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5日上午,福清大法庭江某涉嫌盗窃罪正在开庭审理。

公诉人指控:江某2011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刑满释放,现在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 本辩护人:江某不构成累犯,理由如下: 一、江某犯罪情节轻微:1、江某涉案金额不足3千元;2、犯罪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小;3、认罪态度好,临时起意盗窃,主观恶性小。 二、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本案中,江某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适用管制或拘役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三、根据上述分析,江某行为不符合累犯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江某的罪行,不符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这一条件,因此不构成累犯。公诉人反驳:江某2011年4月27日有期徒刑刚刑满释放,便在同年9月29日再盗窃,主观恶性大,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于累犯。 本辩护人反驳:依照公诉人逻辑,只要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任何轻微的罪,都属于累犯?显然这种理解违背了刑法第65条规定,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不能像公诉人理解的那样,前罪有期徒刑释放,后罪就想当然的也是应判有期徒刑。后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应根据案件事实来判断,不能依据前罪来判断。 法官沉默不语。 对累犯构成,我始终认为公诉人理解是错误的。 于20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