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词 代理人:李宏宇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及当事人韩祥文的委托,我担任他的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做了必要的调查,与委托人进行了交谈,今天又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定的建筑施工转包、分包合同,我认为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首先,就本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来说,在出现分包或转包时候,法律要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都要求有建筑资质,我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本案中建筑的是关系到社会民生的优质水稻节水改造工程,这就更加严格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建筑资质,而本合同主体,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都是自然人,并非任何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企业、单位,所以从主体上来说,本合同就是一份无效的合同。 其次,就本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有很多条款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合同缔约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这些条款直接导致了该合同是无效的。其列举无效条款如下:(1)在双方签定的合同第三条款第1项中,双方约定第二被告可以提取总工程造价的28%作为管理费,我国法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费用,本合同中第二被告只是一个自然人,既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非其他有关部门,而且,所收取的管理费既没有明确的费用说明,又并非是含在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名目的下,可以看出,该条款是第二被告强加给原告的一个末须有的克扣工程款的条款,而且提取总工程造价的28%,从合同法角度看,该条款也明显显失公平。所以从建筑法及合同法上,都是无效的。(2)就合同中第六款第1、2项规定,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亡等事故等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而被告作为该合同的承包主体本应承担连带责任,却规定完全置身事外,这也是无效的;并且在第2项中年更可笑的是赋予第二被告这个没有任何行政职权的自然人可以收取经济处罚。这完全规避了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条款不仅从内容上是无效的,而且从我国法治精神上,也是完全完全违背的。 以上所列举的条款只是本合同若干不合理条款中的一部分,在此,我不一一赘述。总之,本合同主体双方是无权签定该合同的;而且,合同中很多的内容违背了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所以,注定是无效的,依法应当被法院确认无效。 二,合同虽然无效,但就本案的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第一被告与第 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中,第一被告苏家屯水利局作为合同的发包方,不严格审查承包方和施工主体的建筑资质,就发包了该工程,在第二被告和原告签定建筑施工合同,且原告按时开始施工后的一段时间,截止2009年8月初陆续共支付给原告34 8000元,从中可以看出,本案因无效施工合同引发的工程款拖欠纠纷,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建筑的苏家屯区八一灌区优质水稻生产节水改造工程竣工后,在2009年夏天,当地水利部门已经放水运行,这可以认定发包方已经认可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建筑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的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规定是无效的,具体原因,我已经在上文合同无效的理由中已经详细阐述,并且,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实际施工发生的费用远远高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工程款,所以,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是1066472.3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8000元,尚欠718472.3元,应予支付。而我国法律就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外,在后期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为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施工,自己垫付了大量工程款,所以请求两被告对欠伏的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 总之,虽然原告和第二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是无效的,但于法于理,两被告都应当支付剩余的718472.3元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给原告。并且基于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都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是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我的发言完了,谢谢审判长,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