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组织解决医患纠纷可行性探究

郭猛

内容摘要: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而选择相适应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和调和,民间组织作为调解中间人的公正和中立显得至关重要,决定着纠纷的调解顺利与否、成功与否。

主题词:医患纠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 和解

面对医患纠纷,人们似乎已经习惯了患方的倾诉和冤屈、医方的躲避和沉默;医院在救死扶伤和增效创收之间摇摆,患者的期待则随着医疗成本的巨涨而远离理性;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私了”化倾向越来越重;而医患双方在极度不信任基础上进行的交涉,更加重了彼此的不信任,并导致纠纷进一步升级,甚至演化为暴力。

患者和医院常常采用“私了”的解决办法。而“私了”,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的一种有效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但据调查了解,在医患纠纷的解决中,“私了”已经出现了异化。

许多患者在发生纠纷后,既不申请医学会鉴定,也不去法院诉讼,而是一味地要求“私了”,要求医院高额赔偿,其中,有大量的非理性维权行为。有选择软性暴力的,在医院病房吃住几年的都有;有使用硬性暴力的,比如持械伤害医务人员。当初《条例》刚刚颁布时,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老百姓打官司的热情很高,但后来打官司的又变少了。因为患方普遍感到,选择行政干预、司法诉讼等公力救济,耗费时间长,程序复杂,且获得赔偿的数额较低。相比之下,找医生、护士个人更便捷、更容易,医院也更重视。”

  在极度丧失信任的心态下,在没有法律保障和行政确认的前提下,医患双方的“私了”,容易变得更加不理性和偏执。

有的医生把患者的“私了”视作“无赖行径” ;患方的不理性行为有时也和医院霸道、强硬的态度有关。患者找到医院,人家根本不理,‘你告我们吧,爱上哪告上哪告’。患者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常常感觉悲愤、无助。

事实上,医患纠纷伤害的绝不仅是患者和患者家属,医护人员也因不断升级甚至演化为暴利的医患纠纷而缺乏安全感。中国医师协会公布的调研结果显示,医生们普遍感到职业中缺乏安全感,人格尊严得不到保障,96.6%的医师建议在《医师法》中增加保护医师合法权益的内容,呼吁尽快建立健全医疗责任险。

过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被称为“老子为儿子鉴定”。于是,卫生行政部门就在医疗事故的调解和处理上退避三舍,尽量避免产生或激化矛盾。本应强化的行政干预过程,转化为由弱化行政控制的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至于司法方面,尽管随着《条例》的颁布,诉讼门槛降低,有关的诉讼案件也增加了,但冗长的审理过程、沉重的诉讼成本和对公正性的怀疑等,都成为当事人在医患纠纷中不可承受之负担。

从时间上来看,地市一级的鉴定,需要45天。患者一般都不满意;申请省级医学会进行鉴定,至少得一年多。再加上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总共得一两年。何况,大悲不过三日,就是本想打官司的人,在诉讼期间也就私了了。

  患者在抱怨法律途径难以解决医患纠纷的同时,医院对法院也颇有微词,“上法院打官司,举证责任倒置,鉴定费每次都得我们先掏,结果不是医疗事故,我们要求患方掏鉴定费,法院却说‘行了,他不跟你闹事就不错了,你还想把钱要回来,可能吗?’出了医疗纠纷,只能自认倒霉。”某医院医政科的负责人向记者抱怨道。

  而公安机关的基本“不介入”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私了”失去规范;“不介入”的原因则和法院一样:不懂,不好判断是非;也不愿意激化矛盾,惹火上身。

没有政府补助或社会救助,患者于是便将矛头转向医院,要求医院支付本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范围的不合理的费用。比如,许多患者或家属是下岗职工或收入极低的农民,他们所要求的赔偿中往往含有生活费用。这是患者暴力维权行为频发的深层次社会原因。

  目前,部分医院也因为国家公力救济的缺位,而开始寻求各种私力救济,或成立“医生自卫队”、“医院护卫队”,或寻求社会民间力量的帮助。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

