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赵某第一次与原告见面给了被告赵某2000元的见面礼,第二回看屋里给了赵某见面礼3000元,给赵某母亲2000元。2016年农历2月原告与被告赵某订婚时给被告赵某价值50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9600元的衣服四套,价值1200元的化妆品两套,价值2000元的日用品。2016年正月十五原告叫赵某来原告家给了2000元;2016年“五月五”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红包和500元的菜水钱,同年“八月十五”给了被告2000元红包,600元的菜水钱;2017年2月8日(农历2017年1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前原告给被告方8000元的三金钱,彩礼原告总共给被告方130000元(订婚当天给了20000元,第二次给了60000元,第三次给了50000元)。以上共计169900元。2018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2021年原告马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并退还上述全部彩礼1699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按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在此过程中,被告方按习俗接收了原告方较大数额的彩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方按习俗接收原告方较大数额的各种礼金,都属彩礼范围,综合认定彩礼167600元,金额较大,原告是为了与被告赵某结婚而给付,给原告方家庭造成一定负担,双方现已离婚,被告占有,与法不符,属于返还的范围,但是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且被告赵某曾为原告怀过一个孩子,后被告赵某由于身体健康的原因终止妊娠,给被告赵某身体带来一定的伤害,且双方订婚、结婚的时候有一部分已经花费,原告认为被告是骗婚要求全部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而被告不予返还的辩称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酌情由被告方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5000元。

【律师分析】

从我国的习俗看,婚约中的彩礼指的是男女双方在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财物,女方接受彩礼后,婚事初定。但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法学界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给付彩礼是男方为与女方结婚所附条件的赠与,即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与对方,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物;有学者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若婚约解除,则从契约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还有学者认为彩礼即为男女双方将成为准夫妻关系的证明,即定金说,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与异性确定婚约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审判实践中,在返还彩礼数额上普遍向无过错方倾斜,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有以下几个原则:1、保护给付方的原则。给付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受赠物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赠与物,就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彩礼的性质既然是不当得利,就应当全额返还。而且,在现实中,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经济收入不高,家庭财产不多,不少家庭都是借债给付彩礼,不惜代价满足对方提出的条件,因此,应当着重保护给付方;2、尽量返还原物。彩礼特定物的性质、样式、规格、数量和价值双方当事人能够确定,例如车辆、戒指、项链和手链等特定物,且原物存在的,则应当返还原物,这样可以减少矛盾;原物确不存在的,按市场价计算返还现金;3、严格适用法律,兼顾本地习俗。严格区分彩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界限,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本地习俗、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兼顾双方利益平衡;4、综合考量,是否登记结婚是重要的侧重因素。在处理这种案件中,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返还尺度相对从紧。而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形,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返还尺度相对从松。另外,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同时需要考虑彩礼认定、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

《婚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