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名下有商铺B一幢,2005年8月出租给C公司,用于经营连锁餐饮酒店,双方约定租期为十年,租金实行每年一交、先交后用,每一年度租期开始日即为当期租金交付的最后截止日,如逾期三十天未交付租金的,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且,对C公司装饰、装修投资不作补偿。合同履行至2008年3月,A公司向D公司拆借资金2800万元,期限半年,约定以商铺B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D公司借款,双方商定,A公司将商铺B作价4500万元转让给D公司,结算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8月,D公司要求C公司向其支付租金,C公司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支付,要求优先受让商铺B。2009年11月,D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与C公司的租赁合同。C公司收到诉状后,也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判决A公司与D公司的商铺买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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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司所主张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

本案中,A公司在将租赁商铺B转让给D公司前,没有提前通知承租人C公司,使C公司丧失优先购买权,那么,A、D两公司的买卖是否有效呢?即,C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A公司即使存在未提前通知C公司或存在其他侵害C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但并不影响A、D两公司商铺买卖的效力,买卖是有效的。

同时,A公司未提前通知C公司,并不能当然证明A公司与D公司恶意串通并损害C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毕竟,D公司并不负有通知义务。而且,A公司未提前通知C公司而与D公司建立的商铺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为,《合同法》第230条仅规定A公司作为出卖人的提前通知义务,而没有设定"违反即无效",《合同法》第230条不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因此,A、D两公司就商铺B的买卖是有效的,C公司以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买卖无效没有法律依据。D公司基于买卖登记为产权人,并取代A公司作为商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C公司违约行为满足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时,D公司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C公司因A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丧失对商铺的优先购买权,基于商铺已经过户,C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为:因另行购买商铺而需支付的成本费用及差价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D公司与A公司有恶意串通或阻挠C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的,C公司可要求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如果A、D两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仅生效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此时,C公司仍可要求优先购买权,即以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优先于D公司购买商铺,毕竟,《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并没有排斥或否定这一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