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的发布,在法律界产生极大的反响,官媒、自媒都争相转发、报道,而作为一名律师,笔者自然也加入到学习、理解《九民纪要》的热潮之中,刚好笔者目前刚接触到一个侵犯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请求股权转让合同的案件,为加深对《九民纪要》中(三)关于股权转让第9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优先权的学习理解以及应用,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发,以主张购同等条件买股权的角度解决DC案的进行可行性研究,不成熟的观点供法律人及关注此问题的读者批评、指正。相关案例及分析在前面发表的《股权转让纠纷法律规制及救济》中有所提及,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翻阅。

在此,为方便读者阅读本文,再将简要案情进行介绍。

DC公司原有股东四4人,分别为A、B、C、D,股权结构为A占70%,B、C、D各占10%,其中 C担任DC公司法定代表人,D与A为父子关系。A因欠第三人Z债务800余万元,2015年某月,在Z 的胁迫下,A被迫以《债转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拥有的DC公司70%股权转至Z的配偶L名下。请问何种方式的法律救济对A最为有利。

在对本案进行研究讨论过程中,有读者提出这样的想法,D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优先权,即“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至于D是如何筹资、如何支付、以及什么时候支付,法律没有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范围,不在人民法院裁判之列。因此,该读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按照意思自治原则,D什么时候支付给A,以什么方式支付给A,通俗一点讲,哪怕D只给A打一欠条,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权利处分的角度来讲,按照合同法理,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从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分析,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购买股权,这种交易行为是转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事,与原股权受让人无论从法理、还是现实法律规定而言均无权干涉,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在此之前,股权的受让人,即本案中的Z向A在支付了股权对价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以及最新的《九民纪要》并没有规定,D应支付的同等条件下的股权对价必须直接支付给Z。而上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股权受让人,即本案中的Z只能向A主张违约责任,但如果Z如案情所述存在胁迫之情形,那么Z向A主张违约责任之权利是否存在还是个未知之结论。

以上路径从上述分析来看,表面分析,似利确实有一定合理性和操作性,然而真正要以此为路径解决该案问题,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必须认真进行考查:

(一)同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该款中就明确提出了“同等条件”这一概论,上述条款及《公司法》均明确表示,其他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同等条件”通常都被认为是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中最具实质性的要件之一。关于“同等条件”认定,其重要性也不言而喻,但现行《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同等条件”作出有关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本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同等条件”认定,将直接关系到文中提到的解决路径的可行性。

1.什么是同等条件?目前,理论界关于应当采取何种“同等条件”的标准有三种不同学说观点:“绝对同等说”、“相对同等说”和“折衷说”。①绝对同等说,该理论强调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转让股权应当与受让第三人的购买所有条件,即包括受让第三人对转让股东承诺的所有利益承诺绝对的一致。很明显,该种标准过于严苛,可能会因为转让股东的“故意”设置其他股东无法履行的条件而导致“道德风险”,使优先购买权成为一条虚设条款;②相对同等说,该标准强调只要大致相当即可,看上去合情合理,但由于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中让人难以适从,导致无标准可执行;折衷说,该标准提出应当将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中的转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和支付方式等对价值具有实质作用、能以金钱计算的同等价格条件作为“同等条件”的比较标准,即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条件只需与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价格条件相同即可。笔者认为第三种也就是折衷说无论在理论还是在操作,以及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等方面都比较合理,本文采用折衷说,即: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条件只需与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价格条件相同即可。在本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只要D能拿出ZL相同的股权对价,就能达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同等条件”这一要件,就能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条款设置“同等条件”这一要素条件是要保护谁的权益。前面解决了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问题,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搞清楚设置“同等条件”这一要件是要保护谁的权益。众所周知,《公司法》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条,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的股权结构,即是谁持有公司股份应当受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规制,所以毫无疑问的是,优先购买权首先要保护的就是非股权转让股东的权益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这种保护并非是无限制的保护,在保护其他股东权利的同时,还要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保护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还要保护无过错受让股权的第三人的利益,以上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客体,但不在本节重点研究范围之内,本节重点要讨论的就是“同等条件”一要件的设置最重要的是保护谁的权利?笔者认为,“同等条件”这一要件的设置的核心是要保护转让股东的权利,即本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中的A的权利。为什么这么说?首先,民商法强调保护交易,即是要促进交易,而非禁止交易,其次,股驻转让股东想得到的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非其它,因此,如果其他股东给出的对价达到了第三人与股权转让股东协议的对价,从公平角度而言,将股权转让给谁,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其他股东,只要对价相同,无论从促进交易的角度,还是保护转让股东对价利益的角度而言,就达到了本条立法之目的,也就是兼顾了以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基础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股权转让股东的取得对价的权利。从以上分析,可知,按照法的价值位阶的相关法理,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权益位阶应是:其他股东的优先权益>转让股东取得股权转让对价的权益>保护股权受让的第三人的权益(亦可称为交易安全权益)。

