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何谓外资银行

“外资银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外资银行”是指在某一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资本的银行,我国则把总行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广义的“外资银行”则是从东道国的角度,对“外国银行”设立在东道国境内的从事银行业务的各种组织形式的通称,包括(但不限于)狭义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等。

1979年我国批准了第一家外国银行日本东京银行在北京开办代表处到1982年南洋商业银行率先获准在深圳设立分行以来, 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既满足了大量来华投资的跨国公司对国际银行业务的巨大需求,又带来了大量新型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技能,扩大了中国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丰富了交易品种,有助于中国金融业的现代化、国际化。

但由于外资银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拥有先进的管理经验和金融技术,其融资网络也遍布世界各地,在与国内银行业的竞争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所以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为在我国加入WTO5年保护期结束之际,特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必要而科学规范其经营事项。作为与世界接轨的经济体中的一分子,应当对外资银行的基本面做一定的了解。

二、外资银行的全面优势

外资银行的竞争力优势来自先进的管理经验和优越的外部环境,主要表现为:(1)在业务方面,进入中国的外资银行一般是历史悠久、资信度较高的跨国银行,它们操作规范、能够提供标准化服务,且与跨国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因此在业务上,尤其在结算服务等典型标准化的服务方面比国内同业银行有明显优势,这类中间业务风险小、成本低、利润高,将是国内银行最易流失的。在一些新兴业务方面,如信息咨询、投资顾问、家庭理财等金融产品,也由于客户开发成本的节约和金融产品的关联性而产生相对的优势。(2)在运作方式上,外资银行十分灵活,几乎不受无论是东道国或母国政府干涉,而国内商业银行则由于体制的原因,或多或少地承担了政策性贷款的信贷业务,短期内无法摆脱政府干涉。历史的原因造成的巨额不良贷款也制约了国内银行的运作,尽管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其它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理仍缺乏有效途径。(3)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大型国际金融机构筹资能力强、成本低,而中国银行业由于资本金不足,不仅影响其在国际市场上的融资能力,也使贷款能力受到内生性约束。

外资银行有可能给我国银行监管带来的风险主要来自以下方面:(1)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挑战。外资银行拥有混业经营带来的利润调节和客户资源共享的优势。央行肩负着对国内商业银行的分业管制和对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管制双重任务,监管难度大大提高,其业务的国际性和交易的电子化使我国央行惯用的行政手段不再适用。(2)中国加入WTO后将按照协议要求允许外资银行开展国内缺乏的新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服务新品种的出现可能导致一定时期的监管空白,使央行无经验可循,央行如何对这些不熟悉的领域进行监管将是一个崭新的课题。(3)外资银行的特殊性大大增加了金融风险跨国传递和金融危机蔓延的途径、机会和速度,单靠一国监管难以奏效。

三、央行监管的难度

外资银行的准入,不仅要求在待遇上与国内金融机构一视同仁,而且包括管理法规的统一,从而加速了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和国际惯例的接轨,给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

四、国内银行对《条例》的反应

1、超国民待遇

指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资银行在税收上享有优惠,如在所得税上外资银行享有15%税率的优惠,而中资银行却必须缴纳33%的所得税;二是外资银行享有不少业务上的优惠措施,如外资银行拆借资金的最长时限可达2年,而中资银行只有4个月,外资银行不限制其总行的混业经营,但中资银行的限制却比较多。

2、开放不对等

中资银行更为不满的是中国与欧美对银行市场的开放处在不对等的情况下,金融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经济实力较弱的、尚为发展中的国家的中国却被要求更大程度地开放金融业。

20066月底,中国引入了来自21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银行在国内24个城市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83?法人机构14家。“但是,整个加拿大也只有十几二十家外资银行。”一位加拿大外资银行在华人员也承认。

3、对中资银行业务范围的限制

“对业务范围的限制,极大限制了我们的业务品种综合创新和中间业务的收入。”某位中资银行管理人员认为。外资银行凭借综合化经营的便利,对理财等业务品种的创新很容易比中资银行来得快,从而在市场上抢夺了不少客户。

五、外资银行的反应

据了解,那些将零售业务作为在中国发展的主战略的大型外资银行,普遍倾向在华设立子公司,并且这些大外资银行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准备。汇丰、东亚、恒生等银行高管在不同场合已经反复明确表示,已对本地注册有所准备,并且此项措施不会影响到本行经营。

