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普遍确认了合议庭作为一种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合议庭制度就是指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的合议庭在古希腊就存在,在雅典“埃非特法院由51人组成……,审理过失、教唆杀人、致人残废及杀死异邦人案件。……遇有特殊的、政治意义特别重大的案件须召集由6001人所组成的‘大审判团’即民众大法庭进行审判。”[1](p75)社会发展到现代,合议庭制度日益复杂,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模式也是多种多样,一般来讲,根据合议庭组成人员性质不同,可分为陪审合议庭、混合合议庭和职业合议庭。本文所认为的陪审合议庭就是指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①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混合合议庭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由非职业法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非职业法官和职业法官拥有同等职权;而职业合议庭是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共同从事审判的合议庭,这是世界上所有国家均采用的一种审判组织方式。本文试图对这三种基本的合议庭制度展开分析,着重论述其各自的特点,以及对我国合议庭组成制度改革的启示,但愿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现代化有一些贡献。

  合议庭的组成模式

  一、陪审合议庭

  陪审合议庭最初起源于英国,后来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传到了世界各地。它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之间独立行使职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案件的事实,法官则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

  (一)历史发展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他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张和变化。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进行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这样,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称为大陪审团,后者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的职能划分明确。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而小陪审团一直参与案件的审判。17世纪以来,英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团制度带到了世界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但是运作的最好的要数美国。在美国独立之后,美国人民对陪审团制度表现出了极大的尊重,由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到现在,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团制度的时候,美国仍然对之情有独钟,不愿放弃。[2]

  (二)陪审合议庭的主要特点(以美国为例)

  1、选择陪审合议庭是当事人的权利

  在美国,当事人几乎都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判。但是在不同的诉讼中略有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案中,被告都有权要求由案件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这条规定适用于由联邦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由州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也享受这一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若涉诉金额超过20美元,民事诉讼当事人便有权利获得陪审员审理。联邦宪法没有规定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有得到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许多州的宪法都规定有这项权利。

  接受陪审团审理是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这足以表明陪审团和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美国是相当重要。

  2、陪审员构成严格

  陪审团人数可以少于12人,但最少不得少于6人。陪审团随机组成,一般是从登记选民的名单中挑选,来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必须是从诉讼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中挑选出的。

  (1)担任陪审员的条件:

  陪审员应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心存偏见。这是担任陪审员的首要条件。此外,能够理解诉讼程序;还应该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陪审员工作,至少受过最低限度的教育,18岁以上,懂英语等等。

  (2)陪审员的挑选:

  选择陪审团时,需要将一大群待定陪审员召集到法院。法官和律师就从这些人中挑选12人(或少于12人)作为本案的陪审员。挑选合格的陪审员有两个步骤:

  ①预先审核

  通常是法官和律师向陪审员候选人提问,陪审员候选人回答,[3]以此确定他们是否符合陪审员的条件。

  ②无因排除

  在预先审核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不经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候选人,而不需要说明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只能使用有限的无因排除机会。这个规则有个例外,当事人不能基于种族、民族或性别原因通过无因排除取消候选人资格。

  3、陪审团的职责在于事实认定,但也可以拒绝不公正的法律适用

  由于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盘问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主持庭审活动,而陪审团比法官更为消极,就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辩论结束之后,陪审团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陪审团不仅仅被告知认定事实,而且法官也不能指示陪审团有关事实的裁决,不能剥夺陪审团对于被告人反对意见的考虑。与证据一样,陪审团有权根据自己内心的良知,来判断法律。有时,证据确凿,被告人自己也承认,应判有罪,但陪审团却可以裁决被告人无罪,而使法律无效(Jury Nullification),法官必须服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4]

  4、陪审团秘密独立裁决

  在法庭辩论结束,法官休庭,陪审团就进入裁决阶段。陪审团的裁决是秘密进行的,他被暂时隔离起来,掐断与外界的任何联系,直至作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也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影响,没有任何压力。每个陪审员只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来表决案件,“即使作出的裁决使法官不高兴,陪审员也从来不会受惩罚的。”[5]裁决的通过是一致同意,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被“挂”起来。[3]通常重新组建另一陪审团重新审理案件。

