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工伤,从字面理解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的过程当中,受到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外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然我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足在于虽然在条例当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并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但缺陷在于条例在上述的规定中可以说是给用人单位规定了义务,却没有规定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是因为这个方面的没有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正在就不积极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不愿意在工伤发生后,积极为员工申报工伤认定或者给员工治疗。

由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责任轻微,所以用人单位往往在这几个方面侵害员工的利益,而对好多员工来讲,不太清楚《工伤保险条例》,更不知道要去工伤认定,这就出现了个争议的问题:职工在发生工伤后,由于用人单位不积极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而职工由于对程序的不了解,在加上职工受伤后,往往治疗期间比较长,花费大,并且主要依靠单位来为其缴纳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往往要挟职工,要工伤认定就不为其出医疗费用,所以职工就往往想起或者下决心提出工伤认定时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就不再受理。

法院在遇到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案件,一般会出现这样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如果法院是站在公平正义、实体正义的立场上来处理案件,那是没有问题,法院直接认定工伤这个事实,然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工伤职工;但如果法院出于某中压力的考虑,也会适用司法不干涉行政的惯例,认为法院无权认定工伤,工伤认定是行政部门的权力,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驳回工伤职工的诉讼请求,把球丢出去。

这样就出现了法律上的漏洞,不管是法律、法规还是地方上的法规还是规章,都没有对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后,工伤职工的利益怎样保护。有的还只是各个法院在这方面不同的探索,大多法院都直接做出工伤认定,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这是个可喜之处,但因为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因此,各个法官还是各行其是,所以我呼吁,有必要在下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要加大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惩罚力度,二是要明确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后的处理程序,切实保护职工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