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我国公司立法出发,在明确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与股权的关系的基础上,分析了关于股权的各种观点,对股权的概念作了一番理论探讨,认为股权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一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具有支配性和请求性以及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利。

关键词:股权;概念;财产权

Simply on the Concept of Stockholder`s Equity

Zhao Feng

(Law and Political School Jiangnan University, Wuxi Jiangsu,214063)

Abstract: According to our Company Law and based on the legal person`s property rights of corporation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stockholder`s equity, this paper reviews some major opinions on stockholder`s equity and analyses the concept on stockholder`s equity theoretically. Then this paper think that sotckholder`s equity , based on the stipulation on company law and enjoyed by stockholder who invests in corporation, is one of property rights that its core is economic interests having the characters of control, request and transaction.

Key words: Stockholder`s Equity; Concept; Property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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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关系问题是争论已久的话题,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19931229日)颁布以后,争论更为激烈。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在我国的立法中正式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揭示了股权的基本涵义。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与股权的关系,笔者曾对此有比较清晰的阐述,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中的独立法人所享有的全部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是相伴而生,相互独立制衡的关系。[1]至此,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对股权的概念作进一步的论述,以此求教学界前辈和同仁。

关于股权的各种观点述评

关于股权,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现分别对之进行述评。

1.所有权说。所有权说是我国学者在特定的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提出的一种学说,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并未见到。[2]该说有一些分歧的观点,如“所有权——经营权说”、“双重所有权说”、“信托所有权说”和“共有权说”等。

1)所有权——经营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经营权。[3]这是继续沿用“两权分离”的思路来分析股东股权的,“两权分离”的根本缺陷在于它的理论出发点是国家本位(政府本位)而不是企业本位。[4]所以用“两权分离”的理论是难以指导国有企业的改革的。

2)双重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公司和股东各自都享有所有权,公司在商品经济社会能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它采取了双重所有权结构。股东凭借其所有权享有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而公司凭借其所有权,作为法人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5]很明显,该说必然违背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

3)信托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国家委托国有企业管理一定的国家财产,国家对该财产享有信托人的所有权,企业对该财产享有受托人的所有权。[6]这种观点是基于国家与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托关系,其实这主要存在于信托投资基金中,在大量的公司中,国家与之并没有信托合同,不存在信托关系。

4)共有权说。该说认为在公司全部财产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也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由公司和股东全体组成,公司和股东共同行使所有权。[7]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股东对于其投资于公司之后的财产,就失去了原先的财产权利,是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对于公司的全部财产,只能由公司所有,不能由股东和公司共有。

2.债权说。该说认为,自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股东对公司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公司作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也只关心到期股息、红利能否兑现,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参与决策。特别20世纪后期,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决裂,股东已变成了纯粹反映债的关系,成为债的凭证。就发展趋势来看,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区别也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已成为一种债权请求权。[8]该说看到了股权某些方面的请求权特征,但请求权并非债权所独有,物权也有请求权,笔者认为股权也会产生请求权;另外该说忽视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制约作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赋予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利,股东组成股东会对公司进行决策,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在公司制度的运行中,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是积极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参与决策。

3.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9]“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社员权。”[10]社员权说是由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于1875年首倡,他认为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的单一的特殊权利。后经德国学者雷格斯波格(Rergelsberger)和雷曼(K·Lehmann)等人的发展,股权作为社员权,包括共益权(Gemeinnützige Recht)和自益权(Selbstnützige Recht)等。日本学者也坚持这一学说,所以,该说被认为系大陆法系对股权性质的通说。但是社员权的诸多内容与公司制度不相吻合,西方国家所谓社员权,本源于对公益社团法人和合作社社员权利之解释。按其立法通例,社员权具有强烈的身份性,取得社员资格是享有社员权的前提条件。在公益社团中,社员资格之取得不以出资为要件,完全取决于其社员身份;在合作社中,尽管交纳社股为取得社员资格的要件,但合作社的互助合作性质决定了社员权也基于社员资格而按人头享有,它与社员出资额的大小无关。《德国民法典》第38条规定:“社员资格不得转让和继承。社员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第40条规定:“以章程另有规定为限,不适用……第38条的规定。”由此,除非章程另有规定,社员权本质上具有不可转让性。可见,社员权没有资本性和流动性,而股权具有强烈的资本性和流动性。[11]另外,“社员权说”是以公司为社团法人为前提的,公司要有两名以上的股东。但是随着一人公司的产生并运行,把股权认定为社员权则显得牵强附会。在中外公司立法中普遍都有一人公司的规定(我国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因此,需要对股权重新认定。

4.股东地位说。该说认为股权既非物权、债权,亦非专用权,而是因股东地位所获得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它不能用单一的权利来衡量。股东因认购股份而产生股权,而股份所表现的是股东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决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因而股权实际反映的就是股东的地位。[12]股东地位说是由日本学者所提出来的,有些日本学者认为股权中的共益权和自益权因有性质上的差异而难以结合成一个本质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性权利,避开“社员权”的名称而代之为“社员地位”称呼股权,但其实质内容与股权没有差异。[13]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的社会,权利的运行和转化无不在社会各方面发生。在公司制度上,投资人因其出资于公司的行为而导致其原先的财产权利转化为股权,原先的财产权利不复存在,投资人从而就享有新产生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股东地位是基于股权的产生而形成的,股权决定了股东地位,股东地位反映了股东享有股权。