  (三)陪审合议庭的理念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越来越少地运用陪审合议庭,但在美国还依然运用,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6](p212)原因在于陪审团制度被视为是宪政民主的关键部分之一。在美国人看来,除了选举之外,他们还拥有极大的控制政府的权力,这就是陪审团。“陪审团传统上被视为一个政治机构,不仅有职权在个案中分配正义,而且有义务实施《权利法案》,恰恰就像三个常设的政府机构,它对具体的法律拥有否决权。” [5]杰弗逊说:“我认为陪审团就像人们设计的‘锚’,通过这个‘锚’,政府就会被控制在宪法原则的范围内。” [5]正是陪审团能够促进美国在宪法框架下走在民主之路上,从而避免专制和独裁。

  当然,陪审合议庭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批评之声也经常出现,例如,选择中立的陪审员非常困难,难以确保公正,“做一个毫无偏见的陪审员是困难的。”[7]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很难作出公正的裁判,陪审员与训练有素的、富有经验的、具有职业纪律约束的法官相比,显然不具有担当审判重任的能力。此外,采用陪审团导致诉讼程序复杂、费用过大。但是美国著名法官乔恩在总结美国的陪审制度时说:“我是一个陪审制度的坚决信仰者。陪审制度是司法审判程序中重要的一项,它比其他制度更能决定许多问题,许多对陪审制度的不良批评都不足以掩盖该制度的优点。陪审制度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制度,它需要法官和律师在陪审审判过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及工作,亦惟有在此条件之下,才能使陪审审判结果正确完美。如果律师对案件没有充分准备或法官与律师的才能不平衡,法官就必须付出加倍的工作去帮助陪审团从对案情的混淆困扰中逐渐求得公平正确的审判功能。”[8](p381-382)

  二、混合合议庭

  由非职业法官①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的混合合议庭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的主要方式,非职业法官和职业法官拥有同等职权,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混合合议庭起源于法国,后移植到大陆法系个主要国家。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给法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在制度上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于1811年废除了。虽然该“试验”以失败告终,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居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2]当今,混合合议庭制度以德国最为典型。

  (一)混合合议庭的主要特点(以德国为例)

  1、混合合议庭广泛运用

  德国比任何欧洲大陆国家都更加广泛地使用非职业法官,运用混合合议庭来处理案件。在德国所有州的初级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权参加一些类型案件的判决过程;普通的德国公民控制着商务、刑事、劳工及社会保险法院中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中的多数投票权。此外,在农业案以及多数涉及公职人员、士兵和非政府专职人员的纪律处分和个人纠纷案件中,非职业法官在所有州的初级法院持多数投票权。即使在税务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非职业法官也参与其判决过程,尽管他们在由5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占少数。德国司法系统中充满了公众大量参与的气氛。[9](p485-486)

  2、非职业法官选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德国的非职业法官任期4年,每一位职业法官每年参加几天审判——法律建议的标准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选拔非职业法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10](p174-176)

  提名主要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要件(行为能力、年龄、任公职)等等,此外,法律还赋予地方当局极大的提名权。但是各地方当局的提名做法有极大的差异。一些地方当局通过编制一个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其他的地方当局则实际上将这个任务委托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政党。在柏林,当局允许警方否决临时性的名单。

  在遴选阶段,由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非职业法官。遴选委员会由1位法官担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员外,还包括在司法区域内由民选的地方政府所挑选的10位公民。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们认为,非职业法官应来自广泛的职业团体这一点十分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想法的实施却随随便便。他们偏爱的职业群体是: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结果,文职官员和其他白领职员有相对过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妇和蓝领雇员的代表相对过少。对非职业法官可以适用回避规则,但是在德国并没有美国陪审团预先资格审查那样的类似制度。尽管法律规定,被提名人的名单应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但实际做法似乎都并不试图达到那个目的。

