文、林某洁不认可三份遗嘱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被告仍无法提交遗嘱原件,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三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该三份遗嘱不予认定。

综上,基于现无证据证明张某兰留有有效遗嘱,故对张某兰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 75%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张某兰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各继承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张某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张某兰的遗产应由林某文、林某洁、林某聪均等继承,每人继承遗产份额的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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