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该条第一款表明,无权代理的范围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

如果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被被代理人追认,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呢?我认为是有效的!这个合同是在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效,相对人可以依据这个合同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合同的权利。但这个合同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罢了。如果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被被代理人追认,那么这个合同是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效了。

所以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并非是效力待定合同,其本来就是有效合同,只是存在在追认或未被追认时,对谁产生效力的区别。

所谓的效力待定合同,是指是否被追认,决定了合同的效力,其效力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当被追认时,则有效,不被追认时,则无效。《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这种情形。

效力待定合同应该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所以效力待定合同针对的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不是针对代理被代理的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不被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无效。该无效对权利人来说是无效的,

对无处分权的人及相对人来说也是无效的。此时的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也就是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处理。

实务中及法院的判决中,常常混淆了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无处分权的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概以是否被追认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还是无效。本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做法。

欢迎各位共同探讨。

于20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