  总之,这种遴选制度有一种随意性,这使得它与它所服务的、经过精心设计的法庭体制形成奇特的对比。挑选那些对审判有兴趣的和感到适合该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许因减少非职业法官群体的多样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

  3、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具有同样的职责

  德国的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要承担同样的职责,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都有权独立决定。非职业法官只能通过在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后才能被罢免,不可能出现像美国那样被“挂”起来的情况。他们宣誓就职后,必须主持正义,严格遵循司法程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决案件。德国的混合合议庭制度,实际上将“失审”的职能从其制度中排除了。职业法官有义务在他们为混合合议庭的书面判决中,指出错误裁判理由。因此,企图歪曲或无视法律的非职业法官会遭到职业法官的反诘:“这将被上诉推翻。”[10](p181)

  4、非职业法官易受职业法官的影响

  非职业法官的独立虽然有法律保证,但他们仍然有可能受职业法官的影响。与美国不同的,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并不能单独地进行裁决,人数上,混合合议庭的非职业法官比陪审合议庭的陪审员人数要少,“团体较小,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小。” [10](p179)由于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调控庭审过程,占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全过程中一直参加,而非职业法官仅仅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自然他与法官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专门知识的缺乏,司法经验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职业法官的影响,从而丧失其独立性。

  (二)对混合合议庭的评价

  德国允许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有几种理由:“它能够对行政专制主义进行制约,保证判决的独立性,从而提倡民主化;它有助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教育;能使法院做出的判决合法化。此外,因为非职业法官协助法官裁决案情以及法律问题,所以他们能够充当保证司法程序公平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的个人的经历能为解决有关案情疑点带来特殊的见解。” [9](p486)这与陪审合议庭是共同的。

  混合合议庭在德国广泛运用。然而与陪审合议庭相比,就会发现,混合合议庭制度也有一些不足之处。非职业法官的选拔没有陪审团成员严格,不存在“预先审核”和“无因排除”的步骤;非职业法官职权比陪审团大,可以认定法律问题,但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使得该职权难以发挥;陪审团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裁决,不易受法官影响,而非职业法官却不具备,后者只能与职业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容易受职业法官的影响,再加上混合合议庭遵循职权主义,以纠问的方式进行,陪审合议庭遵循当事人主义,充满着对抗色彩,所以法官的表现也不一样,前者积极地主导案件,后者消极审判。由此,混合合议庭的运行效果可能并不好。

  在德国,关于混合合议庭制度的实证研究最著名的是Klausa于1972年发表的一篇调查报告。这篇调查报告比较了不同类型混合合议制度实施的效果,发现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多数赞成废除混合合议制度;一般民众参与审判的意愿确实不高。而Casper/Zeisel在1972年发表的报告则清楚说明职业法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当职业法官与陪审员意见相左时,只有21%的案件陪审员发生了影响力,但在统计上若把被告认罪的案件计算进去,则这个比例立刻再降到1.4 %。[11](p93)德国的实证研究表明,混合合议制度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好。

  三、职业合议庭

  全部由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就是职业合议庭,这种合议庭是各国普遍规定的,也是运用的最为广泛,在各国的程序法中体现得尤为充分。

  职业合议庭与陪审合议庭和混合合议庭相比较,也有自身一些特点:

  1、法官产生复杂、严格

  法官的任职资格在现代社会基本上都要求很高,由于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法律的作用在社会中不断发挥,要求法官必须对法律具有全面、准确地掌握,只有掌握了丰富的法律知识才能在个案中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民众的权利,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

