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C522中托收代理关系之法律评析

内容提要:托收代理关系,是指托收当事人(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三方当事人依据代理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文以《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规定为对象分析了托收代理关系的性质,认为其属于复代理关系。由于各国复代理制度各不相同,本文将各国复代理制度归纳为三大类,并认为URC522综合采纳各国之复代理理论为其托收代理的理论模式。接着文章澄清了有关托收代理的错误观点。最后,文章指出URC522中有关托收代理规定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托收代理 定性 理论模式 错误观点 完善建议

托收是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国际商会一直致力于托收国际惯例的总结和修订。1995年完成对《托收统一规则》的修订工作,并将其确定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URC522199611日起实施。URC522是当前托收国际惯例的最新总结。

国际贸易中托收的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的银行(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后者接受托收申请后,委托进口地的银行(代收行)代向买方收取货款。托收程序涉及四方基本当事人:委托人(卖方)、托收行(出口地银行)、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买方)。所谓托收代理关系,是指托收当事人(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1]三方当事人依据代理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中,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这两者的关系很明确。但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是什么关系呢?由此引发另一个问题: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是什么关系?有否存在代理关系?这些问题不仅有理论研究意义,而且还有实践意义。它关系到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由于URC522上在国际贸易中已得到广泛的承认和适用,因此,本文就根据URC522对托收代理关系作一分析、评价。

一 、托收代理关系的定性

在代理法理论中,当本人对代理人作委托授权后,代理人并没有亲自履行本人委托的事务,而是由第三人履行本人的委托事务,这样的情形可以细分为三种:1、代理权转移,即代理人找了第三人来代替代理人,代理人退出代理关系,第三人完全取代了代理人成为本人的代理人。2、代委任,即本人授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委托授权,第三人成为本人的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代理关系。3、复代理或次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任第三人履行代理人对本人的一部或全部的代理任务。托收代理属上述哪一种情形呢?笔者认为,托收代理属复代理(次代理)。理由如下。

⒈托收代理关系不属于代理权移转。根据URC5225条和第11条,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实属托收行利用代收行的服务执行委托人的托收指示。根据URC5223条,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后,并未退出代理关系,其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另外,依URC52211条,托收行应承担代收行因外国法律或惯例所加在代收行身上的责任和义务。这些都表明托收行并未退出代理关系,它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并且托收行对代收行承担一定的义务。所以,URC522中的托收代理关系不属于代理权移转。

⒉托收代理关系不属于代委任。根据URC5224条,在托收中,委托人向托收行授权,意在委托托收行代收货款,而非授权托收行代委任。托收行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代收行委托授权的。托收行应负起向代收行发指示的主要责任。若是代委任,托收行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对代收行委托授权,并因此在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建立起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因此可直接对代收行发指示而不是主要依赖托收行对代收行发指示。所以,URC522中的托收代理关系不属于代委任。

⒊托收代理关系属于复代理(次代理)。虽然各国的复代理(次代理)法律规定不尽一样,但还是有基本的共同点,即复代理是指在本人授权或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任第三人履行代理人对本人的部分或全部的代理任务。首先,托收行委托代收行代为收款是已得到委托人的授权的。在托收中,委托人可能向托收行指定某银行为代收行。此时,委托人就明示授权托收行使用其指定的银行为代收行。有时委托人并没有明示指定某银行为代收行,但由于托收行不可能向位于国外的买方(付款人)作提示及接受承兑、付款、转移单据等,依惯例,托收行必须委托一家代收行方能完成托收任务。因此,即使委托人没有指定代收行,但委托人向托收行委办托收的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委托人已默示地授权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办理托收业务。其次,依URC5224条,托收行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代收行委托授权的。依URC5223条,代收行将根据托收指示参与办理托收。同时托收行并没有退出托收关系,而仍是要受委托人之委托办理托收。因此,URC522中的托收代理关系应属于复代理(次代理)。

