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证据构成(一)

文/曾浩泉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主要表现为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秘密作为经营者创造、积累的无形资产和商场上的"制胜法宝",正日益引起经营者的重视并加强保护意识。同时,由于商业秘密所凝聚的商业价值,及其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快捷有效性,也使它成为侵权者密切注视的目标,侵权的手段也呈现出隐蔽性、多样化的势头。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在遇到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该如何收集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本文拟从民法的角度,从以下方面,论述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及其证据构成:

一、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必须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而权利人的信息是否成为商业秘密,应同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三个要件:

1、秘密性:这一特性作为商业秘密的内涵,是指权利人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例如一个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或者电脑软件程序,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后,除了权利人本人及其有关人员,或者为了权利人的利益并征得权利人同意的人知悉外,其余人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同样,即使是通过正当渠道获取或者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公司相关员工、合作伙伴等人,对于其接触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责任,不能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自己使用,或者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这一对有关人员设定的保密义务,也体现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

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应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例如货源情报,经过权利人长期的货比三家,并加以过滤、整理、积累,形成了自己的采购网络,不仅能够节约采购成本,对于提高效率并形成自己的经营优势也具有其实际上的经济价值;

3、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性。权利人只有对于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该信息才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否则,再有经济价值的信息,权利人如何声称自己的信息是商业秘密而不容他人使用,在法律上都不可能得到支持。所谓保密措施,通常是制订保密制度,并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例如,权利人通过制订保密制度,将保密范围、禁止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等形成制度,在公司内部执行。同时,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再如,权利人有时与公司外的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商务活动或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需要让对方了解或接触自己大商业秘密,这时,权利人可以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中约定保密条款,要求相关人员予以遵守。

二、在权利人的信息具备上述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的基础上,侵权人具有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侵权的行为。对此,本文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以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笔者的办案实践,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方式及其侵权手段列举如下:

1、以非法手段获得:即侵权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侵权人为了获取竞争对手的某项技术成果或者客户信息,对有关知情人如权利人的员工许以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据为己有。甚至,有的侵权人为了获得某项商业秘密,不惜将自己伪装成求职者,应聘到权利人公司"卧底",待时机成熟,达到自己的目的之后,不辞而别,然后堂而皇之地利用从权利人处窃取来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展开竞争。

2、自己使用或交给他人使用:即侵权人直接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自己牟取经济利益。这种侵权行为尤其体现在权利人的员工"跳槽"过程中,在实践中,"跳槽"员工由于掌握了权利人大量、详细的商业秘密,在其离职后,即罔顾此前与权利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权利人的保密制度,以成立公司的方式,大肆使用以牟取经济利益,使自己得以轻松、快速地成长,甚至反过来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竞争。有的甚至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作为"见面礼",晋献给新入职的单位使用,以期得到更好的就业机会、职位和待遇。

3、恶意披露:即将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密的商业秘密进行公开、披露,使其商业秘密再无秘密可言。例如,有的侵权人为了挤垮竞争对手,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即使自己用不上,也采取披露、曝光等方式让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公开化,以摧毁权利人据以与别人竞争的"秘密武器"。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仍然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如前所述,当权利人的员工离职并成立自己的公司,再以公司名义使用该自己所知悉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形自不必多言。同样,当第三人面对新入职的员工"晋献"给自己的"见面礼"就是其知悉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为了经济利益仍然泰然"笑纳"并使用时,也构成了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权。

5、违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权利人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例如技术成果推广、与他人进行经济合作的过程中,有时需要让他人接触、了解自己的技术秘密。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为了避免自己的技术秘密被泄露、利用,就可以事先与有关单位和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相应的技术成果推广合同、经济合作合同中设定相应的保密条款,规定保密内容、保密义务人、保密期限及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等。如果他人不顾上述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条款的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通过工作之便了解到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构成了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害。

6、利用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自己作虚假宣传:即侵权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或其他利益,误导客户,宣传、包装自己。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多发生在权利人的员工离职特别是"另起炉灶"之后以及同行之间。例如,权利人是某著名的设计、装饰公司,其商业秘密包括样板工程及其设计图纸、方案、照片等,侵权人往往利用权利人这些资料向自己的客户展示,慌称是自己的作品,以达到误导客户与自己签约的目的。(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