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传福

内容摘要:公司僵局的产生,不仅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也会由内及外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作为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如果其陷入僵局状态,将会危害到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市场的稳定。因此,构建完整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司;公司僵局;公司解散


一、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1]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多数表决机制的滥用。在公司中,股东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公司事务享有决定权和决议权,如果股东人数有限,或者股权结构本身比较均衡,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态度时,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难以通过,公司僵局就会由此形成。
2. 法定资本制度的负面影响。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分为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意义在于使公司以其资本的充足、维持和不变来维护公司的对外信用。我国采用法定资本制度,并且奉行法定资本制度下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等资本三原则。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际上已被冻结,非经严格复杂的程序,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出资。使得公司股东在产生矛盾后难以通过减资或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退出公司以化解矛盾,相反的是加剧矛盾和冲突,导致僵局状态的形成。

3. 封闭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缺陷。封闭公司的封闭性是以股份转让的限制来维持的,法律规定封闭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封闭公司内部常常以章程形式禁止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份。公司外部由于没有公共与广泛的市场,封闭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在现实中受到限制,难以象上市公司的股份一样的流动性。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股东在公司重大决议上之间发生争执而相持不下时,就会使公司的对峙局面因没有顺畅的股份转让途径而得不到很快解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状态;人合性是封闭公司的重要属性,强调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友好合作是公司设立和良性运作的基础。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难免会出现摩擦和猜疑,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的失灵。如果发生严重的运作失灵,而又无法在公司内部及时解决时,便会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

4.对公司章程作用的忽视。由于许多公司的股东缺乏对公司章程作用的认识,我国大多数公司的章程是参照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文本或有关机关发布的公司章程指引来制定的,近乎"复制"的章程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个性化条款,没有充分考虑可能发生公司僵局的各种情形,僵局的产生难以避免。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处理制度的缺陷

1.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僵局的内涵及构成条件。我国公司法183条是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规定,虽然该条可以规范公司僵局问题,但是毕竟公司僵局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解散之诉。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僵局只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那么何为公司僵局以及公司僵局的构成要件为何?应为公司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方向。

《公司法》第183条解散公司的规定无疑是破解公司僵局的一种最彻底、最严厉的补救措施,但是解散公司绝非上策,因为其副作用和弊端非常显著:其一,成本过高,代价过大。其二,运用不当,适得其反。一方面,可能会纵容股东权的滥用,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公司的解决方式常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公司法》第183条确立的解散公司制度,规范股东合理适用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就更显必要。

2. 司法解散规定含糊不清,缺乏实务操作性。首先,现行公司法中所谓"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要求,具体含义模糊不清。此规定是否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以及股东如何证明这些程序已经完成且不能解决问题,在实践中都是极其难以操作的。其次,《公司法》本身并无责任追究的程序制度,公司解散诉讼的展开需要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然而民诉法毕竟为诉讼程序的共性立法,客观上无法满足公司解散诉讼的个性需求,而公司法本身规定的粗略必然导致实务操作的困难。如: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认定?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凸现出来。
  3.司法解散公司的救济途径过于单一性。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成为打破公司经营僵局的唯一可选择的途径。事实上,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这一方法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所有的公司僵局情形。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解散后零星出售公司资产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扣,其存续经营时的价值(包括商誉、经营性资产的组合价值)将无法保持,对任何一方股东来说都将损失巨大。由于司法强制解散的后果是公司的消灭,它的过分采用不仅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拓宽救济途径,以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利益,更好地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构建我国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的设想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与英美法中的闭锁公司有异曲同工之妙,而大陆法系严格的资本制度使得在这些公司中形成僵局的可能性远高于英美法系的闭锁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僵局类纠纷不断出现,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因此,为了维护各方利益,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构建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基本原则

1,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这是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

2.商事主体维持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生命",显然成本过高、浪费了资源。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或股份的方式来解决僵局是一种很好的替代方式。现行法律下公司不能因为公司僵局而回购股份,因此在立法上应当予以突破。另外,强制股权置换中需要注意股份价格确定的问题,在股东间协商不成时,应采取必要的司法评估手段以确定公正的股份价格。

3.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原则。如果一味纵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僵局的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二)构建公司僵局处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1. 细化公司章程约定,确立事前预防措施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项都可以通过其进行安排,对公司僵局的处理,除强制解散公司外,通过股东的事前救济,即积极借助公司章程预防作用来处理僵局的形成是非常必要的。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公司僵局的破解的研究成果,我国公司法规可以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下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第一,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即股东或董事在表决公司事项时,对与其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草案、议案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避免形成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局面。第二,设立控股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限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其投票权的最高数额限制。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实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第三,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第四,约定股东会表决或董事长表决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当董事会就某一事项表决出现僵局时,将此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在股东会表决出现僵局时,赋予董事长以最终的决定权;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第五,类别表决权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某些特定事项,可约定须经过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后,方可通过。第六,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2.司法合理介入,完善事后救济制度

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这种情况下的公司僵局,只有适时的司法介入才可以维护各方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1)强制股权置换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强制股份置换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置换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以此达到双赢的救济。当今,以强制性股权置换替代公司解散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司法的一个趋势。[2]
   (2)强制公司分立。 在一定条件下及限度内,强制公司分立作为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可以为当事人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上多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途径。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相比较公司解散或强制股份收买,其优点主要可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能够保存公司;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三是没有法律障碍;四是更有利于平衡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3)强制解散公司。强制解散公司是指当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包括公司僵局)时,应一定人数股东的申请,法院经过庭审认定即可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当公司僵局致使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内部治理规则无法得到执行时,各股东的利益当然也就无法实现,股东选择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彻底的方式。但是一旦使用司法强制解散的方式,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将消灭,对公司的影响是毁灭性的,因此它应该是一个"谨慎"的制度。这种"谨慎",要求司法解散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本质上要考量不同价值的平衡与协调,不仅要注意股东权利的保护、股东权利体系的完善和公司解散制度的周延,也要虑及公司的生存权、公司资源效用最大化、利害关系方利益维护等方面,并在司法解散的条件设置、程序设计、审判方法等诸具体方面作恰当的安排。

3.拓展纠纷解决方式,完善其它纠纷解决机制
  民商事法律关系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多种途径,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除自力救济和诉讼外应当多样化,如可增加仲裁和调解方式。在审理"公司僵局"之诉中,将调解列人前置程序的规范范围,会更有利于公司僵局在诉讼中得以化解。仲裁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的特点。公司僵局出现自力救济不能时,仲裁应该是僵持各方首先考虑的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


[1]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下)[.人民法院报,2005-12-05

[2] 唐烈英,论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兼评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社会科学研究,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