综合以上两点分析,诚如《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之规定,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D只要同时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那么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后续D与A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具体操作则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的对价必须支付给原股权的受让人Z和L,这个问题将在后文“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进行祥细论述。

(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保护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完成,诚如本案中Z和L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成为了DC公司的合法股东,而A也取得了股权转让的对价(至于实际上该对价是否真的货价对板,本文在所不问),那么,在D主张撤销A与Z、L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主张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势必被撤销,二是股权的工商登记亦要被变更,至少不应当再登记于Z或者L名下,三是A必须返还Z、L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四是D必须支付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股权的对价给A。从以上相关法律后果的分析来看,当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判决后,权利得到保护的是D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A取得股权转让对价的意思自治权利及取得对价权(有限保护,即只能要求同等对价,而不能要求支付对象),而利益相对受到损失的则是Z及 L,公平作为法律应有之价值及精神,Z、L的权利在此时可以说是受到损害,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那么对Z、L而言将是非常之不公平,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的救济方式,而《公司法解释(四)》则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给予了明确,即:“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单从该规定来看,给予本案中Z及L的救济路径只有一条,即依法请求作为转让股东的A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却出现了与该条规定明显不相符的认识,即主张优先权的股东应支付的股权对价应当直接支付给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有部分法律人还给该支付行为取了一个似是而非的名称——“赎回”。笔者认为,该种认识至少存有以下几点疑问:其一,该种认识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存在人为造法之嫌!其二,《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已经给予了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以明确的救济渠道,即向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何有明确规定的救济渠道而不用,是为可疑!其三,“赎回”一说未见法律明文规定,但如果作为法官(这里要强调的是“如果”,具体事实如何,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在本案中要求其他股东直接将股权对价支付给股东以外的股权受人,则存有有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违背法官居中裁判之原则,甚至超出了法官在本案中的裁判范围、偏袒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之嫌疑。

笔者认为,法律有明文规定就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即股东以外的股股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只能是依据《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而不越过该条款的规定,直接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的保护!法律如此规定,亦体现了对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没有完全履行审慎义务而作出的有限保护的“惩罚”之内涵。再对照《九民纪要》的相关论述:“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保护的立法态度是一以贯之的,即:“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分析,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并不能成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阻碍,是为可行。

最后,如果法院按照该读者提出的思路判决,是否说就能达到拿回了股权就能完全挽回损失之目的?笔者认为,答案将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结果,原因有二:其一,有资产的股权才有价值,没有资产支持的股权就是等于0;其二,据了解,Z和L在接受公司后,对大量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置,而本案并未提起侵权或者不当得利之诉,那追回该部分损害,还是另行提起侵权或者不当得利之诉,又将一个漫长的诉讼、举证过程,可谓是“革命尚未成功,同志还需努力”!

以上,为笔者根据自己的认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解读,因本人理论水平及实务经验有限,当之处,还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诚盼为谢!



为了方便读者阅读,特摘列相关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