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贾某与王某在相识后不久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在结婚登记一年后王某发现自己怀有身孕,王某考虑到平时与贾某感情基础不好就擅自对胎儿进行脱胎,贾某得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请求王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30000元。

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贾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3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离婚时,哪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但法律另有规定,上述规定的情形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若无过错方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若双方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无过错一方又根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夫妻双方均由上述规定的过错,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将其作为认定夫妻关系破裂的因素,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