但是,小银行和以信贷批发业务为主的银行的反应则截然相反。马来亚银行上海分行资金部袁主任就对此忧心忡忡。中国国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将按照贷存比75%以内的要求来监管。尽管马来亚银行是东南亚最大的银行,但是它在上海的分行以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华企业为主要客户,规模并不大,主要依靠拆借资金进行放贷。据介绍,马来亚银行上海分行放贷资金的80%—90%都来自拆借资金。“如果设立子公司,并且按这个要求严格执行的话,我们的业务就没法做了。”

设立独立法人机构的要求也将极大影响到外资银行的组织模式。目前,中国外资银行在华设立多家机构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比较大的汇丰、渣打等,在国内设立了总代表处,来行使国内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能,但不能做具体业务。这种管理组织模式的外资行受管理条例的影响不大。

而另一部分外资银行,如加拿大蒙特利尔银行,是按照信贷管理、风险控制等业务条线,由不同分行甚至是境外机构来行使不同管理职能。“如果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在境内机构设立管理行,这将改变我们的组织结构,也将引起不同职能管理人员工作地点的变动,影响会非常大。”一家外资行管理人员评价。

六、外资银行的业务

1 面向中小企业的业务

对于刚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银行来说,小企业贷款业务是块新大陆。而对在本土市场经营的中资银行来说,小企业贷款业务还是块处女地:专门的产品、专门的服务部门、专 门的信贷人员、专门的机制,一切都是新的。在这个领域内,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站在同一个起跑线上,谁起动得快,谁就可能抢占市场。外资银行已经起跑去抢这枚“金钥匙”了。

外资银行领跑小企业市场

“外资银行在小企业服务上,可能已经处于领跑地位。”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中资银行高管这样告诉记者。

当所有中资银行在延续无差异竞争的时候,却有外资银行悄然将中国业务战略重点放在小企业市场。一些中资银行认为小企业贷款风险高,大企业贷款业务好做,但德富泰银行区域市场总监任长乐却认为,“大企业中有差公司,中小企业中也有很好的企业”。这家外资银行总部在上海,主要为苏、沪、浙3地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

20057月,银监会出台《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指导意见》,汇丰银行总经理兼工商业务环球联席主管梁高美懿也表示,汇丰将会发展中小企业客源,并会推出一些中小企业贷款推广计划。与此同时,渣打银行也开始着重推介其在华市场的中小企业理财业务。小企业频频发出“贷款难”的呼声,却给外资银行提供了巨大的想象空间。在200661920日的上海银行界小企业融资洽谈会上,就有汇丰、渣打、恒生、德富泰4家外资银行联袂出席,占20家参展银行的五分之一。

不过,相比于其他几家“野心勃勃者”,渣打银行的着眼点可能更高,丰富的经验完全可以支持它打出“致力于为中小企业提供最佳理财服务”的旗帜,并宣称,在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资金调拨效率低、贸易风险高等难题的同时,让更多的中小企业了解理财专业知识,充分满足各种财务需求。某银行业务人员认为,这个策略是一举两得的高招:“中小企业主同时也是高端金融消费者,银行发展中小企业理财服务不仅能拓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同时也可争取到高端客户。”

在外资银行的集聚地,上海银监局正在关注外资银行小企业贷款业务方面的动作。该局确定了4家推进小企业贷款重点联系行,渣打银行和德富泰银行名列其中。“将外资银行列为重点联系行的目的是,深入了解小企业贷款商业化运作的机制,考察外资银行管理技术在本土的应用,为中资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提供参考。”上海银监局办公室主任张荣芳对记者说。他同时表示,上海银监局将深入了解外资银行在推进小企业贷款业务中遇到的困难,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解决,使其与中资银行一起更好地推进完善小企业贷款业务。

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曾指出,成功开展小企业贷款服务,关键在于不能把过去传统企业贷款管理模式照搬到小企业贷款上来,而要用全新的理念、方式和经营模式来做。“我们不只是卖产品,而是量身定制方案,提供一对一的客户经理服务。”渣打银行中国总部中小企业理财部的梅玉慧说。渣打银行的方案是,将随着中小企业的阶段性成长,不断向他们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信用证、现金管理等全套金融服务。

