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表明,如果受害人故意,则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对驯养动物投喂行为造成损害,则受害人就属于重大过失,如是家养动物则属于一般过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应当注意的是,1,"违反管理规定"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2,依照最高法院书籍的意见本条主要是针对动物进入公共场所而言。3,如果已经尽到"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还是造成他人损害,到底是否承担责任。依照动物伤人的无过错原则,似乎还要承担责任。但是依照民法解释学反对解释规则,应当不负责任。杨立新教授赞同后一种意见,本人持反对意见,因为如果动物伤人,就可以推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4,本条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很多人有疑虑,本人认为,应当可以套用上一条的规定。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关键在于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最高法院书籍明确表态,本条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其过错等同于故意,不适用过失相抵,甚至受害人故意也要赔偿。 本人反对这一意见,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何况第七十八条是一条总则性质的规定,应该是在适用过失相抵时,酌情加重侵权人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人感觉有点体系违反。何况动物园本来有收费,而且他人一般属于消费者,凭什么减轻动物园的责任。如果动物园有警示标记,是否意味着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呢? 其实,在我国动物园一般属于国有的,一旦涉及到国家利益,就进行没有道理的责任减轻,真是不应当。 本条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旦回归野生状态,则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由于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本条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而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规则。注意,第三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本条有什么意义,真是属于没有必要的条款,因为《民法通则》已经有明确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