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一裁终局”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施行。该法 第四十七条 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该规定作为具有突破性意义的“一裁终局”规定,引起了广泛的社会效应。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在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谈到, 过去,曾有不少申请仲裁的劳动者抱怨,诉讼程序太复杂、时间太长,实在拖不起。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这一状况将得到改变。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环节规定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这样,有利于尽快解决劳动争议,避免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和成本。

在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一裁终局” 对劳动者实施强有力的保护表示赞赏的同时 ,本人 对此条款仔细研读 不禁产生如下质疑:
1.“一裁”能否“终局”,以金额大小为划分标准,是否有失公允?

2.“ 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究竟是以仲裁请求 金额为准还是以最终裁决 金额为准?

3. 以深圳经济特区为例,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 /月, 十二个月金额为10200元。假设某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劳动者计算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1000元,为了达到“一裁终局”,岂不是要将金额调整10200元以下?假设 这样两个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个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一个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考虑到“一裁终局” 的效应 ,岂不是后者 比前者更“划算”

综上,笔者认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初衷是良好的,但是操作起来仍然会面临很多困难 如何解决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及早出台相关解决或细则。

文:方俊律师

20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