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甩挂运输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问题

作者:梁腊梅律师

内容摘要: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物流运输业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机遇,传统的运输组织形式已不能满足运输市场的发展需要了,因此,一种新型的运输组织形式--甩挂运输应运而生,成为物流运输行业的新宠,极大地满足了物流运输高效、便捷的需求。但同时,甩挂运输因其主车与挂车的特殊性,致使甩挂运输形式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总是会遭遇到不平等的待遇,严重阻碍了甩挂运输的发展、推广进程。如单独征收主车和挂车通行费,增加物流运输成本;主车与挂车实行不同的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多次对挂车进行二级维护强制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降低了挂车的使用效率;另外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强制要求主车和挂车均须投保,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在甩挂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责任险按主车的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这些不合理的规定成为了我国当前甩挂运输发展的政策瓶颈。本文将主要阐述甩挂运输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不合理规定,希望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甩挂运输这一新型运输组织形式的重视,共同为甩挂运输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推动甩挂运输形式的大力发展。

关键词:甩挂运输,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

正文: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主车)按照预定的运行计划,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形式。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不受地区、企业、号牌不同的限制,但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应与挂车的总质量相匹配。与传统的运输形式相比较,甩挂运输具有明显优势:一是减少装卸等待时间,加速牵引车周转,提高了运输效率和劳动生产率;二是减少车辆空驶和无效运输,降低能耗和废气排放;三是节省了货物仓储设施,方便货主,减少物流成本;四是便于组织水路滚装运输、铁路驼背运输等多式联运,促进综合运输的发展。甩挂运输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应用,已经成为了非常普遍的先进运输组织形式。但是我国的运输现状却是传统的单体货车运输为主,物流运输水平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甩挂运输发展滞后,牵引车和挂车数量少,拖挂比低,物流周期长,货车周转慢,这与我国倡导的节能减排和发展现代物流的要求相差甚远,完全不能适应现代物流的发展需求。

导致我国物流运输也发展缓慢,甩挂运输无法得到全面推广的主要原因在于甩挂运输的管理障碍。现行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这一新型运输组织形式不仅没有为其提供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反而设置了很多不适宜甩挂运输的管理障碍。如车检制度,对牵引车和挂车实行的就是不同的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牵引车只需定期安检,而挂车却设置了二级维护强制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且牵引车和挂车的检验时间通常不一致,因此,牵引车和挂车的检验都要占用运输时间,且因挂车还存在二级检验程序,这就大大消耗了甩挂运输的运力资源。另外甩挂运输同时也面临着海关监管时牵引车和挂车不能同时通过海关检验的情形;征收道路通行费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征收的问题;牵引车和挂车证件管理不统一等问题。

目前,制约甩挂运输发展的主要制度障碍,同时也是反映最强烈的是甩挂运输中主车和挂车不合理的保险制度。按照现行的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及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操作规范的规定,甩挂运输中牵引车和挂车必须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且在理赔时,挂车和主车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对挂车的赔偿责任和主车的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总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这一规定本身就将甩挂运输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甩挂运输车主或驾驶员自己承担,不符合我国商业保险"分散风险,降低损失"的保险基本原则和宗旨。因为牵引车和挂车其本身就承载着大宗货物运输的重任,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本身就比普通的机动车高,事故后果较之一般的机动车而言也更严重。因此,无论是从事故发生的风险几率还是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和挂车都更需要保险制度的保驾护航,甩挂运输的保险制度更应该以促进甩挂运输业发展,最大限度降低甩挂运输的事故风险为宗旨,切实为我国甩挂运输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但是,现实实践中甩挂运输的保险制度却背道而驰,严重阻碍着我国甩挂运输的发展和推广。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关于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制度极其不合理,而且也与我国的相关法律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笔者以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制度为例,对其不合理的因素简要陈述以下几点观点:

首先,根据现行的保险操作惯例,投保以甩挂运输为主的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必须分别就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签订两份独立的保单。这就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奠定了合同基础。

挂车本是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无风险即无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法理中,挂车视为机动车,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其事故风险比独立的牵引车事故风险更大,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所有挂车都必须视为一个独立的机动车单独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各保险公司在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都要求投保人分别就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分别就牵引车和挂车出具两份独立的保单。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分别就牵引车和挂车签订了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且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是投保车辆的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已严格按照两份保单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两份保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签发的两份独立保单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奠定了合同基础。

其次,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主车的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条款适法性原则。

目前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均在其内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在主车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各保险公司之所以如此统一的约定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是因为证监会曾经出台过相关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保监会于2000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该规范性文件条款不符合保险条款适法性的要求。保险条款的适法性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符合社会公众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法附则也对机动车明确定义为"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该条的定义,挂车就属于以动力装置牵引的机动车,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明确要求挂车视为机动车予以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各保险公司及保监会制定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且与我国保险法律"分散风险"的精神相违背。因此,这样严重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条款理应及时废除。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理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及时审查各类保险条款,正确引导各保险公司规范从事保险业务,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挂车独立投保却不予理赔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这几项基本原则作为合同的灵魂,适用于各类经济合同。而在我国的保险领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关于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却明目张胆地违反合同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挂车投保后只能在主车同时投保的前提下以主车的赔偿限额理赔。这充分体现了保险公司在对挂车承保和理赔时实行不对等的两个标准,在承保时,将挂车视为一个独立的机动车,要求投保人对挂车独立投保,支付保险费;而在理赔时,却将挂车与主车视为一体,挂车不再是独立的机动车,而是主车的附属部分,不再享有独立请求保险理赔的权利。这是什么法理?!即使如保险公司抗辩的那样,因为主车牵引挂车行使,客观上就增加了主车发生道路安全事故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收取挂车保费而按主车限额理赔合情合理。那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事故发生的风险增加时,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以甩挂运输为主的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时,完全可以增加牵引车的保险费率,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就只能在主车的赔偿限额内主张保险理赔权利。但现实操作中,我们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增加牵引车的保险费率,而是分别按照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两份独立的保单。形成了以牵引车和挂车为保险标的物的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那么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就应该以主车和挂车的赔偿责任限额之总和为限对甩挂运输中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现行的保险条款首先强制挂车投保,否则不予理赔的规定就严重违反了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在主、挂车均投保的前提下仅以主车的限额为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更充分说明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现实。因此,笔者在此强烈呼吁各有关部门及保监会尽快出台规范性文件,严肃整顿各保险公司的各类不平等保险条款,积极正确引导各保险公司规范执业,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以上论述,仅属笔者一家拙见,限于自身知识水平、能力有限,如有不当,请多指教。笔者一方面为积极响应我国大力发展甩挂运输组织形式的政策号召,借此文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及各相关部门对我国甩挂运输的重视,并为我国甩挂运输扫清发展障碍,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管理环境。另一方面,笔者也想借此文强烈呼吁各有关部门及保监会加强对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引导各保险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树立正确的保险服务意识,牢固"分散风险,降低损失"的保险宗旨,严肃清查各保险公司的不合理保险条款,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的保险利益;真正实现保险在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稳健发展过程中的巨大贡献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