银监会的《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贷款应主要以借款人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现金流量和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其已有可抵押资产和未来融资项下形成的资产和权益进行抵、质押;只有在确认第一还款来源不足时,方可要求贷款人提供有效担保。很明显,不照搬传统模式的要求之一是,不能依赖“担保”这根拐杖。

数月来,正在上海、深圳两地试点的渣打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正在为小企业解除烦忧。推广中的“无抵押小额贷款”,最高额度虽然只有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却可以长达两年。放贷时着重看申请中小企业的现金流、管理层经验、行业风险以及公司成立年限等因素。据记者了解,这个产品推出之后,因为卸掉了“担保”的包袱,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小企业的青睐。

外资银行的独到之处,在于它比中资银行更专业、更贴近客户的需求。

孙辉,一家进出口企业的老板。近期他要从欧洲进口一套机器设备到湖北。他本来是中资银行的客户,了解到德富泰银行的服务后,转而投向外资银行。他说:“中资银行的审批时间长、环节多,贷款不仅需要担保,还包括存款或结算等方面的软条款。”德富泰银行的任长乐解释说:“我们在利率定价时已考虑了风险因素,不会包括软条款。”尽管孙辉从德富泰银行拿到的贷款,表面上看要付出比中资银行更高的利息,但是如果加上那些软条款和等待的时间,实际的融资成本更高。

据记者观察,小企业担保难、抵押难,难就难在中资银行不能或者不敢放开“担保拐杖”,其症结之一是,银行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定价机制。看来,中资银行不仅要向外资银行学如何创新产品和营销,更要学战略、学机制、学技术。

中资商业银行已在积极行动。

一些大型商业银行开始转身。总部位于上海的交通银行在全系统力推小企业贷款,20063月末的小企业贷款余额比年初增长13.4%,其上海分行形成了专职小企业客户经理为主,遍布全市100多家营业网点为辅的小企业服务网络,“交银展业通”已形成4个产品系列。交行的专家透露,在年内实施内部评级法后,将强化小企业贷款风险定价技术。

目前,上海的中资商业银行正在创新小企业融资产品,形成了比较丰富的品牌:如工行上海分行的“融通”、“汇通”;建行上海分行的“速贷通”和“成长之路”;浦东发展银行的“浦发创富”;上海银行的“便捷贷”;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创业宝”、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贸通”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便利店”等。

2、短期内将走高端路线经营零售业务

据央行北京管理部的一位负责人透露,在实地调查中发现,即便在外资银行开放人民币业务以后,外资银行的市场定位也不会发生根本的变化,以公司业务为主的外资银行不准备进入人民币零售业务市场,而美英和香港的外资银行则积极为开展人民币零售业务做准备。

渣打银行的左自鹏告诉记者,虽然个人人民币业务还没有放开给外资银行,最快也要到2007年才能办起来,但是渣打已经在做前期的准备工作了。渣打在深圳、上海已经推出了一个理财业务,在按揭贷款方面已经跟一些外籍人士展开业务。

左自鹏还表示,渣打计划明年在北京发展理财方面的个人银行业务,而对象还限于为外籍人士做外币业务。

据报道,今年前10月北京外资银行缴纳营业税3255万元,同比增长52.03%.据分析,个人业务带来的丰厚利润回报,是外资银行税收增加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外资银行营业税增加额中占据近一半比例的三家外资银行,即汇丰、渣打和花旗今年前10月的营业税比去年同期增长489万元。

在零售业务上,丁国良告诉记者,外资银行缺乏广大的网点做支持,再加上目前的政策限制,无法全面铺开零售业务。所以目前汇丰打的还是高端客户牌。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这一点对于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也是概莫能外。

此前各家外资行纷纷为高端客户设立的理财中心,最低的入门要求也是存款额达5万美元的客户。而近期花旗推出的短期外汇保本投资产品,虽有着不俗的收益率,但是起点认购金额最低为2.5万美元,这与民生银行在市场热卖的起点为1000美元的理财产品,无疑在门槛设置上形成了鲜明对比。

工行北京分行副行长王金山日前也指出,外资银行对国内市场的冲击威力尤其表现在高端市场,争夺高端客户是外资银行的主要竞争策略。

王金山深有感触地说,目前外资银行在对高端客户的信息采集方面,比中资银行切入得更深入,而且善于运用主动营销吸引高端客户。王金山还给记者讲述了自己和其身边朋友的经历。

