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逃避补缴税款,被判逃避追缴欠税罪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律师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东莞市A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在东莞市经营,被告人向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及财务事项的管理。

2015年4月及2016年4月,税务机关经审查,发现A公司已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便先后于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26日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2份,向A公司追缴已抵扣税款共计456693.62元,并将上述文书送达A公司。

向某某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应税款,并多次将公司对公账户收取的资金转移到其个人账户内,逃避税务机关的追缴。

2021年5月7日零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抓获向某某。

至案发之日止,A公司欠缴税款456693.62元,滞纳金456693.62元。案发后,向某某的家属已代A公司补缴税款456693.62元及滞纳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已于庭后2022年1月19日代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滞纳金,该事实有被告人家属庭后提交并经公诉机关书面质证的完税证明附卷为证。

2.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A五金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被告人向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A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向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罪的规定处罚。具体到本案,本案系A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向某某作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全面管理,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向某某系被动归案,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向某某及被告单位均认罪认罚,且已全额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向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补缴全部滞纳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A五金有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46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