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移转给他人的法律制度。继承制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发展及其本质,取决于与之相适应的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在每一历史时代,继承都反映着那个时代特定经济基础的根本要求,并为其巩固和发展服务。因此,不同社会的继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本质与特点。
我国的继承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早在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第14条,规定了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正式颁布,这是一项以保护公民继承权为宗旨的重要民事法律。建国以来,我国的立法机构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彻底废除了封建社会的以男子为中心的宗祧继承,立嗣承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就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一些问题发出许多指示,批复等。我国继承法,无论在内容,结构和立法体例上,还是制定的过中,都与旧中国的继承法有着根本的区别。尽管如此,我国的现行继承制度还有不能尽人意的地方,已经不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鉴于此,笔者谈一下我国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其应对之策〔1〕。
一、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具体表现为: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立法者必须对此作出反应〔2〕。
3.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即一物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请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3〕。
二、我国继承制度产生缺陷的原因
1.由我国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决定的
法律是社会的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我国的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很多问题还不能确定。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遗产仅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实属罕见,立法者当然不会考虑。
2.法律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我国制定继承法时,研究继承法学的工作刚刚开始,很多理论还不够成熟。例如:对于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重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上述两个原因的存在,我国的继承法就难免会出现一些漏洞。制定继承法时,继承法的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出现太多问题。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的今天,继承法存在的问题日益显得突出了。
三、世界其他各国主要继承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学习了解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以吸取其他各国的长处,制定出符合我国情的继承法律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存在着区别,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把保护债权人利益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
1.直接继承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 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很多制度。比如: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遗产管理制度等。
2.间接继承制度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负责管理。在此种制度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的收益、负担均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后,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
四、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构想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继承法日益暴露出其弊端,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现行的继承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继承制度也迫在眉睫。
1.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条件。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2.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要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陆国家的做法即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继承人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第一,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申清遗产登记。第二,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第三,制作遗产清册。
3.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为了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关系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不允许长时期悬而不决。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方式法定。在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期限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得继承遗产时起算。
4.设立遗产分割限期制度
继承人在选择了有限责任继承,即依法选择了概括继承之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使财产关系明晰化。参照世界各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自遗产清册完成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后,如继承人仍不想分割遗产,应当协议对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划分,并就财产的使用、管理和收益分配达成协议,从而使遗产处于按份共有的状态。如有的继承人不参加协商,则推定为其同意按其他继承人的协议处理自己的应得份额。如果继承人分割、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遗产清册完成之日起,五年期限界满后,继承人不协议分割、分配遗产,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财产关系按照共同共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