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防范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作者:占亮律师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难免要和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发生货物买卖行为,买卖行为的发生使得买卖双方之间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关系。然而就一般情况而言,企业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实现合同利益,而对于合同主要条款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注意的不够。那么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什么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以上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能成立。这些条款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比较简单,但里面隐藏的法律风险却是不容忽视的。因此,企业作为货物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前,应当认真审查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以防止今后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 一、认真审查合同主体 为避免合同主体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需要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资信等情况进行审查。首先,应当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若对方当事人为法人,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等,需要审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若对方当事人为其它组织,如独资企业、合伙人、企业分支机构等,要审查其《营业执照》,对于分支机构还需要审查其总公司的相关情况。其次,调查合同主体履约能力。合同利益的实现,不仅需要合同主体资格上的合法性,而且需要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的配合。因此审查对方的合同履约能力同样重要,如资信情况、商业信誉、历史履约情况等。再次,审查对方签约人的资格。合同法规定,合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生效。因此,这类人员签订合同无需另外授权,并且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该合同是有效的。但并不能因为是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就可以掉以轻心,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相核对。当签约人为委托代理人时,应审查是否有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审查时应注意授权范围是否清楚,授权的期限是否已失效等。 二、标的物应当具体 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当事人双方比较关注的部分,一般来说买卖双方都能够作出比较明确的约定,但还是有些企业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往往重点注意的是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格,而对于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厂家等特征没有在合同中作详细的描述,以致在以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特别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规格和型号上的理解差异,已经是因标的物约定不明所导致的合同纠纷的热点。因此,对标的物的特征作具体约定非常重要。 三、数量应当明确 在货物买卖合同的操作实务中,有些企业因对标的物的数量约定过于笼统,例如在合同中使用“一车”、“一批”等用语,那么”车“的型号和标准是什么?“一批”的具体数量是多少?容易产生歧义,这样一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导致买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为此,企业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数量的约定一定要数字化和明确化,并避免使用一些概括和模糊的用语。 四、质量要有标准 企业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应当对标的物质量标准作出具体约定,例如约定标的物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另外,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对标的物质量标准有特定要求的,也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于货物是国内产品的,应当要求提交出厂检验合格证;而对于货物是进口产品的,应当要求出具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 五、价款支付应明确 企业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除了要对价款的金额有明确约定外,同时也要对税金作出具体约定,如税金由哪方负担?税金是否包含在价款总额中等。另外,从支付方式来说,价款最好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那么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多次支付呢?对此笔者建议,从风险预防的角度出发,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由买方分批多次向卖方支付价款,具体来说,可以分三个支付阶段,一是订立合同时支付30%;二是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60%;三是预留10%作为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由卖方全额退还。这样一来,对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来说,均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促进双方更加具有诚实信用。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要明确 首先,从履行期限来说,应当作出具体的约定,如约定“X年X月X日前履行完毕”,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歧义。其次,从履行地点来说,有些企业概括地约定为:“买方指定地点”,这样约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因理解上的差异而发生争议,应当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将履行地点作明确的约定,比如可以约定为:“珠海市XX区XX路XX号XX公司XX地点”。最后,从履行方式来说,买卖标的物交付后的验收非常重要。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可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详细的验收条款,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预验收阶段,二是最终验收阶段;所谓的预验收阶段是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后,由买方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测试和检验的阶段,而最终验收阶段是指标的物在预验收合格后,由买方在合理时间内检验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的阶段。 七、违约责任应具体合法 有些企业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太过笼统,不具可操作性,比如有些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XX元”,这种约定在实务中很难操作。对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应根据违约方具体的违约情况约定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比如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一方迟延交货或逾期付款的,可以约定违约方每迟延或逾期一日应当支付违约金多少元等。另外,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不可使用“罚款”的用语,“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作为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任何一方无权对另一方“罚款”,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企业若要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的惩罚性经济责任,则应当使用“违约金”这样的正确法律用语。 八、争议解决方式要约定 企业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往往对合同争议如何解决不作约定,认为这会有伤和气并增加对方的不信任感。这样一来,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就不知如何对应。因此,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争议解决的具体条款。首先从解决合同争议的裁判机构来说,应当是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只能约定一个裁判机构解决争议,否则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无效。那么如何选择裁判机构呢?对此笔者认为,选择仲裁委员会的效率高且成本低,因为仲裁委员会实行的是“一裁终局”,但仲裁委员会一旦对合同争议作出裁决后,败诉的一方就没有了诉讼上的救济途径。而选择人民法院可以经过“两审终审”,即使一审败诉,当事人还是可以通过二审得到救济,但诉讼时间长和诉讼成本高。总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自行选择裁判机构。另外,在选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时,由于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裁判机构存在着受“地方保护主义”等法律以外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因此建议最好选择企业自己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金融危机发生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仿佛一夜之间多了起来,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原本深锁在档案柜中的合同书,一度被企业重新拿出来研究和讨论,但是这种“马后炮”式的事后检讨由于之前的忽视往往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因此企业只有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前做足功夫并认真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才能预防以后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