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完善新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 作者:占亮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在原有基础上对公司立法做了较大规模的修正,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上增加了很多条文。但在立法和实际操作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作探索性研究。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权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律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尽管法学界关于股权的性质有“社员权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等诸多观点,但无论哪一种观点均不否认股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利益。因此,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并且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往往因资产重组、公司并购、股份制改造、原有股东的退出等活动引起原有股东结构的变化,并导致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内涵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其含义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概念仅指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广义上的概念则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王欣新、赵芬萍,2002)。新的公司法基本上坚持了广义说,以立法的形式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缺陷 2005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专章的规定。其第75条首次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即股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退出该公司的制度,并且对诉讼的形式和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顾功耘,2006)。虽然就这一问题在立法上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1、股权回购请求权形成的前置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在该条所列的“下列情形”中,“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和“转让主要财产”这两种情况并不在该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议决事项之列,因此,在该两种情形之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事实上仍然没有保障; 2、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是股权转让价格,对于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同样如此(王欣新、赵芬萍,2001)。在这一关键点上,该条规定用了“合理的价格”的字眼,该条规定语焉不详,实践中很难操作。 3、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作为股权回购中的回购方,公司是否属于“股东以外的人”之列,新公司法对此没有给出答案。 4、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行为,将导致公司在事实上的资本减少,此种减资是否仍需股东会做出决议?新公司法同样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5、公司法仅规定了股权回购,但回购的资金源于何处却没有任何说明,实践中多用公司盈余来回购,如果没有盈余或盈余不足又将如何回购? 6、股权回购直接导致的是公司资产减少,而资产减少将直接降低公司的信誉,此时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保障,公司法应该予以规定。 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鉴于本文主要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因此本节也主要就此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从结果上来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导致的是公司股份的回购;而从实践来看,股份回购容易滋生不少弊端,如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及导致股份不公正交易等(王欣新、赵芬萍,2003)。因此针对这些弊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规范,要制定既适合我国国情,又有利于异议股东的司法程序,改变我国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为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为此,可以考虑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规制。 1、从程序上看,应遵循下列程序:异议股东如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并愿意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10日内向公司提交书面反对通知;异议股东应当自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就其持有的股份种类、数额书面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公平价格应当由公司和异议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法规定为60日)协商确定,若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协议,就应当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回购价格经协商或司法评估程序确定后,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可设定位回购价格确定后的20天内)向异议股东支付股款、收买股份,股款的支付和股份回购可以分次进行;最后还应确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失效的情形。 2、从实体上规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股份回购资金来源的限制。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中不宜将回购资金来源完全限定为公司盈余。立法中可以规定首先应当将公司盈余用于股份回购,如果盈余不足以支付回购资金,则在充分执行债权人保护机制和相关审批登记程序后可以动用资本金回购。二是债权人保护程序。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从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保护程序非常重要。因此笔者建议采取法国商法债权人的减资停止请求权和日本商法债权人减资无效诉权。[①]减资停止请求权,是指公司违法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以至于债权人有蒙受损失之虞时,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的权利。而减资无效诉权,是指债权人基于特定事由而享有的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减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一个非常广泛的研究领域,本文仅涉及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其中的许多观点还显得很不成熟,相信随着实践的推进和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将有更为明确的结论,相关问题的研究也必将提升到更高更深入的层次。 作者:占亮 2008年10月9日 参考文献: 1、顾功耘(2006)最新公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78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 3、王欣新、赵芬萍(2002 )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人民法院报》:31-32 4、王欣新、赵芬萍(200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人民法院报》:23-25 5、王欣新、赵芬萍(2003)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报》:17-19 -------------------------------------------------------------------------------- [①] 法国商法第21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载体其异议期限内以及如有异议在对该异议作出一审裁决以前,均不得开始进行减资,如减资程序已经开始的,则应立即中止,直至建立了足够的担保或对债权进行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