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俩人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座落于A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仅登记在张先生一人名下。2007年,张先生与李女士的感情出现了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开始分居,李女士搬出了A小区房屋回到娘家居住。到了今年的6月15日,张先生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先生,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7月15日交付房屋并过户,王先生按合同约定向张先生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共计50万元,尚有未付款70万元在过户时一并付清。

然而,到了约定的交房与过户时间,张先生并没有向王先生交房,也没有与王先生办理过户手续。王先生一纸诉状将张先生告到了法院,要求判令张先生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在法院审理阶段,李女士偶然得知了张先生卖房的情况,对张先生的行为非常生气,于是,一纸诉状也将张先生告到了法院,要求判决与张先生离婚、分割A小区的房屋,同时,李女士申请法院对房屋进行了保全。

现在,出现了两起诉讼,一起是王先生与张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起是李女士与张先生的离婚纠纷,而这两起诉讼都与一个标的物有关,就是A小区的房屋。那么,案件纷争应如何处理呢?

律师点评:

要正确处理这两起诉讼,首先就要对张先生与王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分析、判断。基于此,在两起诉讼的程序上,法院应当进行相应处理,一,中止李女士与张先生的离婚诉讼的审理,二,在王先生与张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法院应追加李女士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房屋登记在张先生个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张先生对房屋就享有所有权,张先生作为登记的产权人将房屋出售给王先生的行为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无权处分;同时,王先生与张先生的房屋买卖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李女士利益的事实,该买卖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而王先生亦是基于对物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张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张先生与王先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虽然,李女士基于婚姻关系,而依法对房屋享有与张先生共有的权利,但是,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李女士名下,李女士实际并未取得对房屋完全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李女士并未实际取得房屋物权,而张先生出卖房屋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行为,因此,李女士作为第三人,答辩认为张先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张先生与王先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张先生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与王先生履行过户手续、交付房屋、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李女士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若认为张先生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向张先生提出赔偿。

最后,假如张先生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又应当如何处理呢?这就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张先生无权处分,其与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就属于效力待定,如房屋共有权人李女士认可买卖,则合同有效,如李女士不予认可,则合同无效。

但是,如果王先生与张先生已经完成了过户,王先生已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此时,就要看王先生取得物权是否满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三要件,即"交易善意,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如果王先生登记为产权人满足上述三要件,虽然张先生为无权处分,但法律仍保护王先生取得房屋的权利,如缺一要件,则可撤销王先生的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