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需有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是执行人员作出拘留裁定的前提条件,如果被拘留人没有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就不能进行拘留,这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在实际执 行中,有的执行人员变拘留为一种执行手段,在不对当事人财产详细调查或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的情况下,以执带拘,把拘留作为考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或 向申请人作一交待的方法,违反法律程序,是严重错误的。

2、需经院长批准。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属于执行工作 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报本院院长批准。实践中,对某人是否适用拘留往往由承办人个人决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如同虚设。同时执行人员 “先斩后奏”的情形也屡屡出现,人已经拘留,但院长还没有签字批准。当然,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拒、阻挠执行等情况的,可以立即采取拘留手续, 但过后必须立即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3、异地拘留应当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不在本辖区的被拘留人,作出拘留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派人到被拘留人所在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这是对异地拘留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出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往往自己径行到异 地进行拘留,如果稍有不慎,会激化矛盾,遭到围攻,执行人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异地拘留前,要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积极争取当地法院 配合和协助


目前“执行难”一直还困扰人民法院执行,特别一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隐匿财产,甚至某些单位领导组织人员闹事,阻扰法院执行,有的采取其他方法阻扰,给解决执行难出了很多难题。为了提高执行率,标的的到位率,司法拘留自然成了一种强制执行的手段,用的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问题也不少,就本院而言,每年拘留的人数达到20余人,占执行案件数量的百分之一十五,拘留后全部执行完毕的占司法拘留百分之五十。现就如何执行司法拘留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司法拘留的概念: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对实施了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人,采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拥有司法拘留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二,司法拘留的法律依据以及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有六种情况可以执行司法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有补充规定(1992年7月14日 法发〔1992〕22号)

第123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其中的裁定书包括行政裁定书,实际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决定。


第124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第12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303条.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十一、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 法(民)发〔1991〕21号)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规定的拘留属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以上均是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构成司法拘留的条件。


三,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


司法拘留的对象适用于诉讼参加人。司法拘留则是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的。采用的。 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本人或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四,司法拘留的期限


司法拘留最长不超过15日。司法拘留只有上限,没有下限。


五,执行司法拘留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司法拘留时一定要认真审查构成司法拘留的条件,防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以拘代执,滥用司法拘留。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人权观念的淡薄是明显的。面对这样的危险,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在执行司法拘留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认真理解司法拘留的概念。


根据以上司法拘留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凡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情节要件,均可执行司法拘留。有明确列举规定,包括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等等几方面。谩骂、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执行司法拘留。


二,严格审查司法拘留的适用条件。


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法定适用条件作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应先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主动执行。同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变卖。还有的案件应当采取搜查措施,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果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则不能执行司法拘留。但是,在执行具体某项行为是可以执行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则可以执行司法拘留。在行政非诉执行时也适用上述规定。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都要执行司法拘留但是,在执行中最多的据不完全统计,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以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可以执行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几乎千篇一律地引用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并没有什么含糊之处,也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证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一事一裁定,对于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我认为属于拒不执行行为之一,不可单独执行因此,一定要明确司法拘留的概念,才能有效正确的执行司法拘留。


三,注意被拘留人是特殊主体时应适用特别程序。


被拘留对象是人大代表或者是政协委员的情况下,如何执行司法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于拟拘留人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否则不得拘留。对乡、镇人大代表进行拘留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5日《关于坚决制止对被执行人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紧急通知》也有明确规定,对人大代表的拘留应向同级人大报告许可,未经许可,不能拘留,这是属于报告许可制度。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有关政协,实行备案制度。该通知还明确异地司法拘留的执行对于异地拘留必须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取得当地法院协助,当地法院必须提供方便,依法予以协助,不得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甚至顶着不办。跨省执行异地拘留必须到省高级法院登记备案,由由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协助,羁押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拘留所。异地拘留应当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不在本辖区的被拘留人,作出拘留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派人到被拘留人所在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这是对异地拘留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出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往往自己径行到异 地进行拘留,如果稍有不慎,会激化矛盾,遭到围攻,执行人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异地拘留前,要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积极争取当地法院 配合和协助。


五,严格审批手续


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措施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有执行局正副局长主持讨论决定,并报院长(分管院长)批准。在实践中,执行员在认为应当采取拘留措施时,应提交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后认为应当采取拘留措施.并制作《拘留决定书》,并在《拘留决定书》中告知复议权,以及复议的期限。关于复议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23日有批复: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过执行局长呈报院长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口头报告,经院长批准后由司法警察执行司法拘留。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将《拘留决定书》、羁押场所在24小时内通知其成年家属,便于当事人监督。对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服义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如果确有理由和事实认为属于错误拘留的,应当撤销拘留决定书,并立即释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还可以依法提起国家赔偿。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规定


在拘留报批时,承办人应综合考虑拟被拘留人行为的严重性质,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拟拘留天数,不宜随意提前解除。如被拘留人确有悔改表现,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也可提前解除,但必须从严掌握。应当责令其具结悔过,写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并作出保证,由执行员报院长审批。


二、执行中滥用司法拘留措施的根源


(1)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这是无庸置疑的。而在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出于简单粗暴,将司法拘留混同与执行措施,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逢案必拘,“拿钱赎人”,以拘代执。


(2)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不采取诸如: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申请人举证、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有奖、法院依职权调查等等措施,把被执行人一抓了事,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甚至作为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3)司法拘留是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现阶段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有这样一种指导思想:片面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把被执行人当成是打击的对象,从而不尊重、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存权、人格尊严权等等,特别是对那些确实没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纯粹为了安慰权利人,而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少数执行人员还变着法子多次拘留被执行人,硬逼被执行人向亲戚朋友举债,造成“一穷穷一窝”现象。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觉得要规范操作每一项法律措施,首先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应该端正认识,把握法律的精神价值所在。司法拘留不是解决“执行难”的药方,而根本在于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如果强制执行的程序完善了,可操作性强了,执行措施更科学合理了,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完成了规定动作,也就实现了司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