  美国的法律教育与大陆法系不一样,美国高中毕业生并不能直接进入法学院,至少应获得一个本科学士的学位(专业不限),然后参加极其严格的LSAT(法学院入学考试),通过后,在法学院攻读三年,获得法律博士(J·D)学位。之后还可以进一步攻读二年制的法学博士(S·J·D)学位。如果想从事法官职业,则必须从事律师或检察官或教学工作若干年以上,而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所以,美国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40岁以上,联邦法院的法官是终身制的,一旦被任命,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退休年龄65岁),当然也可以选择留任,身体允许的话可以干到80岁。[12]“偏爱成年法官是美国的传统,也体现了美国人的司法理念。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另外,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也是公正恰当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成熟的人才能做出‘成熟’的判决,初出茅庐的年轻人往往难以当此重任。”[13]

  在德国,要想成为法官必须参加二次国家考试,德国的大学法律系是专门培养法律人才的地方,法律教育属于德国大学的本科课程,入学者必须已经获得中学毕业证书。法律系学生在经过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后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但是大部分学生等到他们完成了5年大学课程之后才参加考试。应试者一旦通过该考试(包括口试和笔试),就可以进入被称为“预备服务”的历时两年半的培训阶段。在完成预备服务之后,学员就可以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仍然包括口试和笔试),这次考试的目的主要注重考生如何把理论应用到实际中去。学员一旦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就拥有法官资格,可申请法官职位。法官职业的申请者必须是德国公民,符合法律教育的标准,成功地通过二次国家考试,而且必须支持联邦宪法的自由和民主的基本原则。德国法官在经过三至五年的试用期后成为职业国家雇员,享受终身任职。[9](p452-456)

  2、职业合议庭依法、民主、独立审判

  职业合议庭对案件审理应该遵循依法、民主、独立的原则,所谓的依法原则,就是依法审判的原则,指职业合议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审理案件。依据实体法,职业合议庭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判决的形成等不能违反实体法;依据程序法,职业合议庭对案件审理的一系列程序必须是正当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证据的采信以及合议庭组建、运行都不能违反程序法。“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14](p11)

  此外,职业合议庭的民主性和独立性也相当重要。在美国,合议庭中资历最老的法官对案件的工作作一定的分工,在审理之后,对案件进行民主合议,通过讨论力图作出合一判决。[15](p459)在德国,合议庭的民主与独立也是受保障的,即使是年轻的法官,都是充满自信的,并且只在业务范围内承认权威。[15](p27)法院院长是所有在该法院工作的法官的领导,并对他们进行职务监督。但在法庭审判上他却没有什么特权。作为院长他有管理者的地位,他同时是民事或刑事审判庭的庭长,并且是其中的一名法官,与其他法官拥有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审判庭有3名成员其中包括院长,则另外两名法官可以否决院长的意见。院长不能干涉其他审判庭的判决。他必须接受该判决并且不得对其进行指责。法官的独立性不仅涉及到最终的判决结果,而且涉及到诉讼程序的进行。因此不允许硬性地要求法官必须传讯多少证人或哪些证人,如何确定审判日期以及如何把握诉讼程序。诉讼程序该如何进行,都规定在诉讼法中了,法官是否遵守这些规定,将由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其他人不能指手划脚。[15](p16)

  对我国合议庭组成模式改革的启示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合议庭组成模式有两种,即混合合议庭和职业合议庭。这两种合议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时至今日,又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在借鉴的基础上,急需修改。

  一、混合合议庭

  混合合议庭在我国体现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该制度具有大陆法系混合合议庭制度的共性,比如陪审员选拔的随意性、陪审员的职权与法官相同但易受法官影响等,也有一些特性。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陪审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只有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际陪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势,形同虚设,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16]

  混合合议庭在大陆法系日益式微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于非职业法官在法律不发达的古代社会可以胜任审判工作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日益复杂深化,非职业法官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却要其决定法律适用问题,这未免勉为其难了,这是其一;其二,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并不能单独裁决,在法官占主导地位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非职业法官的应有角色很难发挥。这就是混合合议庭制度内在的结构性矛盾,使得无法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在我国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的缺失,无法操作。