2002414,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取代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以前,我国学者一般根据《办法》的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个下位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办法》第2条)。同时,医疗事故还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5条)。医疗差错是指因医疗单位的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医疗差错又可根据其后果轻重分为一般医疗差错和严重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医护人员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医疗过失纠纷可分为无医疗过失纠纷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无医疗过失纠纷最常见的是医疗意外和并发症。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后者则难以预见又难以防范。所谓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由于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或病人误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医师未向病人说明严重后果,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诊疗或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
相较于《办法》而言,《条例》明确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也属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而且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也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33条还就医疗事故的除外情况作出规定。此外,基于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难度较大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等原因,《条例》废除了将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以“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的性质。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疾患。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钱,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医院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如果医院及医疗人员还因为过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医疗纠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只有与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难理解,在当事双方激烈对抗的纠纷中,和解这一方式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就远不如诉讼来得有效;而在争执较为缓和的纠纷中,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则更有利于维持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患者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与消费者纠纷相似,医疗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医疗关系这一契约关系中,医疗单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最为明显的特点也许是,赔偿要求是由作为普通个体的患方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医方提起的。
在医疗契约中,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种差异还决定了“纠纷的产生容易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及提供诊疗方在工作中的职业道德相关联”。在医疗关系中,患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疗人员相比缺乏对治疗相关情况的了解,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保护弱者利益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方调解或者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患者方权益受损,从而有效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倚赖于专家的鉴定。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医学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对疾病病理的认识也不总是正确的,加之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的患者个人特异体质问题,这些因素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不少的困难。
由于医疗纠纷经常涉及专业性的问题,而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和各方责任的认定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解决医疗纠纷经常需要倚赖专家鉴定。《条例》第三章专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同《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关于鉴定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关于回避的详细规定),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专家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必须程序,而是可以选择的: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如果事实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识可以作出判断,纠纷的解决并无须依赖鉴定出;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中,专家鉴定也只是认定事实、查清是非的一种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可不采用鉴定结论。
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各国法制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医疗纠纷的激增使得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不堪重负,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医患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以及民间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

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

最近几年,针对医疗纠纷逐渐增多的现象,新加坡积极鼓励和推动通过调解方式来化解各类民事纠纷。在医疗纠纷的解决方案中,调解已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和化解纠纷的又一重要途径。

新加坡是一个医疗保健事业发达的国度,建有比较严格的法治医疗秩序,医院和医生一般依法行医,照章作业,医疗纠纷并不多见。目前,新加坡约有5000名医生,但投诉医生的案件每年不到百件。不过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医疗水准要求的提高和医药知识的增长和普及,关于医生过失和疏忽的控告日渐突出。

新加坡目前也没有一套专门的关于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文法,但新加坡的医院对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和病人的投诉比较重视,专门设有纪律和投诉调查委员会,并有非医科专业人士参加。在新加坡,医疗纠纷一旦发生,民事诉讼和调解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两大途径。民事诉讼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法院实行独立审判,事故责任一般由医药理事会的专家判定,赔偿损失则由保险公司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一般不直接与病人或其家属交涉,只对执业医生的过错作出处理。1997年成立调解中心后,新加坡政府就鼓励通过调解化解医疗纠纷。5年来,除主动接受医患双方提出的调解请求外,调解中心还受理了9起法院转介过来的医疗疏忽纠纷案,调解成功率很高。 例如,一名妇产科医生为一位孕妇接生,几天后婴儿夭折,这位母亲起诉医生疏忽,后来接受调解,案件转到调解中心。在调解员的劝说和开导下,医生虽然没有承认疏忽,但向这位母亲道歉,并给于一笔款项略表心意。这位母亲发现医生也因婴儿夭折和她一样备受折磨,深受感动,主动伸手与医生握手言和。两人在平和的气氛中签了和解协议,解决了这起纠纷。一名加拿大籍的妇女因腹痛求诊,医生为她作了一些检查,她不再腹痛,也没有复诊。但后来问诊另外一名医生,被诊断出患大肠癌。妇女以没有适当检查为由控告原诊医生,法院将这起案件转介到调解中心。这起原本是花钱费时的官司,经过调解员的调解和沟通,一天就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
调解不像民事诉讼那样公开审理,只有病人、医生、代表律师和调解员在场交涉,也没有旁听和新闻报道,有利于双方的交流,有更大的协商和沟通空间。调解也签和解协议,列明双方同意的和解条款,包括道歉、给一笔表心意的款项,以后提供的医药治疗或检查,以及声明协议并不等于承认疏忽等内容,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调解中心也根据索偿金额按一定比例收费,一般几百或几千元,不象法院审理动辄需要上万新元。

