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加入WTO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的加强,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已经在我国开花结果。我国商务部于2004年以第25号令的形式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5年2月1日生效并且将97年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予以废止。这部规章将促进我国日渐繁荣的特许经营市场的规范化。

关于特许经营的起源,现在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有西方学者称特许经营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公元前 200年的中国,而在西方,特许经营最早产生在11世纪的英国,国王授予贵族领地,贵族享有领地内的行政管理权和征税权,作为回报,贵族将税收的一部分上缴国王,这部分费用被称作特许权使用费。到中世纪,也是在英国,特许经营关系出现在酒厂及与其有契约关系的酒馆之间。这些酒馆属于酒厂所有,但由"受许人"经营。这时的所谓特许经营,与现在我们所指的特许经营有本质区别:在现代意义特许经营中,受许人独立拥有其业务,而当时的酒馆受许人并不能拥有酒馆的所有权。

提到特许经营有必要提到两个事件,一件是公认为现代意义特许经营鼻祖的胜家缝纫机公司(Singer Sewing Machine Company)。1851年的美国,胜家的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它的管理层意识到要想继续扩大市场份额,他们需要与消费者贴的更近,而这需要一个强大的分销网络和众多的服务门店,单靠胜家自身的力量难以实现这一目标。于是,胜家公司授权那些符合条件的公司特许权,由这些公司负责产品展示和为顾客提供售后服务并收集产品信息。胜家公司负责产品生产和产品市场宣传,同时给予各家受许公司地域保护。从那时到现在,胜家公司一直延用这一形式,公司亦得到了巨大的发展。

另外一个事件是特许经营在美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繁荣发展。在这个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经济的繁荣和州际公路网的飞速发展,刺激了餐馆、加油站及其他行业特许经营的发展。许多著名的餐馆业的特许经营就出现在这个时期。1950年哈兰·桑德斯上校开始他的第一家肯德基特许经营店,并在10年间建立了600多家连锁店。餐饮业特许经营最成功的例子要算雷·克劳克,他把配方卖给了加利福尼亚圣伯那迪诺的一个小汉堡摊,这家餐馆的主人是毛里斯和迪克·麦当劳。雷·克劳克对这家小摊的业务量印象深刻,并鼓励麦当劳兄弟拓展业务。他自告奋勇以特许经营方式拓展麦当劳的理念,且于1959年创立麦当劳公司。尽管这不是美国第一家特许经营公司,但它却是特许经营历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洋快餐的进入,将现代特许经营的理念带入我国,特许经营逐渐为国人所接受。我国在特许经营方面的较早的立法主要是国内贸易部曾经在1997年11月14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该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加盟方式及特许经营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新的立法将特许经营界定为:"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另外,国家有关部门还颁布了一些规范本行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文件,如《关于进一步规范特许加盟活动的通知》、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财政部《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等。

由于特许经营授权许可使用的是知识产权,包括企业名称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所以特许经营赖以存在的基础除了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外,还有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如:《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特许经营的起着支撑的作用。

在目前的特许经营模式下,签订合同并通过合同来约束特许方和被特许方的权利义务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途径。按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口头特许经营合同也是受到保护的。

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重要的法律文件,特许经营合同非常重要,其内容应当详实,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等,国外一些特许经营合同,内容详尽,条款众多,而我国有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不明确,仅有短短千余字,一两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缺陷。

特许经营的运作基本模式包括分特许和直接特许。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经营网点,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分特许是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直接特许和分特许均予以保护,此办法第四条规定:"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特许加盟关系中除了这种加盟方式以外还有其他的方式如加盟方成为被加盟一方的分支机构等。

在目前我国的特许经营的法律框架之下,我国的商务部的此办法在效力等级上是属于部门规章的形式。这个办法对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特许者必须具备的条件、被特许者必须具备的条件、特许者与被特许者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特许经营的种类、金额和收取方式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特许者可以向特许经营申请者提供的培训情况等。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主体资格、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如果特许人和特许经营申请者违反此规章规定,如特许人在不具备此规章规定的资质条件下与特许经营申请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导致了相关的损失,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则无法援引此条认定合同无效,其法律责任形式按照此办法之规定为:"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这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而为此所导致的一方损失则无相应的法律责任形式的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

在特许者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由于信息未披露或披露不充分,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此规章之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这无疑是在特许经营立法方面的一大完善,有力地保护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纵观各国均无法避免特许经营的欺诈行为,此一条用事后赔偿的方法进行了补救。

另外,有一些加盟形式,如社会力量办学方面的加盟,按照我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社会力量办学不得营利,而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针对的是商业经营,不适用办学方面的加盟,导致非经营性质的加盟不能够适用此办法。

在实际操作中,有的特许者不具备某方面的经营资质,而允许被特许人从事某方面的经营,为由谁来取得此特殊经营资质而发生纠纷,如下案例:

某A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允许B(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商号开设房产经纪事务所,A、B均不具备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质,A与B签订了加盟意向书后,B始终无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质,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由谁去取得房地产经纪资质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B提出解除合同,A以B违约并要求B负担违约责任。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A企业没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质,允许B公司使用自己的商号进行房地产经纪业务,这个合同是否有效?在实务中为此发生的纠纷较多。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的章节里如下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业务,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做出工商登记变更后进行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此立法精神和规定,企业以其经营范围确定的范围进行经营,而不得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自己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而应当获取相应的经营资质以后并进行工商等记变更后再进行相关的特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