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请求并获取可得利益损失,是承包人的的一个重要课题。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通常理解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指合同法中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建筑业行业惯例中,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而可得利益就是利润。在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形成的合同预算书中,是在“单位工程费用表”中所直接体现的利润取费标准。而在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形成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因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确定的综合单价中,而最终体现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这就要求承包人在投标报价的过程中,要综合考量利润的计取,既能保证投标报价的竞争力,又能在遇到发包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时通过请求获取可得利益损失,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