5.独立权利说。该说认为股权就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14]该说认为股权是由公司法所规定的,这符合权利法定的原则,奥斯丁(Austin)的实证主义法学是承认法定权利,否定任何自然权利,他说:“权利的含义就是指法律权利,即严格地或简单地由所谓法律设定的权利。”[15]股权是基于股东的投资行为,这是正确的,只是该说没有揭示出股权的内涵,而以“一种独立权利”来含糊其词,这是不行的。

股权的概念认定

前述的各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有所偏颇,股权绝对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所有权、债权、社员权、股东地位和独立民事权利等等。要正确认识股权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分析以下几点:

1.股权是财产权。财产权是“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6] “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因而具有人身性,股权是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民事权利有继承权、知识产权,而股权则是财产权的一种。首先,股权是由股东原先出资的财产权所转化而来的,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东的原先财产权有所有权、他物权和知识产权等,这些财产权利经转化之后不可能变成人身权。其次,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而设立的企业,股东的地位以股东拥有的股份额或出资为唯一确定标准,即主要体现为表决权按出资额计算,股利和剩余财产按持股比例分配。股权是一种能够以股份额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17]诚然,股权中有一些人身性权利,如表决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建议权和质询权等,但是所谓的人身权是指“不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18]而股权完全可以转让,是与股权人(即股东)可以分离的。另外这些人身性权利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股东的财产利益最大化。所以“股权最本质的核心在于财产利益。”[19]

2.股权是单一性权利。有些学者认为股权是综合性的权利。[20]笔者认为股权是单一性权利,表决权、投资受益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等都是股权的权能。江平认为民事权利的内容包括民事权益和民事权能,权能是权利的作用。从权能与权益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权能也是实现权益的手段。[21]由于股权最本质的核心在于财产利益,所以其中的表决权、投资受益权等等都是为了股东的财产利益而设置的,它们本身就没有自己的民事权益,所以它们都是股权的权能,股权是单一性的权利。此外,孔祥俊也认为,“股权为单一性权利及其所谓的具体权利都是股权的权能,……股权作为一个整体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况且股权的各项权能不可分开转让。”[22]

3.股权的权能具有支配性和请求性。在我国《公司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但是股东的权能都有所规定,一般来讲,股权的权能包括投资受益权、表决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经营建议权或质询权、知情权、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优先认购权和诉权等等。其中,表决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经营建议权或质询权、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和优先认购权等是具有支配性的,股东可以凭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进行支配;而投资受益权、知情权、剩余资产分配权和诉权等则具有请求性,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为特定的行为。这些支配性和请求性的权能体现了股权的作用,如果公司侵害股东股权的话,股东可以诉请法院来保护其股权利益。

4.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的可转让性是其基本特性之一,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股权的转让问题,我国公司法也有所规定。股权的可转让性是由股权的资本性所决定的,股权的资本性和可转让性标志着公司制度发展到了高级阶段,与现代市场经济所相适应。股权的可转让性迫使公司经营必须满足股东资本增值和收益增加的基本要求,同时,又在有限责任的基础上,使得股东的投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有点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不予限制,向非股东转让则受一定是限制,即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自由的,“资合公司的特性使股东间的人身关系毫无意义,只要公司的股份总数没有发生变化,股份持有人的改变并不影响公司的存在和经营。”[23]当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也有一点点限制,即对于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不能转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能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外,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自由流通,这是极不正常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权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一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具有支配性和请求性以及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利。股权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一种财产权,是新型的财产权。“所有权说”和“债权说”集中反映了大陆法系财产权制度,大陆法系财产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与债权并存的二元体系,“物权和债权制度的系统建立使大陆法系法的财产权体系构架得以最终确立,后来的日本、瑞士、荷兰、苏俄以及中国等民事立法直接继承和发展了这种划分。”[24]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上并没有财产权和股权的概念,因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和债权并存的传统大陆法理念是很难解释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相互关系等问题的。本文确立股权是财产权之一,是对传统制度的一种创新。笔者还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应确立财产权制度的科学、动态、灵活、完整的体系,应确立股权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基本财产权利。这些创新一方面是源于作为企业的高级形态的公司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的主角,另一方面更是源于现实经济生活的丰富多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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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峰:《浅议公司法人财产权——兼论公司法人所有权及其与股权的关系》,《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29-32

[2]程晓峰:《关于股权性质的法律思考》,《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

[3]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215页

[4]王卫国:《产权的法律分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9页

[5]王利明:《论国家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博士硕士文库·法学卷》(上),杭州:浙

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451页

[6]参见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第40-44

[7]孔德周:《分割所有权论——也论公司财产权和股权的性质》,《法学前沿》199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

1998年,第100

[8]参见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1988年第3

[9]参见孔祥俊:《公司法要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255

[10]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64

[11]参见范健 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69-371

[12]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第239页,转引自郑立 王益英主编:《企业法通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22

[13]参见武忆舟:《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第295页,转引自范健 蒋大兴:《公司法论》(上

卷),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71-372

[14]雷兴虎 冯果:《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2

[15]参见马俊驹 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第90-105

[16][18][2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2页,第278页,第80-81

[17][2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265页,第265

[19]韩毅:《股权就是股权——从民事权利划分看股权的性质》,

[20]郑立 王益英主编:《企业法通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25 梁慧星:《民法总

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64 雷兴虎 冯果:《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

学评论》1997年第2 范健 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75

[23]张国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2

[24]梅夏英:《两大法系财产权理论和立法构造的历史考察及比较》,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 1

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