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指出 "混合式"分类法有多处不足之处。然后对世界各国关于共同犯罪分类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发现分工分类法才是共犯最为科学的分类法。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应采分工分类法。

关键词:教唆犯 分类标准 共同犯罪

Abstract:The thesis reply whether abettor is independent accomplice, it is chief program whether abettor is exist.The author think that action-division classification method is the most scientific classification method after analysing Function classification method.If we adopt action-division classification method,abettor is independent accomplice.

Key words:Abettor Classification criterion Complicit

众所周知,教唆犯概念的存在原本依托于共同犯罪的大前提,但是,恰恰在认定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教唆犯是否成立共犯,是否是一种独立的共犯种类却遭到了学者的质疑。[①]这些学者的质疑不无道理,它的确让我们看到:教唆犯是因为共同犯罪而存在,而又因为共同犯罪的实施而使其在共犯中的地位发生了动摇。正是由于这种尴尬的位置引发了对于教唆犯的归属和定位的聚讼,反映到具体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就涉及到了采取何种标准来确定共犯的身份问题,更确切地说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如何进行分类。

一 、我国共犯人分类标准之检讨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至第28条将共同犯罪人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在第29条又提到了教唆犯,指出教唆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由此对我国刑法到底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种,还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产生了争议。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以作用为标准兼顾分工标准,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由此将教唆犯当作是与前三种并列的第四种共同犯罪人。这种对共犯人的分类法被称之为新的四分法。学者们把它称之为"混合式"分类标准。这种分类标准主要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也照顾到了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特别是刑法条文另外划分出教唆犯这一类,有利于正确定罪;并且该条又明文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样就将教唆犯这一分类,纳入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②]这一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长期处于通说地位。

自确立了这种"混合式"的分类标准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它既能利用分工标准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又能利用作用标准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责,解决量刑问题,从而"久享盛誉"。笔者却不以为然,"混合式"的分类标准肯定教唆犯是共犯人的独立种类,这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可取的。但认为我国刑法是采用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相结合的方法,把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则不够妥当。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法存在以下缺陷:

(一)混淆了概念

上述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将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须知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对其按主犯处罚或者按从犯处罚,只是如何处罚问题,并未因而就将之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也就谈不到"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③]

(二)违反了形式逻辑

这种"混合式"分类标准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基本常识。共犯人的分类与其他分类一样,是一种逻辑方法,理当遵循分类的逻辑规则。根据逻辑规则,每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绝不能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标准。[④]以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共犯人混杂在一起,一定会出现一个罪犯同时具有并列的双重身份的现象。在国内外刑法理论和立法上一般认为"共同犯罪人从分工上看,有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之分,从作用上看,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而我国采用的"混合式"分类方法得出共同犯罪人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形成了比较"特殊"的立法模式。前三种是以作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后一种是以分工为标准所得出的一类,将两种分类结果"杂揉"在一起有悖形式逻辑中"分类标准要统一"的基本规则而显得不伦不类。正如对法律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但却不能把按不同标准划的种类统一起来,即不能说法律可以分为国内法、国际法、程序法、实体法四类。由此可见,认为我国刑法是采用新的四分法,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确有其不当之处。

(三)在共同犯罪定性上造成了混乱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应根据什么原则定性,既是目前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理论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难题。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无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特殊主体的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犯罪性质如何确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素有"罪从主定"与"罪从实定"的争论。目前,司法机关倾向于按照主犯的罪名定性。但刑法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案件的性质依犯罪的实行犯的行为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形式,同样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而且对共同犯罪案件来说,依照实行犯的行为性质定性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虽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犯罪的目的和指向的目标基本相同,但具体实施的行为如果不同,案件的性质也就不完全相同。这种行为据主犯的罪名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实际上是根据共犯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罪名,这是与刑法理论相冲突的。再者,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当主犯有二人以上,其中既有有身份者,又有无身份者,此时如何定性,就发生困难。纵然主犯只有一人,但认定主犯的标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失之抽象,在实践中不便掌握,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则认为,故意犯罪的性质,只能由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即使在共同犯罪中亦不例外。因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他行为只有通过实行行为才能造成危害结果,实现犯罪目的。因此,对于共同犯罪,只有根据实行犯的行为特征予以定性才是恰当的,合乎罪刑法定精神的。但是,由于我国共犯立法中并未明确实行犯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结果导致在共同犯罪定性问题上的混乱。

综上所述,采混合分类法,缺陷是非常明显的。这种分类方法,混淆了作用分类法与分工分类法两种不同分类标准的内在规定性,不仅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不利于理论上的协调,尤为重要的是在实践中直接导致对共犯人定罪量刑上的混乱。所以,现行刑法中的以作用为主分工为辅的分类方法已引起理论界的垢病。因此,重新确立共犯人的分类标准势在必行。

二、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立法体例的考察

在世界各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采用"排他的正犯概念",不规定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均对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加以划分,并分别予以规定。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为了有效地同这种犯罪现象作斗争,需要根据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据以确定不同的刑事责任。但由于世界各国的性质和国情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采用的学说不同等原因,各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存在着很大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法:

(一)分工分类法

分工分类法是以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犯的身份予以分类,按照这种分类,共犯可分为:正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正犯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之人;帮助正犯实施犯罪的为帮助犯;教唆他人犯罪的为教唆犯。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都是分工分类法。这种分类法始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把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从犯。从犯又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并对从犯处于与正犯相同之刑。这种分类虽然过于简单化,而且对正犯与从犯采取所谓责任平等主义,使这种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的意义大为逊色。但它毕竟开启了以共同犯罪的分工作为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的先河,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1871年《德国刑法典》在继承《法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与完善。1871年《德国刑法典》仍然坚持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并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正犯,二是教唆犯,三是从犯,这就是所谓的三分法。

(二)作用分类法

作用分类法是以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完成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对共犯的身份予以分类,按照这种分类标准,共犯分为主犯和从犯。在这种分类标准下,即使从犯实施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对于完成犯罪不起支配作用,仍属于从犯。中国古代刑法向来把共同犯罪人分为首犯与从犯两类。这种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法发轫于《唐律》。《唐律》确立了首犯与从犯的二分法以后,明、清各代的律例相沿不改。由于中国封建刑法强调主观犯意在共同犯罪中的意义,因此规定造意为首。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问题上,更注意犯意的发起。这反映了我国封建统治者诛心的思想。

综观世界各国刑法,我们可以看出,分工分类法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法。 如,《法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采取二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正犯与从犯二类,其中从犯包括帮助犯与教唆犯;《德国刑法典》在继承1810年《法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和完善。该法典采取三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1810年《法国刑法典》分类过于简单的缺点;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对于传统的共同犯罪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有了重大突破,该法典在上述三类犯罪人的基础上,增加了组织犯。如该法典第13条规定:"除实行犯和组织犯外,教唆犯和帮助犯也是共犯。" 198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采取这种分类,将共犯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

三、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的确立

学界的确对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分类标准存在不同的见解,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要我们判断出那类分类标准更具有科学性。是否具有科学性就在于是那种分类能满足对于共犯的定罪量刑问题。[⑤]在讨论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这两种立法例之前,我们不能忽视一个重要的前提,这就是这两种立法例是建立在两种不同的共同犯罪观念的基础之上的。西方各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从广义来说,包括正犯与共犯两类。正犯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而共犯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补充规定的。由这一特点所决定,西方国家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的重点就不能不放在共犯的定罪上。也就是说,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共犯的定罪问题。而我国封建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际上只是指共同实行犯。因为共同实行犯的各种犯罪已在各篇明文加以规定,而教唆犯划入教令犯。对某些严重犯罪的帮助犯也在各篇加以规定。这样,西方刑法共同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这两个范畴,在中国封建刑法中,都已经通过立法而转化为实行犯了。所以,在中国封建刑法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这个问题已经由各篇的具体规定而解决了。由以上分析可知,中国封建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分类法,重点是要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但这是建立在已经解决了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基础之上的。如果无视这一点,认为在没有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的情况下,就可以对共同犯罪人实行作用分类法,这无疑是一个误解。

分工分类法是从直观的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作为分类标准的。就此而言,分工分类法似乎是一种形式分类法,然而,这种分类法却涉及一个本质问题--这就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实行,实施这种行为的人是正犯,对正犯可以直接按刑法分则处罚。而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使犯罪构成得以补充而具备,分工分类法重点是解决共犯的定罪问题,但在同时也解决了共犯的量刑问题。例如,1908年《日本刑法》规定教唆犯按照关于正犯的规定处断。这就是说,教唆犯之刑参照正犯决定,而正犯之刑在刑法分则都有明文规定。这样教唆犯的量刑问题也就解决了。当然,由于分工分类法的特点所决定,它不可能十分圆满地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作用分类法,从严格意义上说,是指我国《唐律》创立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法。[⑥]它虽然圆满解决了共同实行犯的量刑问题,但它是在把教唆犯与帮助犯排斥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之外的基础上确立的,这就使它带有不可避免的狭隘性。正因为如此,作用分类法在当代世界上通行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即共同犯罪人不仅指实行犯而且包括非实行犯的基础上,不可能单独地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法。

综上所述,分工分类法有利于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作用分类法有助于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众所周知,定罪与量刑,构成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定罪是解决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量刑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问题。因此,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责任的两个互相联系而又相区别的环节,并且存在严格的时间顺序,即定罪在先,量刑在后,只有在解决了定罪问题的基础上,才有量刑可言。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应采用分工分类法为宜。至于其量刑问题,应在规定其处罚原则中予以解决,如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按照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以下四类: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由于组织犯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所以可直接明确规定对组织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帮助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教唆犯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确定,因而应明确规定对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①] 参见张明楷:《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

[②]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页。

[③] 参见马克昌:《共同犯罪理论中若干争议问题》,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④] 参见[德]阿·迈纳:《方法论导论》,王路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第138页。转引之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

[⑤] 参见马克昌 莫洪宪主编:《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⑥] 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