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长荣、李桂英、颜学文、李祖英诉怀化市东泽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案的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怀化市东泽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泽运输公司)的委托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东泽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了解案情后,又走访调查了有关知情人,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补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针对原告的有关证据补充发表如下观点和补充如下陈述:
A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既然原告方和曾武卫都认可《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上"曾武卫"的签名不是曾武卫本人所签,只是东泽运输公司单方面在申请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一栏盖章,那就证明申请注册登记时没有对同时以双方的名义申请注册登记达成共识。申请注册登记的时间是在2006年5月17日,而两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的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7日,故同样说明申请注册登记时并没有对同时以双方的名义申请注册登记达成共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未经双方达成共识,单方面加个公章就成为共有人,那不成了天大的笑话?
原告方提交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告》中的落款是"曾武卫",不管是不是曾武卫本人所签,均足以证明当时不是共同申请注册登记,而是东泽公司以曾武卫的名义代理申请注册登记,相反还印证了我方关于东泽公司应当以曾武卫的名义办事,而不是曾武卫应当以东泽公司的名义办事的观点。
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之规定,同时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修订前的《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4月30日发布,下称《登记规定》,因本案的有关事实发生在修订以前,故引用修订以前的《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1款之规定,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申请注册登记时机动车的获得方式等;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真是共同申请注册登记,那就必须提供购买人为东泽运输公司和曾武卫两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否则共同申请注册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但事实上是用购买人为曾武卫的发票去申请注册登记的,并通过了注册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湘N06482号货车自购买时就已由东泽汽贸公司交付给了曾武卫,且一直被他占有、控制至事故发生之日,并已经登记在曾武卫的名下,故依法湘N06482号货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且已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管是否曾经共同申请注册登记,都已是无法改变了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还是从行为结果来分析,《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上东泽运输公司的公章和登记档案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不能证明是曾武卫与东泽运输公司共同将湘N06482号车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曾武卫与东泽运输公司是湘N06482号货车共有人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无关痛痒。
B、关于湘财专字(2008)00088198号运管费收据、《二OO六年度怀化市营运车辆审验会签表》、湖南省修理修配裁剪发票、《申请报告》。
《二OO六年度怀化市营运车辆审验会签表》中的经营业户填写成了东泽公司、曾武卫,这只能说纯粹是一个笔误,因为车牌号码、经营许可证号、营运证号都没有写错,均与我方提供的证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所登记的一致,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以向社会公示的正式文本为准。
如前所述,湘N06482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曾武卫,道路运输经营权也属于曾武卫,那么应交的费用就应当由曾武卫埋单,不能说票据开在东泽公司的名下就是东泽运输公司出的钱不?这好比张三请客,不能因发票开在李四名下就否认是张三请客的事实!交钱谁去交都一样,没有哪条法律禁止替人跑腿代理交钱交费,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非得以道路运输企业的名义才能交得了运管费,还不至于替人交个费就上纲上线变成了挂靠关系吧!本来能够也应当以曾武卫的名义交费和开票,只是因运管所的工作人员为了图省事,注明车牌号码就了事了,工作欠严谨,看到东泽运输公司的人就开到东泽公司名下,这种疏忽本身并不能给原告帮上什么忙,因为湘N06482号货车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曾武卫已是不争的事实。
内容为将湘N06482号货车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报告》虽然没有落款,笔迹也不是曾武卫的,但是结合湘N06482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曾武卫的事实来看,足以证明是某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曾武卫的名义在向运管部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因为如果不是该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没有相应的申请资格,东泽运输公司是不可能成为该车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申请人的。
因此,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更加突出了东泽运输公司只是替曾武卫办理代收代付等劳务的事实,进一步支持了关于我方与曾武卫之间只是劳务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

其次,针对原告方在上一次庭审中发表的个别观点反驳如下:
A、关于不借用东泽运输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曾武卫的车辆就不能在怀化市登记注册的问题。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这是不错。但是,根据《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解释,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个人的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可见,只要有暂住地和申报了暂住地址就可以了,申报的住所地址也没有什么强制性的标准。并非像原告方说的那样危言耸听,好象没有东泽运输公司参与,外地人的车辆就休想到怀化市登记注册,有关部门已经特许东泽运输公司垄断了一样。具体到本案,曾武卫在怀化市居住了很长时间,又申办了暂住证,完全符合条件,与借不借用东泽运输公司的名称或地址毫不相关。
B、原告方辩称,东泽运输公司的员工在曾武卫的车上喷涂了公司全称和电话,也是借用东泽公司的名称的体现,因此应当如何云云。
这是毫无事实根据的的说法。这两天我们特地去核实了一下,的确是没有的事。我方也没有派人去喷涂。因为怀化市东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怀化地区还是具有相当大的名气和影响的,不排除有的人未经我方允许,擅自冒用公司名称扩大影响力来招揽运输业务。既然说借用名称权,至少要双方事先形成合意,达成共识,否则就是侵权行为,我方保留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挂靠人将车辆挂靠经营的核心目的是为了借用被挂靠人的道路运输经营权,被挂靠人的名称权也会被同时借用,但那只是表象,是不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就看有没有借用道路运输经营权,单独考察是否借用名称权毫无意义。
机动车挂靠是指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经与被挂靠人合意,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并借用有关资质以被挂靠人名义运行或经营,分为经营性挂靠和非经营性挂靠两大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文只讨论经营性挂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之有关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等条件,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经营业务的,还必须具备比申请普通货物运输经营业务严格得多的条件,通常只有专业的运输企业才具备这些条件。挂靠人之所以要挂靠这些运输企业,原因就在于想从事某类运输经营业务,但又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只好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以被挂靠的运输企业的名义注册登记并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这就不可回避地要借用被挂靠企业的名称权,但借用名称权只是手段或途径,使自己所有的车辆的经营能够合法化、拥有经营权才是最初的动机和最终的目的。所以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借用经营权,判断是不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就看有没有借用道路运输经营权。如果仅仅借用名称权,不借用经营权,无法实现挂靠经营的目的,有名无实,那叫什么机动车挂靠经营?

第四、本案两被告的关系明显不符合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机动车登记规定》之有关规定,要想达到挂靠某运输企业借用其经营权的目的,就必须先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注册登记到被挂靠企业的名下。故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操作流程就必须是:先与被挂靠企业签订协议,购车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开出机动车销售发票并申请注册登记后,再将该车辆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获得许可证后,再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申请工商、税务登记副本。
具体到本案,曾武卫从事的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业务,个人完全可以申请,不需要挂靠。事实上也没有走挂靠操作流程,有如下证据支持:1、开具的购车发票不是以东泽运输公司的名义,证明从一开始就没有挂靠的动机;2、湘N06482号货车注册登记在先(2006年5月17日被批准),所有权人为曾武卫,不具备以东泽运输公司的名义去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法定前置条件,而双方订立合同在后(2006年12月27日),证明在机动车上户的关键时候双方根本没有对是否挂靠达成共识;3、曾武卫申请和取得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权在先(2006年5月22日获得许可证),而双方订立合同在后,如果将合同定性为挂靠关系,但曾武卫获得经营权的目的已经实现,此时再来挂靠,不是多此一举吗?4、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不符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典型的劳务合同,也就是说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关于这一点,上一次法庭辩论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东泽公司与曾武卫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请求判决东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特别授权代理人: 龙献文
2009年 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