新加坡调解中心的负责人说,他们已受理了近800多起个案,包括法院转介过来的纠纷案。究其个中原因,他说,这是因为调解不看重判定谁是谁非,而是重在化解纠纷;不做对错裁决,只求解决问题;按争执双方的要求设定解决办法,处理纠纷办法灵活;只给予帮助和引导,激发双方主动互谅互让;调解不公开进行,有更大的协商和交流空间和有利于缓解对立情绪,调解不成再诉诸法庭。
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以维护本行业的权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而选择相适应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求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我们改革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应该坚持的方向。就目前而言,诉讼已经或正在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最主要的方式。这是由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及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结果的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始终占据着最主要的地位。尽管如此,人们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探索却从来没有中断过。现代ADR运动的蓬勃发展可以被看作是人类不断完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历史过程的延续。
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因其优点和特殊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总之,多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有机结合,共同形成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医疗关系主体对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而具有不同特点的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则是对这种多样性需求的回应和满足。一个经验性的例子是,在医患双方激烈对抗的医疗纠纷中,彼此间信任的缺乏往往使得当事人只能寻求诉讼这一权威且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医疗纠纷中,当事人更倾向于使用调解或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以保持良好的医患关系。由于涉及行业利益和行业保护,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关,人们不免质疑其公正性;而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有必要在诉讼之外建立解决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调解是指斡旋于双方之间以便使双方和解。医疗纠纷的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协调、帮助、促进下,进行谈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消除争议,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方在调解中不为独立的意思表示,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以促成当事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为目的,组织调解、促进沟通、提出建议、见证协议。调解协议与协商协议一样具有合同效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必须遵循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医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属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有效的原则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公平、合法。 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前提下,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应当说这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的及时解决,更体现了解决医疗事故的及时、便民、灵活的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医院的正常秩序,促进医院的健康发展。如果医患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医方会告知患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的方法还有行政调解和法律诉讼。
   医疗纠纷的协商与调解与诉讼相比具有省心、省时、省钱的优点,省心:医疗纠纷诉讼对于普通人来说,是一件十分劳心的事情,不但要解决许多法律上的问题,还要解决许多医学上的问题,不但要在程序上而且要在实体上费尽心机,一般人实在是力不从心,而医疗纠纷的调解特别是协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足以化解纠纷,不必太拘泥于程序,实体规定,甚至对证据与事实往往都不必过于计较。省时: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结案的法定期限为6个月,有法定情形还可延长。起诉、答辩、鉴定、举证、开庭都必须准时地投入大量的时间,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协商调解往往能够速战速决。省钱:诉讼往往需要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等许多费用,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经济负担,协商调解除可能需要律师代理费外,一般不会发生很多费用,是一种经济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协商调解自身的优势也正是其致命的缺陷,医疗纠纷往往是复杂的纠纷,不投入心力、时间、费用,往往就无法弄清事实,更无法达成公平合法的协议,常常导致协商调解失败,有的根本无法达成协议,有的事后撕毁协议。另外,患方在协商调解时,往往没有律师或专家帮助,在谈判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往往很难找准自己的利益,无法表达自己准确的真实意思,导致事态向两个方向发展,有的暴力要挟漫天要价,有的愚昧无知任人宰割。看来没有建立较为平等的谈判协商平台及较为公平中立的调解机制是协商调解功能受限的重要因素。
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调解,将改变对医疗纠纷模糊处理的局面。特别是患方请律师代理或帮助参加谈判,既有利于患方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使医院少受非法侵害。律师居中调解,将使调解更公平、更合法,大幅度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减少诉讼,节约社会资源,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

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非正式化的调解程序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原告表示“原谅”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这种“谅解”对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调解的特征在于:(1)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无论是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还是调解协议的履行,都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能否进行的基本条件。(2)调解没有严格的固定程序。调解并没有固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3)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主要依靠道义力量。调解实际上意味着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维护权利与权益方面相互妥协。如果双方都坚持全面保护己方的权利与权益,纠纷就不太可能通过调解而获得解决。有的学者认为,调解“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我们应大力破除一些陈腐的文化观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权利的诉讼保护意识,提倡诉讼,不折不扣地保护民事权利,减少调解的比重。”这种看法不无道理,问题是,诉讼的运行并不总是尽如人意。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决或在判决后难以执行,此时的权利救济仍是画中之饼。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当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过调解使各方达成一致同意的意见,相对地实现权利的救济,这样或许更有利于纠纷的当事人。
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实际上,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与调和,然而人们经常怀疑卫生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以及法院诉讼前调解,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就民间组织的调解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纷。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是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种ADR方式。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权威性所进行的调解往往使得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协议,以解决医疗纠纷。
调解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予以明确确认。即便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启动某一个争议解决方式之前,必须进行强制性调解,所谓的强制性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侵害了调解的契约性质,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而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基于认识到最终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而会倾向于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交涉,是指双方或者在第三方主持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也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和解的实现产生于两个基础:一是纠纷主体对相关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二是纠纷主体、至少是主体一方利他意识及行为的形成与实施。两者或者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纠纷主体各方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置或补偿办法建立某种共识,从而使和解得以成立。实践中,利他的伦理因素对于实现和解影响最大,纠纷主体得以因此放弃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当或非正当的权益要求,或者主动给予某种补偿和补救,借以消除纠纷。
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点在于解决纠纷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解是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与对话过程,这种过程实质上是纠纷当事方之间的一种交易活动。严格来说,和解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它更像是促使当事方面对面地相互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正由于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的一种合意,其性质相当于契约,一般说来,对当事人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这有违法治的精神。这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发生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间的和解(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限制这种消极影响的办法是为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

