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某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一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五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名下。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某霞。

2. 被告:李某航、王某丹、李某涛、李某志、李某芳。

三、原告诉称

李某霞诉称:李某松和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航、次子李某志、三子李某亮、长女李某霞、次女李某芳。李某亮于 2014 年 9 月去世,李某涛是李某亮的儿子,王某丹是李某亮的妻子。母亲吴某英于 2016 年 3 月 7 日去世,父亲李某松于 2018 年 3 月 27 日去世。2012 年 3 月 4 日,父亲李某松和母亲吴某英签署赠与合同,将其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及相关权益一并赠与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房产一并赠与原告,其他人无权干涉。后因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曾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讼至房山法院,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有效。现案涉房屋满足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辩称

李某航辩称: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丹、李某涛共同辩称:不认可赠与这件事,同意李某航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

李某松和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婚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航、次子李某志、三子李某亮、长女李某霞、次女李某芳。吴某英于 2016 年 3 月 7 日死亡,李某松于 2018 年 3 月 27 日死亡。李某亮和王某丹系夫妻关系,李某涛系二人之子,李某亮于 2014 年 9 月死亡。

2012 年 3 月 4 日,吴某英、李某松将拟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赠与李某霞,为此双方签订了赠与证明。吴某英、李某松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后,吴某英、李某松的继承人之间因该房屋的权益产生争议,李某霞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判令吴某英、李某松与李某霞于 2012 年 3 月 4 日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2.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李某霞所有;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部分认定:1. 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之间就案涉一号房屋存在赠与合意;2. 李某霞履行了养老送终的附随义务;3. 李某松、吴某英在世时已将房屋交付给李某霞,赠与合同有效成立;4. 一号房屋尚无产权证,据此判决:“一、确认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于 2012 年 3 月 4 日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二、驳回了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李某霞以案涉一号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向房山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案涉房屋登记为房山区一号。

六、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李某霞所有。

2. 李某航、李某志、李某涛、王某丹、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至李某霞名下。

3. 驳回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松、吴某英与李某霞就案涉一号房屋的赠与事宜于 2012 年 3 月 4 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松、吴某英交付了房屋,李某霞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故依赠与合同,李某霞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权益。李某霞请求判决案涉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现案涉房屋已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李某松、吴某英的其他继承人基于承继关系有义务协助李某霞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李某霞要求李某航、李某志、李某涛、王某丹、李某芳协助将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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