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何先生于20043月份购买了一辆家用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险。20049月,何先生与王先生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当王先生付清价值达十万元人民币的海产品时,该轿车归他所有,此协议自王先生承包某海产养殖厂的合同生效时生效。101日,虽然王先生尚未提交海产养殖承包合同,但何先生已将轿车交由王先生实际使用。1030日,王先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认为,由于车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为此何先生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

本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何先生与王先生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保险合同是否应该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何先生与王先生之间的以车抵货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立,车辆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所以是否能获得理赔的关键是要看谁去提出理赔申请。如果是王先生自行去提出理赔申请,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由于该车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公司可以依法拒绝王先生的理赔申请;但如果是何先生去提出理赔申请,则其可以主张车辆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他只是先期借车给王先生使用,车辆实际未转让当然不必通知保险公司。

从上述分析来看,何先生应亲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保险合同是生效且履行至今的,现在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何先生进行赔付。同时王先生应注意待车辆转让协议成立时及时通知保险人,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以保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