  但是,混合合议庭制度与陪审合议庭制度一样,设计的目的在于制约专制,实现民主,维护正义。所以我们还不能放弃人民陪审员制度。笔者发现,英美法系的陪审合议庭制度却较好地避免了混合合议庭制度的内在矛盾,陪审团只决定事实问题,独立裁决等等。因此值得我国很好地借鉴,笔者期望陪审合议庭能尽快在我国制度中建立起来,以期更好地实现宪政民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二、职业合议庭

  职业合议庭是合议庭的最基本形态,绝大多数合议案件是由其完成审判的,所以职业合议庭的改革和完善就显得至关重要,从上述分析中完善我国的职业合议庭制度,有以下几点启示:

  1、大力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

  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一向是比较低的,甚至无专业要求,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17](p62)截止到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18]近年来对法官提高了要求,《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必备条件:具有我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岁,拥护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等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也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与美国不同的是我们的法官未要求必须从事律师或检察官或教学工作若干年以上,初任法官的年龄年满二十三岁即可;美国的法官则必须从事律师或检察官或教学工作若干年以上,才能从事法官职业,一般年龄都在40岁以上。与德国不同的是我国只有一次考试,而且是笔试;德国要通过二次考试,分别有笔试和口试,才能从事法官。与美国和德国都不同的是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也可以担任法官,《法官法》甚至还有放宽学历条件的特殊规定。所以,相比较,我国的法官任职条件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2、加强职业合议庭的职权,确保其依法、民主、独立审判

  依法审判是法官的天职,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然而我们合议庭的法官由于业务能力不强,自身的不廉洁,以及受外界的压力,就难以确保裁判公正。合议庭内部责任不明确,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审而不判的状况。庭审活动主要由承办人主持完成,其他成员庭审时不专心,甚至开了一半庭就溜走。[19]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愿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合承办人的意见,提出不同意见时,也很少认真阐明理由,更有甚者合议庭根本不聚在一起评议,而是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与其他成员打声招呼就算评议了。此外由于受法院体制及其内部运行机制行政化的影响,职业合议庭的独立性难以保障。“长期行政式的决策机制和运作模式还导致在同一法院内部形成不同等级的机构和人员组成的由低到高的阶梯型权力结构体系,包括承办法官、合议庭、业务庭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六个由低到高的权力层面。其中合议庭处于较低的权力层面,其审判行为只有在承受或者能够承受来源于法院内部较高的权力方面的层层检验后才产生最终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最终裁决者不是合议庭,而是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始终不具备充分的独立裁决功能。”[20](p97-98)

  加强合议庭的职权是相当重要的,合议庭是当然的审判者,其审判权决不能剥夺、让于和放弃,因此,在合议庭内部各成员必须切实负起责任来,形成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的机制,事实上合议庭各成员都是承办人,都应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负责。可以对案件的工作作一定的分工,在审理之后,必须对案件进行民主评议。[21]在合议庭外部,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违法介入审判程序,干预其审理活动。

  [参 考 文 献]

  [1]何勤华:《外国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

  [3]the Fully Informed Jury Association:TRUE OR FALSE?A QUICK QUIZ FOR PROSPECTIVE JURORS,

  [4] James Joseph Duane:Judges, Juries, Jurisprudence,

  [5]Don Doig:THE INDEPENDENT JURY""S SECRET POWER,

  [6]蔡彦敏 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Elizabeth Cummings:Trial by jury: court cases part of classroom docket,

  [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0]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台湾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

  [12]徐建新:《美国法院、 法官印象记》,

  [13]何家弘:《美国司法制度(五)》,

[1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 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5]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雍定远:《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17]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18]马骏驹:《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19]Xiaoli ZHAO:The Two Faces of the People""s Tribunals in Rural China,

  [20]左卫民 汤火箭 吴卫军:《合议庭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1]赵峰 柳建安:《论合议庭评议案件制度的功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① 本文中的法官若无特指则均为职业法官。

  ① 非职业法官在我国被称为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