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再审改判八年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于2010年5月合伙注册成立惠民县A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同年11月,王某甲、王某乙为增加A公司进项增值税,抵扣税款,商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甲通过牛某介绍认识倪某(在逃),在无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首先由倪某将资金打入王某甲农行卡内,后王某甲、王某乙去银行将钱转入A公司账户,再从A公司账户将钱转入天津滨海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或天津C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账户,完成资金走账,虚拟交易。

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倪某以B公司、C公司名义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为16798791.15元,骗取国家税额为2440849.94元,且上述税款已全部在惠民县国税局认证抵扣。其中,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为16798791.15元,骗取国家税额2440849.94元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为9934397.35元,骗取国家税额1443459.39元;被告人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40966.75元,骗取国家税额165781.49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牛某退赔税款10万元。

二、一审判决

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部分退赔税款,可从轻处罚。……判决:

1.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被告人牛某退缴税款十万元,上缴国库,剩余抵扣税款二百三十四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九角四分依法予以追缴。

三、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牛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部分退赔税款,可从轻处罚。因惠民县A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已被吊销,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

1.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3.原审被告人牛某退缴税款10万元,上缴国库,剩余抵扣税款2340849.94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检察院抗诉意见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为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可以不再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答复意见,以王某乙、王某甲的犯罪数额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以牛某的犯罪数额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至20万元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原审判决对三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畸重,提请依法改判。

五、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再审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

(1)A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弥补经营中进货无票的缺项,属于正常抵扣税款;

(2)A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王某甲一人所为,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2.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

王某乙在A公司经营期间没有与他人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联系他人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核算A公司应缴税款到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宣告王某乙无罪。

3.牛某表示认罪,未辩解。

六、争议焦点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认定王某乙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原二审判决在量刑数额标准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查,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与王某甲的供述及王某甲农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取款凭条、电汇凭证、现金日记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乙作为A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的主管人员,在未发生实际进项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资金空转制造交易假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施及记录账目。结合王某乙受过会计专业教育且从事十余年财务工作的经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乙明知A公司为抵扣税款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王某乙辩称未参与预谋、未实施犯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所提应宣告王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一二审依据的量刑标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但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1996年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50万元。上述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发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亦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在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上适用1996年解释有误,应予纠正。

七、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王某甲参与虚开税款2440849.94元,王某乙参与虚开税款1443459.39元,均已抵扣,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牛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虚开税款165781.49元且已全部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犯罪数额量刑标准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王某甲、王某乙、牛某量刑畸重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牛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王某乙所起作用相比王某甲较小;牛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牛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退赔部分税款,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其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A公司因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追究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其已抵扣税款应在其清算财产范围内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及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牛某退缴税款10万元,上缴国库;剩余已抵扣税款2340849.94元,依法予以追缴。

八、税与罚短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档次有:(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经历了几次的调整:

1996年10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个量刑标准分别为:(1)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2)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3)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8〕226号)再次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量刑标准:(1)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2024年3月20日正式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个量刑档次的标准调整为:(1)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2)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虚开税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此外,《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还分别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要注意新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对于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特别是《解释》才施行不久,注意部分未审结的案件应适用最新标准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