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先生是一位毕业于欧洲名校会计专业的硕士,同时也是高级会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从业20年,但最近5年内连续被5家用人单位开除,与多家用人单位发生9次诉讼。
  5年内近10起官司,到底有何隐情?

  理直气壮:签署诚信条款,任职财务总监
  2017年8月5日,J先生参加科技公司的面试,应聘财务总监一职。他按照科技公司的要求提交了面试登记表。在面试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中,J先生写道“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并承诺“确保本人填写的情况全部属实,并授权公司对信息进行诚信调查,如在雇佣中被发现不符事实,则公司有权可以单方面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8月8日,J先生入职科技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月工资近3万元。科技公司与J先生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月工资的80%。
  J先生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为“xxxx@sohu.com”。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J先生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而没有及时通知科技公司,在此情况下,科技公司向J先生预留的联系方式发出的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发出当日即视为送达。
  科技公司与J先生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J先生承诺向科技公司提交的个人资料真实、无虚假和隐瞒,如果科技公司发现J先生提交的资料不真实,无论在任何时间内,科技公司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变故陡生:试用期内被开除,高管不服申请仲裁
  2017年9月30日,科技公司通过J先生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向其发送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J先生“在入职人员面试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与J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
  J先生不服科技公司的行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认为,J先生并没有证据证明他在科技公司的试用期改为一个月以及他已经通知科技公司电子邮箱发生了变更,并且J先生确实存在提交虚假履历的行为,故裁决驳回了J先生的仲裁请求。
  J先生不服仲裁结果,又将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对簿公堂:公司、高管各执一词
  J先生声称,自己属于高级财务人员,科技公司在自己入职前已经做了详细的背景调查,对自己的学历及工作经历都非常满意。
  “科技公司的财务混乱,我重新组建团队,梳理公司帐务,确定了财务核算流程。我每天加班两三个小时,周六日也到公司加班。因为科技公司对我的工作很满意,所以将我的试用期缩短至一个月,到2017年9月7日就结束了。我的电子邮箱也改了,我并没有收到科技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科技公司是在2017年11月11日以我不适应企业文化为由与我解除的劳动合同。”J先生说到自己被科技公司开除,感觉十分委屈。
  J先生坚持认为,“科技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一直在科技公司工作到2018年1月,科技公司应向我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
  然而,科技公司的说法却与J先生不一样。
  科技公司称,J先生向科技公司提交虚假的工作经历信息,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J先生的试用期绩效考核不合格,且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财务部门多缴纳了90万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技公司向J先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J先生拒绝签字,所以科技公司才在2017年9月30日向J先生劳动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电子邮件,与J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
  科技公司认为,科技公司与J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且J先生在科技公司只工作到2017年9月30日。

  节外生枝:4年4家公司7次诉讼,获得补偿53万元
  科技公司在法庭辩论中称,J先生近5年来与多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J先生找工作的目的不单纯,是为了通过诉讼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庭审中,科技公司提交了7份当事人为J先生的裁判文书。
  这些裁判文书显示:2014年至2018年期间,J先生先后就职于某物业管理公司、某节能科技公司、某水务公司、某石油投资公司,且在4家公司都担任财务高管类职务,月基本工资均在2万元左右。但是,其中2家公司以提交虚假资料为由在试用期内与J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1家公司以擅自离岗为由在J先生工作5个月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J先生主张其中1家用人单位是以不适应企业文化为由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说法和J先生在本案中的主张一致。
  这7份裁判文书中,有2份裁定书中法院同意J先生撤诉请求。另外的5份判决书中法院均支持了J先生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J先生通过这些诉讼,获得53万元的工资和赔偿金。

  一波三折:关键证据竟有造假嫌疑
  为证明科技官司是违法与自己解除的劳动合同,J先生在法庭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的内容为:“尊敬的J先生:您好!入职前公司对您的履历进行背景调查后,公司聘任J先生为财务总监。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于2017年8月10日对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以下变更和补充:一、试用期由原3个月变更为1个月。自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二、劳动合同上邮箱xxxx@souhu.com已不再使用,变更为xxxx@qq.com。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仲裁或诉讼期间正常支付工资;仲裁或法院撤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判决生效后,公司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工资按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本人签字确认:J先生;日期:2017年8月10日。公司:科技公司(盖章);2017年8月10日”。
  科技公司对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
  但是,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J先生提交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中的公章具有真实性。科技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用章必须经领导批准,其公司没有J先生的盖章记录,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上的公章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思。
  科技公司提交了印鉴领用登记表、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鉴领用登记表的记录具有连贯性,其中并没有J先生的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的公章领用的记录。而J先生称印鉴领用登记表也许是真的,也许是事后补的,并表示对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但是,法院认为J先生未明确否认印章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且该表上的公章领用记录具有连续性,故法院对印章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这意味着,J先生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上的科技公司的印章虽然是真的,但是却没有通过科技公司应有的加盖印章手续。

  未卜先知:证据内容竟一一回应被驳理由
  法院仔细查看J先生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的内容,从中发现了诸多不合常理之处。
  首先,该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末尾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科技公司与J先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二者仅隔一天;其次,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上的行文以“尊敬的J先生”开始,从形式上看应是科技公司单方给J先生发送的,而其中第二条的内容表述的主体又体现为J先生,与开头部分在形式上存在矛盾;再次,在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的落款处,J先生的签字在左侧的甲方位置,而科技公司的盖章在右侧的乙方位置,不符合合同文书的行文格式,与开头部分在形式上也存在矛盾。
  更重要的是,该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中的内容与相应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未支持J先生仲裁请求的理由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J先生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且在开发区劳仲委在庭审中询问是否还有证据补充时,J先生明确表示“没有了”。就上述情况与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的行为之间的矛盾之处,J先生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考虑到在J先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知识,通过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不足以认定科技公司与J先生已就相应内容或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整,法院最终决定对该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驳回高管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J先生在面试登记表中填写的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曾在2015年9月30日发布公告,公告中载明:董事会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J先生的书面辞职报告,J先生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这说明,J 先生在2015年9月29日之后就不在该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了,这与J先生在科技公司面试登记表中填写的信息不符。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该案中,科技公司与J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J先生若被查实在应聘中向科技公司提供虚假资料,科技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J先生在面试登记表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曾在某创业板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以“在入职人员面试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与J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根据J 先生和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的约定,科技公司向J先生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发出当日即视为送达给了J 先生。也就是说,科技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就与J 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
  J先生在劳动仲裁阶段也认可科技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后未再为其安排工作,且J 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9月30日之后为科技公司提供了劳动,故J先生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J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J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了J先生的诉讼请求。

  员工应聘要诚信,公司招聘需谨慎
  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诚实守信不仅是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还是我们每个公民在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基本社会道德。在该案中,J先生在科技公司面试登记表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提交虚假资料,科技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J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该案提醒广大劳动者在求职时不要夸大其词、编造光鲜履历,因为一旦谎言被拆穿,不但会被用人单位开除,而且有可能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同时,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应对拟聘用员工尤其是高管类员工进行及时严格的背景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判断是否招录相关人员,避免“碰瓷”现象的出现。

来源于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