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各位合议庭组成人员:
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依法接受陈某某的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杨玉刚、于长义律师作为本案陈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会见了陈某某,查阅了公诉机关平阴检刑诉[2005]109号的案卷材料,特别是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了更为充分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经过审慎的调查了解本案案情,对控诉人指控陈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有法定的可予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并有其他法定或酌定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现详述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或采纳。
一、陈某某属于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陈某某的交代,陈某某被抓获的过程是:检察机关在2005年3月22日到陈某某的单位想要对陈某某询问时,陈某某当时并不在单位。于是,检察机关通知陈某某的父亲,让其协助寻找陈某某的下落。陈某某的父亲在陈某某的同事常某家找到了陈某某,陈某某的父亲告诉陈某某检察院的人在单位等他,并嘱咐陈某某如有问题,要好好交待问题,争取从宽处理。随后,陈某某便到单位主动找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单位门口碰到检察院办案人员,之后被检察院办案人员带走,陈某某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陈某某明知检察院办案人员已经在其单位等他的情况下,主动到单位找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并如实交待问题。结合案卷材料可以看出,此时陈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陈某某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完全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陈某某在投案后一审判决之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因此,陈某某有自首情节。
二、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2005年6月5日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到案说明以及陈某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根据反贪局的到案说明可以看出,2005年3月22日之前,反贪局仅掌握7848元及7967元的贪污事实,对陈某某和同案犯的贪污事实并未全部查清,特别是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未掌握。陈某某到案后不但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而且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个人贪污及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其中,同案犯个人贪污的犯罪事实已经公诉机关认定属实。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以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陈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法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三、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某某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本案犯罪方法的策划和教导者,更不是贪污犯罪的指挥者,而只是在同案犯的指挥、领导下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共同截留的款项只有小部分纯粹用于陈某某本人的个人消费。因此,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案的贪污款项已经全部追回,最终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四万元以下,不足五万元。因此,对陈某某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量刑处罚。
总之,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有贪污款项已经全部追回,陈某某已经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陈某某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同时考虑陈某某的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此致
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玉刚、于长义
20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