他说,在过生日时收到了外资银行的贺卡。他的一位朋友现在还准备把存放在中资银行的钱转存到外资银行里,因为外资银行为其量身定制了一套收益率更高的理财方案。

3 积极抢食人民币业务

据北京市银监局提供的最新消息,目前在北京地区,有汇丰、渣打和东京三菱银行在122日前向银监局正式递交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申请,银监局经过初审后,已将申请材料上交到银监会进行复审。

北京市银监局外资银行监管处王处长告诉记者,目前在京的24家外资银行北京分行中,其中一半以上符合开办人民币业务的条件。122以后,陆续又有4家外资银行将申请递交到了银监局。

尚未递交申请的外资银行表现出了积极的态度,申请的意向已经十分明显。

记者另从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了解到,除汇丰、渣打和东京三菱银行外,花旗、瑞穗实业银行、巴黎银行、韩国外换银行以及东亚银行等也符合申办人民币业务条件并普遍对此反应强烈。

在本月初召开的“北京向外资银行开放人民币业务银企高层论坛”上,北京市银监局局长赖小民指出,截至今年9月底,北京共有外资金融机构驻京代表处92家,其中港资和外资银行分行总资产合计达78亿美元。

此前央行北京管理部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今年5月末,北京外资银行的资产总额为52.7亿美元。对比发现,在今年年中的四个月里,北京地区外资银行的资产规模净增25.3亿美元,增幅高达32.4%.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易宪容表示,北京地区外资银行已呈现出加速增长的态势,而在北京对外资银行放开人民币业务后,外资银行的业务拓展将面临新的机遇,北京中外资银行的竞争与合作的格局也将产生新的变化。

4 依靠差异化竞争批发业务

“目前汇丰在中国的利润来源,是利息收入与非利息收入各占50%.”据汇丰银行北京分行行长丁国良介绍,即使在2006年底对外资银行完全放开以后,汇丰的发展战略也不会有较大变化,仍旧是批发业务、零售业务和中间业务三条腿走路。

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行长左自鹏对记者表示,渣打在中国地区不会找很多客户,对客户的选择性很高,能为之提供增值服务的,能发展长远合作关系的客户,就是渣打的目标客户群。

无论是丁国良还是左自鹏,都对记者表达了同一个观点,在放开了人民币对公业务以后,在批发业务的市场份额上,外资银行肯定难敌中资银行。“中资银行的优势在于对中资企业的深入了解,而且几十年积累的人脉与合作关系不是轻易就能被外资银行所打破。”丁国良说。

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一方面,外资银行将寻求差异化竞争,另一方面,外资银行也在积极探索与中资银行的合作。通过与中资银行的合作,外资银行可以获得不少贷款给中国中小民营企业的操作经验,并借此来探索中国市场,为日后在中国的发展进行准备。

上海银行一内部人士告诉记者,和很多中资银行明显不同的是,外资银行不会追求数量和资产规模上的简单扩张,在金融市场不断放开的过程中,外资银行也会有选择地放弃一些业务而专攻另一些业务。

该人士认为,在对公客户上,外资银行对一般的中资企业不会有很大兴趣,而会把重点放在外资企业和成长性很好的中小民营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上。原因是这类企业不会有大量的银行债务,资产负债率低。而且更主要的是,中资银行对民营企业的贷款十分谨慎和严格,外资银行可以利用这块市场空白和中资银行实现差异化竞争。

记者从上海银行内部获悉,在参股上海银行后,汇丰就经常派人来上海银行讨论上海银行的信贷政策,并参与产品的开发和决策。目前,上海银行已有一些针对中小民营企业的业务品种是汇丰参与开发设计的。

记者在采访中还发现,虽然在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如石油、通信、交通能源等领域里的大企业,成为一些外资银行重点开发的客户,但中外资银行的直面竞争并不多见。在中资银行不占优势的方面,如提供增值服务和帮助客户拓展海外业务上,外资银行受到青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项至第()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为商业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为商业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人的章程;

  ()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修改章程;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项或者第十一条第()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办理国内外结算;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代理保险;

  ()从事同业拆借;

  ()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办理国内外结算;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代理保险;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1211日起施行。20011220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