二、托收代理关系的理论模式

前文已提及,各国代理法中的复代理(次代理)制度不完全一样。大体说来,主要有三种复代理(次代理)制度。(1)在大陆法国家中,“复代理谓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之行为全部或一部,以自己之名义,所选任本人之代理,……”[2] 代理人复代理后,自己仍然是本人的代理人,并未脱离代理关系。而复代理人成为本人的代理人,非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与代理人一样均独立地成为本人的代理人。因此,复代理人就其代理事务要向本人负责,本人可以对复代理人直接发出代理指示,也可以直接将复代理人解任。同时,由于复代理人的权限来源于代理人,故应受代理人的监督。代理人也可在其代理权限内对复代理人发出代理指示。在合法的复代理中,代理人只就复代理人的选任、监督向本人负责,而不就复代理人的行为向本人负责。[3]2)在美国法中,复代理(次代理)是指代理人委任第三人帮助履行其代理权限内的事务,也即替委托人办事。“次代理人被视为委托人 和代理人的代理人。”[4]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指出:“次代理人受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支配。”[5] 因此,“次代理人执行承诺替委托人办事时疏忽,或者遗漏不执行,次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负责。”[6]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还指出:“次代理人是一个由有权的代理人委任的,以履行代理人要为本人履行的事务的人,代理人同意对次代理人的行为向本人负责。”[7] 因此,在美国,次代理人违反权限行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即可以向代理人索赔,也可以向次代理人索赔。(3)在英国,判例法表明,在次代理中,本人和次代理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就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对方。在Schmaling V. Tomlinson一案中,法院判决,次代理人不能从本人处获得其代理行为的报酬。[8] Calico Printers Association V. Barclays Bank 一案中[9],委托人(本人)指示托收行(代理人)对货物进行投保,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次代理人)对货物进行投保,代收行未能依委托对货物进行投保,且买方拖延提货,恰货物又遭火灾而毁灭。本人以违反合同为由起诉次代理人索赔。法院判决,本人败诉。Fridman教授也因此认为:“一个通常的原则是,复代理并不会在本人与次代理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10] 因此,根据英国法,次代理人仅仅是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本人的代理人。次代理人就其行为必须向代理人负责,但无须向本人负责。而代理人必须就次代理人的行为向本人负责。印度的复代理与英国的复代理基本一样。如,《印度契约法》规定,复代理人为受雇于代理人并在其支配下进行活动的人,复代理人向代理人负责而不是向本人负责。[11]

URC522中的托收代理规定采纳了上述哪一种代理理论呢?通过对URC522规则具体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URC522主要采纳了英国的复代理理论,同时也兼采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复代理理论。URC522采纳英国的复代理理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发托收指示和通知方面,通常委托人不能直接向代收行发出指示,而是由托收行对代收行发指示,代收行也只对托收行负通知的义务。根据 URC5224a款(3)的规定[12], 通常情况下,代收行只接受托收行的指示,而不接受委托人的指示,但托收指示书另有授权的除外。 URC52210 e款(1)的规定,“,当货物发运时仍作成以代收行或代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且受票人(即付款人)业已付款或承兑或履行其他义务,代收行在此条件下向受票人安排交货,可以认为是托收行授权代收行这样做。” 根据 URC522的规定[13], 代收行经核实发现所收单据和托收指示不一致,应立即通知托收行,而不是通知委托人。

2)、代收行因履行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托收行而不由委托人负承担或补偿义务。根据 URC522的规定[14],代收行因对货物采取保护措施而发生的任何手续费和/或费用概由发出委托的一方(即托收行)承当。URC52210 e款(2)规定:“当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或按照本规则第10 e款的规定安排交货时,托收行应赔偿代收行因交货而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根据URC522的规定[15],当代收行发出指示要求代收行提供服务时,托收行应承当代收行因外国法律或惯例所加的责任和义务。

这两方面的内容表明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而非委托人的代理人。这体现了英国复代理理论的特征,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的复代理理论不相容。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的复代理理论,代收行(次代理人)是委托人(本人)的代理人,因此,委托人可以直接向代收行发指示,代收行就其履行代理行所产生的费用可直接向委托人索偿。

另外,URC522也体现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的复代理理论,主要表现在URC5224a款(3)。 根据该项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另有授权,委托人就可以直接向代收行发出指示。此时,代收行就处于委托人的支配下。这与英国的复代理理论不相容。URC522中还有一处体现大陆法系国家的复代理理论。即URC52211a款规定:“银行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应由该委托人承担。” b款规定:“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其他银行代办托收业务,银行对此也不负责。”根据上述规定,托收行不必就代收行的行为向委托人负责。这与英国、美国的复代理理论不相容。

