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君盗窃、抢劫一案,检察机关起诉指控:
  一、2 0 0 5年3月1 4日中午,被告人某某某至本市水丰路1 0 0号上海市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操场,窃得唐某某的书包后到附近的厕所内,从该书包内取得人民币5 O元、CECT牌8 3 8 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 6 0元)、歌美牌MP 3播放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 8 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公共交通卡等物。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天潼路手机市场销赃时被抓获。
 二、2 0 0 5年3月3 1日1时许,被告人 某某某、某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某某某守候在本市衡山路1 O号真爱舞厅附近,由某某某进入该舞厅物色对象。在该舞厅内, 某某某与某某搭识。当某某出舞厅后,某某某紧跟出舞厅并纠缠某某。某某某则乘机上前拦住崔某某,并手持水果刀威逼崔某某交出“坐台费\\\",某某被逼先后共交出人民币3 0 0元。 某某某、某某某在劫得人民币后在逃离途中,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会见过程中,某君对于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抢劫,是因为某某不给“坐台费\\\",才帮助某某某讨要。
  某君的家人告知律师,某君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但公安侦查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部门作的鉴定认定:
  1、鉴定诊断:双相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
  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 某某某患有双向障碍,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对抢劫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故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接受委托后,我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案子辩护的切入点。
  对于指控的事实,几乎没有可辨性,应该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对于抢劫的定性,我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某、某两人以手中的刀子,威胁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其手段上看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其实质上是利用了被害人在歌舞厅请了坐台小姐,从而不敢将事态扩大的心态,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况且,被告人是认为,这是他们应该得到的,而并非是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从这一行为特征上看,也与抢劫罪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抢劫”的是他们认为应该得到的“坐台费\\\",虽然这个钱不能算得上是合法所得,但是,现在社会上就是有这么一些人指望“坐台费\\\"过日子;其次,抢劫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在讨要自己的“坐台费\\\"时,拿了刀子进行威胁,能否算抢劫呢?(这个观点没有被法官采纳)
  另,我的当事人,因病住院治疗,才出院没多长时间,他的病真的好了吗?鉴定书上称“缓解期”,这显然不使一个法律概念。“缓解期”到底是算病好了呢?还是没好?带着这个问题,我又是咨询,又是查阅有关资料。
  在充分准备的情况下,我参加了庭审,在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的同时,对鉴定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该说,有理有据的质疑,使得法官采纳了我的意见。
  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  
  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 某某某于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1日两次作案时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
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 某某某对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 1日两次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