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514日,某实业发展公司(简称“A”公司)向某城建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旅游发展公司(简称“C”公司)37%,股权作价人民币370万,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B公司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在股权框架协议签订之时交付了50万的定金,2012614日。双方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B公司在2012814日支付股权对价200万(含B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定金),但是B要求在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0万后15日内,A公司必须完成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交割手续并办理过户、印章及财务等资料的交付,而余款170B公司在2012101日完成支付义务。为此,B公司所在地的区政府DB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知悉有政府背景作为保证,于是稍作放心的配合B公司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2012102日,A公司尚未收到B公司的股权转让余款,随后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并抄送给了D政府。由于B公司在限期内未仍未予以答复并支付余款,A公司于2012112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及D政府要求其连带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7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同时申请冻结了B公司的银行帐号及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包含B持有C公司的股份。D政府在答辩状提及其作为政府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理应免责。

【法律关系】该案件涉及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保证的效力。

【法律分析】

一、政府的连带担保是否有效

在这个事件里,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从双方的主体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本案的复合法律关系中,主合同有效,关键是从合同的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然后对于D政府的说词是否准确是我所关注的,关于这点,其实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里规定的比较清楚。按照《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由于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并非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也并非是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因为这种担保是无效的,且按照法理该规定是效力性的规定,非管理性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的规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D政府担保条款无效,该条款从性质上可以定位为独立的从合同。那么,是否D政府就可以免责了呢?显然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即“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而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担保法》该条规定类似于合同法上合同无效的规定,现实中的操作性不强。但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却有更细化的规定,即“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D政府声称担保条款无效,其就应免责,显然是不靠谱的。

当然,个人觉得,《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有点多余,为何这么说,理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可以说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细化,而《担保法》司法解释三特别指出了政府担保或者社会公益团体担保无效如何适用法律规定将指引连接到《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而《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实际上操作性不强,又得链接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故而,个人觉得立法者有点多此一举。

二、现实判决以及如何判定责任的归属

虽然对应法律规定明确写明了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是就本案来说,该案件中的A公司是否无过错呢,个人认为是有过错的,因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2000年就出台了,案件发生是在2012年,而A公司作为一个大型企业且本案涉及的转让款高达370万,A公司理应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于合同效力基本的法律规定理应清楚,如果以不知道或者不清楚为由作为托辞认为其无过错,显然站不住脚。而对于D政府,同理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本案A公司因为B公司的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其违约金或者利息损失仅可能会获得部分支持,而D政府的责任范围将是在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个在法理上称之为补充连带责任。

那么现实中,法院如何认定呢?2007年成都兴农公司诉童桥公司桑园镇政府纠纷案中,邛崃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童桥公司偿还借款91.7万元,在该公司可以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由桑园镇政府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2005年,黑龙江浩良河水泥公司佳木斯市宏兴建筑公司下属的同津公路宏兴项目部以及同江市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也是判令同江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被告宏兴公司同津项目部不能清偿部分的50%国内大多数案例基本如此,当然在担保法出台之前也有个别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连带责任。

【个人评点建议】

一、本案中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更换

在本案中,如果A公司当时的风险防控部门提出本案的交易关系并不符合政府提供担保的有效情形的话,那么A公司要么不接受B公司的条件,要么可以要求B公司更换成D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作为连带保证人,如果一旦如此更换,也就不存在A公司事后的追偿陷入被动。

二、人保不如物保

在担保法里,主要规定了人保,也就是保证方式的担保,物保也就是常见的抵押、质押以及留置。就借贷关系来说,抵押、质押的担保方式针对的有现实价值的物品,一旦发生纠纷,那么可变现性较高,而人保实际上也就是信用保证,所谓信用本身是无法直接兑现的。所以其在可见的银行贷款或者小额贷款公司或者担保公司,一般都是要求借款人有房产、企业资产或者股权作为抵押、质押的借款保证,理由是借款人如果逾期无法还款,则至少有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可以变现还款。而所谓的人保方式,更多见的是高利贷,这种一旦发生纠纷,很多时候也是通过非法手段追债。但是并非说人保方式就一无是处,因为所谓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毕竟针对的一项目或者某项财产。而保证中的保证人是一个“点”,一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则债权人可以通过保证人这个点追偿到保证人名下所有财产的这个“面”,可见保证也有其必然的优势。

类似这个案件,现实中尤其在二线城市,政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不少见的,不管是企业一方还是政府一方,如何规范和防范保证风险将是市场经济关系往来中不可忽视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