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88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保证必须是在合同中由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应推定为一般保证。再根据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再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92条之相关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否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