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时间效力?------《劳动合同法实用读本》连载之二


案情:小李于20074月与东莞某公司签订了服务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在当他得知2007629日通过,并于20081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加有利时,小李向公司提出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内容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公司拒绝了小李的请求。小李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当,前来人和律师事务所咨询。

律师解答:《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同小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延伸阅读:《劳动合同法》在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对跨越本法施行前后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下列特别规定:

1、本法施行之日仍存续的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情况有两种:一般情况下,原有的合同继续履行,本法对其继续履行过程不发生效力。另一种情况是,定期劳动合同连续订立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定时开始计算。根据本法第14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2次定期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而连续订立定期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定定期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即本法施行前订立定期劳动合同的次数不计算在内。

2、本法施行之日仍存续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本法与《劳动法》都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法采取了不同于《劳动法》的强制措施,即《劳动合同法》在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表明,《劳动合同法》对前面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可以适用,并要求硬性订立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