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日,郑某驾驶XXX号小型汽车沿XX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XXX路与XXX路口,追尾撞到前方在同车道等候放行信号由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郑某受伤,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郑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据调查,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郑某将李某和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赔偿122000元。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郑某12100元。

通过对案情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法院这一判决不当,原告郑某应该获赔122000元。因为: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取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以来,其中的第七十六条就是各方争议的焦点。而后,在短短的四年时间里由于全国各方面的反映激烈即被做出了修改。

通过对修改前后两个版本的比较我们发现,被修改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但其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句自始就没有改动过一个字。此段文字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归责方式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信大多数法律人都不会有异议,而且,文字表述中并没有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为“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的事实也是明确的。所以,我们认为,对此段的法律解释应该是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方的机动车就应在目前规定的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额度内给予赔付。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承担此种严格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赔偿。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再加上我国几大保险公司的国有属性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让保险公司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义务应当说也是非常合理的。到此,我们认为交强险是种基础保护性的险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分责任,只考虑是否能让事故受害者得到基本的保护。但在实际的法律实务中基本上机动车在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最多只有12100元。为什么呢?因为有了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条例》添加无责任赔偿限额”属违法的立法行为

《条例》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根据第二十三条保监会又根据《条列》授权确定了具体的保险限额。于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就这样“横空出世”了。而现实审判中,正是因为有了上述在字面解释上能直接套用的行政法规,所以使得我们的有些法院及法官往往就忽视了《交通安全法》此部“法律”真正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也不愿花费力气去研究和冒风险论证国务院的这一行政法规性条文是否因为违反《立法法》而不应当被适用。从而导致了在实际的审判中基本上机动车在无责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最多只有12100元的法律现象的出现。

说到这里也许很多人会反对,因为国务院是有权在“除必须由“法律”来规定的事项”及“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范围制定行政法规。还有《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法条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因此国务院有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定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那么在此我们针对上述问题来逐一进行分析,首先国务院是有权在《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的授权规定内制定法规的,但其在已经有了“法律”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且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和违背其立法目的。很明显国务院凭空制造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无上位法依据和根本改变了上位法立法目的的行为,具体原因前文也做分析在此不再累述。另外《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我们认为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的范围是:如何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和规定具体的赔付执行标准,是一种“填充”而不是“添加”式的凭空制造出一个“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例如:一“法律”规定:“违反本法第XX条规定的,根据情形,应处以1-4万元的罚款”而某一地方人大针对此“法律”制定实施办法中规定:“数额巨大的,处以2万至3万元罚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以3万至4万元罚款”乍看之下似乎并无不妥,但仔细斟酌后会发现地方性法规在规定中少了“什么情况下该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相信真正法律人都会看出地方性法规中此条的“违法性”。因为其违反了我国《立法法》对立法行为的要求。再通过此例与本文所述的焦点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只是一个是将“法律”打了折扣,而另一个是将“法律”做了添加。但并不能改变这两种行为均违反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性质,属于违法的立法行为。法律适用时是应当被修改、废止和不被法院适用的。

综上,我们认为“交强险”不应该再被分成有责和无责赔付限额,且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无过错责任)也要求了“交强险”不应在其所扮演的角色里还有“有无责任之分”,以这样“赔一点再扣一点”的“暧昧”方式出现。所以,本文所述案例中原告让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应该得到支持的。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一表述不具合法性,应当被删除、修改或在法院判案中不被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