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文/曾浩泉

从今天开始,"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专题节目在珠海电台经济生活频道(FM95.1)"法律与生活"栏目现场播出,每个星期一期,总共三期。今天讲述的内容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及其表现方式,应负的法律责任;法院如何认定一件商品是否知名商品;受害人应如何计算自己因不正当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等问题。

下一期节目中将重点讲解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要件,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一些主要表现形式,权利人在向侵权人索赔时应当如何调查取证等法律问题。 这次的节目主要是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展开。当时在选这个题目时,觉得这部法律的现实指导意义不是很大,因为,虽然它作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在1993年就经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了,至今已有近十五个年头,但它在保护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并为此规范市场的过程中所发挥的法律约束作用,却让人感觉非常有限。我想大概有以下原因:一是这部法律的行政色彩比较浓厚,里面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主要依靠行政部门,个人很难成为维权或者反对主体,例如该法列举的"降价排挤行为(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产品)"、"商业贿赂行为"等,这些行为损害的往往是某个行业的整体利益,扰乱的是市场秩序。因此,作为个体的单位或者个人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特别是诉讼渠道去制止它,并要求它赔偿损失。而如果由行业协会作为原告去起诉维权的话,该法又没有确立其主体资格。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行业协会显然不符合这个规定。这样一来,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中花样百出,大行其道,招摇过市,可是受害者却由于主体资格受限、取证困难等因素,只能束手无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难怪像市场毒药一样,蔓延、传染开了。当然,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也许考虑到了这一特点,因此还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并赋予其执法监督权。可是,到底谁是具体的执法主题,却语焉不详。虽然从该法的一些配套行政法规,例如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共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看来,工商部门似乎是当然的执法主体,但毕竟法律没有给予确认。这就很容易造成情绪性执法,热情来了,多头"齐抓共管",平常却谁都是没事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如此,法律的作用必然大打折扣。该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第二个原因是操作性不强,缺乏必要的引导性条款,尤其是权利人遭遇侵权时应当怎么办。虽然它也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由行政机关查处,受害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问题就是这两个救济渠道,法律的规定都存在诸多欠缺。 从我本人从事执业律师工作以来,依据该法所办的几个案件都是代理原告追究商业秘密侵权法律责任的,而且都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从这个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规定功不可没。因为正是在这部法律中,对于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还占了相当大的篇幅。最高法院最近还出台了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除了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是"知名商品",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如何认定外,主要内容还是有关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方面的,例如对商业秘密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侵权形式、赔偿责任等。这也可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同类案件中与商标、专利侵权一样,所占的比例应当是比较大的。 不过在实践中,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仍然十分淡薄,早些时候,甚至包括一些法院工作人员。我记得在1998年去法院立一个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时,立案庭的一位法官还"很正义"地为被告鸣冤叫屈,说什么原告能承接的工程,被告为什么不能参与竞争。搞的我费了一番周折,甚至动用了一些私人关系才立上案。事实证明,该案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侵权人因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被责令在当地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遗憾的是,现在仍然很多企业和技术开发等部门,一方面担心自己辛辛苦苦积累开发的的客户、技术等信息被人窃取,一方面却不知道运用法律去保护自己。一旦出事,想去法院告对方侵权时,却往往缺东少西。最常见的就是他所主张的所谓商业秘密,平时根本就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而是随意放弃,随意晾晒。他想法律予以保护的信息也就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你说法院依据什么法律去保护他的权益呢?针对存在的这种问题,我在与法律顾问单位商谈第一步工作计划时,往往就是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检查或者帮助其建立一套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这样对有关人员比如公司员工不仅有法制教育和警示作用,在企业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也会有充分的维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