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其他方面:运作中的随意性使得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协议效力不足也容易导致更大的风险和重复成本。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应协调和解和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时通过其它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参与或见证的医疗纠纷协议。这种办法是指在一方或者双方的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其好处是能够制作较为规范的协议书,欠缺的是律师见证行为,不能使协议书具有很强的效力。

不管采取哪一种协商解决的办法,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纠纷协议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我国强行法的规定和公序良俗,所达成的协议就是有效的。那么,如何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
首先,应严格奉行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签订过程最好经过公证程序。
其次,应做到“意思表示真实”。这就需要医患双方实事求是地对医疗行为进行认定,不妨先在协议书上各自列明观点,然后再写明双方一致认同的事实。
第三,由于纠纷争议发生后,双方多处于对峙状态。有些医院会认为达成的协议是受到患方的胁迫。其实并非如此,我国《民法》规定,只有在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受到胁迫时,才属于胁迫。
第四,许多协议还规定“患者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因为,当事人的起诉权是民事法规定的权利。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否则,将导致纠纷协议无效。如果协议签订后,医方担心患方再次起诉,不妨约定“医患双方放弃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切诉讼权”,或约定“因该医疗纠纷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了”。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协议的重要内容。《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是协商确定赔偿问题的“尺度”。笔者认为,如果医患双方明确了纠纷争议构成侵权或医疗事故的,最好约定为“赔偿”,没有认定的则可用“补偿”的字眼。最后,由于纠纷事实构成协议的主要条款,欠缺将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所以,对纠纷事实的认定最好不要省略,包括对纠纷原因、性质的认定,均应详细地写入协议。

目前,从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及相关风险管理看,由于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大多数不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往往希望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或医院协调解决,使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面临较大的纠纷调解处理压力,迫切希望有一中介组织作为第三方分担此类事务性工作。顺应这种需要,目前一些民间组织开始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处理事务。如法学会下设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医学教育协会与保险公司合作下设了“医疗纠纷协调中心”等,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业务运作中可以依托这类机构,一方面开展医疗责任险业务拓展工作,另一方面为医疗机构提供调解医疗纠纷的服务,引导患者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协调医患双方的矛盾,达成一致意见,或参与医疗机构诉讼。保险公司根据解调或诉讼裁决的结果进行保险赔付。
发生医疗纠纷后,由民间组织出面,接受双方的委托指定调解员协调医患矛盾,实际上则是起到了沟通医患双方的桥梁作用。

保险公司可以与民间组织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其依照协议对其被保险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引发的医疗责任纠纷直接进行处理。对患者不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纠纷,由该组织负责调解,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保险公司理赔提供医学依据;对调解不了的纠纷则协助参与医疗机构诉讼。民间组织利用其专家组成员,参与索赔案件的调查处理和调解,并根据调解的结果进行保险赔付。亦可结合有关案例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培训。

目前,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倡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还是医院投保医责险,最主要的动因之一在于期望转嫁经济赔偿责任的同时,将大量医疗纠纷处理事务转移给民间调解机构,以降低医疗机构处理医患纠纷的行政成本及事务性工作,保证正常的医疗秩序。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涉及多方主体,即患者、医疗机构、保险公司、纠纷调解机构和法院等,目前医疗责任险理赔中各方主体间的关系尚未理顺,业务运作还不顺畅和规范。所以,对于民间组织,在协助医疗机构调解医患纠纷,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利益的同时,还要协助医疗机构做好风险的防范工作。

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和调和,民间组织作为调解中间人的公正和中立显得至关重要,决定着纠纷的调解顺利与否、成功与否。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可以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有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作为民间组织,只有脱离了医患双方的关系和经济利益的牵绊,才能真正实现调解人态度的公正与公平,才能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做出应有的贡献。

(字数:12000字)

参考文献: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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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军, 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 中国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