三、一种值得商榷的观点

这种观点是,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根据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代收行。[16] 根据该观点,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将败诉。国内外均有不少学者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URC522并未直接规定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支配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将由受案法院根据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受案法院很有可能将托收代理关系识别为法院地国的复代理关系,并适用托收代理行为地法(通常就是法院地国法)[17]。应当指出,根据英国法,这种观点是对的。但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或美国的法律,这种观点就不成立。如前所述,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或美国的法律,代收行(复代理人)是委托人(本人)的代理人,因此代收行应就其行为向委托人负责,若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有权直接起诉代收行索赔。所以,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应视各国法律而定。

澄清上述观点对我国出口贸易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比较常用托收作为贸易支付方式。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情况,位于外国的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未获付款或承兑即向买方交单,买方拒付货款,致使卖方钱货两空。恰买方又是一家皮包公司或已破产。因此卖方向买方追偿已不可能。根据URC522规则的规定,托收行不必就代收行的行为向委托人负责,故卖方也不能向托收行起诉追偿。此时我国出口企业应注意代收行是位于哪个国家的银行。若是位于大陆法系国家或美国,则我国出口企业通常可以直接到该代收行所在国法院起诉代收行索赔,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8]当然,若代收行位于英国或其他英联邦国家,则前往代收行所在国法院起诉代收行很可能遭败诉。[19]  

四、URC522托收代理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从总体上看URC522注重保障托收流程的顺利进展和保护银行的利益,而对委托人的利益保护不够。根据URC522 的规定,托收行不必就代收行的行为向委托人负责。但URC522却没有规定代收行应就其行为向委托人负责。这样,关于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留给各国法律去支配。如前所述,根据英国等国家的法律及URC522的规定,在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既不能向托收行索赔,也无法直接向代收行索赔,甚至当托收行不愿意时,委托人也难以要求托收行起诉代收行。这对委托人极为不公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却无法获赔,而代收行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却可以不承当责任。这将不利于托收业务的发展,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URC522中应增加以下条款:

“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受损,代收行应向委托人负责。”

当该条款被托收当事人采纳时,即可表明委托人和代收行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代收行自愿就其行为向委托人负责。即便是英国等国家的法院也难以拒绝托收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自愿的协议安排。由于该增加条款是在不损害银行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加强了对委托人利益的保护,它必将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的承认和使用。


[1] 根据URC5223a款的规定,付款人(买方)不属于托收当事人之列。

[2]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563页。

[3]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页至570页。

[4] 何美欢著:《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5]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59

[6] Warren A Seavey “Subaengts and Subservants” (1954—1955)68 Harv L Rev. 658 转引自何美欢著:《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7] 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1227

[8] GHL Fridman Law of Agency 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1990 p150

[9] GHL Fridman Law of Agency 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1990 p150

[10] GHL Fridman Law of Agency Butterworth & CoPublishersLtd. 1990 p150

[11]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07页及该页注2

[12] URC5224a款(3)的规定。

[13] URC52212a款的规定。

[14] URC52210d款的规定。

[15] URC52211 c款的规定。

[16] See CR Craigie Collection of Bills in International Tradein Ho Peng KeeHelena HM ChanCurrent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inancing》(second edition BUTTERWORTHS 1990 p73;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罗玲聪编著:《国际货物贸易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

[17] 因为委托人通常在代收行所在地起诉代收行,即法院地就是代收行所在地,通常也就是代收行代理行为地。

[18] 我国已有这方面成功的例子。上海市家用纺织品等单位(托收中的委托人)在美国新墨西哥州的联邦地区法院直接起诉美国第一国民银行(托收中的代收行),状告后者违反托收指示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本案原告胜诉。参见路易:《“段和段”又打赢一场国际诉讼:中方三企业告倒美国一家银行共获近两百万美元赔偿》 ,载《解放日报》,1997124日第3版。

[19] 英国学者Fridman认为,尽管本人和次代理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以致任何一方没有根据诉对方违约,但双方之间可以存在侵权之诉。如果次代理人违反权限行事致使本人受损,本人可对次代理人提起侵权之诉。支持该观点的判决是英国上议院对Junior Books Ltd. V. Veitchi Co Ltd.[1983]1AC520[1982]3AllER201)一案的判决。但近年来,英国上议院和上诉法院已严重地缩减该判例的可能适用范围。见FridmanLaw of Agency Butterworth&Co(Publishers)Ltd. 1990 151页及该页注9。故根据英国法,被侵权的委托人对违反托收指示行事的托收行提起侵权之诉,其胜诉可能性很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