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collection)是国际结算中常见的一种方式。用于货款结算时,托收是出口人委托银行向进口人收款的一种方式。目前我国外贸实践中有些交易也采用托收方式进行收取。

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规定,可: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光票托收是指金融单据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托收,即仅把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为收款。票汇业务中的票据托收即属光票托收。光票托收可以用于货款尾数、小额货款、贸易从属费用和索赔款的收取。跟单托收是指金融单据附带商业单据或不用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的基本做法是,出口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立汇票(或不开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即商业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行(代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为区别于凭信用证收付方式,在我国,习惯上把托收也称作无证托收。

托收方式的当事人

托收方式的当事人基本上有4个,即委托人、托收行、代付行和付款人。

委托人(principal)是开出汇票(或不开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收款的出票人(drawer),通常就是卖方。

托收行(remitting bank)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接受委托人得委托转托国外银行向国外的付款人代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出口地银行。

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是托收行的代理人,是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进口地银行。

付款人(payer)通常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汇票的收票人(drawee)。

在托收业务中,有时还可能有以下当事人:

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提示行的原意是指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或单据并收取款项的银行。在一般情况下,提示行就是与托收行有代理关系的代收行。但有时如果付款人与该代收行不在同一个城市或者因无往来关系处理不便时,须转委托与付款人在同一个城市或有业务往来的银行代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此时,提示行就是付款人所在地的另一银行。在跟单托收情况下付款人为了便于向银行融通资金,有时会主动要求指示上述代收行转委托与其有业务往来并对其有融资关系的银行担任提示行向其提示汇票和/或单据。

[案例分析]

某年6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对D/A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按照《托收统一规则》,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银行只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既无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的责任,也无检查审核货运单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义务;当发生进口人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后,除非事先取得托收银行同意,代收银行也无代为提货、办理进口手续和仓储保管的义务。所以,托收方式与汇付方式一样,也属于商业信用性质。出口人委托银行收款能否收到,全靠进口人的信用。而且,货物已先期运出,一旦遭到拒付,就会使出口人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例如,在付款交单的条件下,进口人在未付清货款前,取不到货运单据,提不走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仍属出口人,如进口人到期拒不付款赎单,出口人虽然还可以把货物另行处理货运回来,但需要承担额外费用及降价处理的损失,如处理不及,还有被进口国海关视作无主货物加以没收。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在以托收为付款方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几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如上,采用何种方式作为合同的付款方式需要依据合同的具体需求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