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阐述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被告应对存单是否真实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1项规定:“ 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2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出存款关系是否真实的证据,此属被告举证不能,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认定该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负本案兑付义务。二、原告以非实名形式进行存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告虽以非实名的形式存款,虽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实名存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属部门规章并非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原告以非实名方式存款并不影响该存款行为的有效性。并且,原告对该非实名存款行为并没有过错,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对是否实名存款有审查义务和告知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受存款时明知存款人为原告而擅自将名字写为“春华”二字,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的这种违规行为只能由被告在内部进行处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存款的理由。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名存款的规定之前,任何公民均是可以以非实名存款的形式进行存款的,这是当时的真实历史背景。到现在为止,并没有任何人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主张该存单归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该存单的合法持有人,理应享有该存单的所有权,被告理应承担承兑义务。三、被告以一签名为“春华”的人已支取存款为由拒绝兑付,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一签名为“春华”的人已将存款支走,该人支取的存单虽与原告所持存单内容一致,但该存单样式并不一样,并且并不是拿原告所持有的存单进行支取的,这只能说明原告所持有的存单与这个叫春华的人所持有并支取的存单是两笔存单,即使该两存单是同一笔存款,那么,在原告持有真实存单的情况下,被告兑付另一存单的行为也不能阻却其继续履行向原告兑付存单的法定义务。通过被告所提到的已被支取的存单的名字是两人名字的组合这一说法,恰恰说明被告除为原告开具非实名存单之外,还有为他人开具非实名存单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所持有的存单并非原告姓名为由拒付存单的行为显然与其事先允许他人非实名存款的行为相矛盾。四、被告在承担兑付存款本息义务的同时,还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所持存单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兑付存款,此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违约金应自该存单到期日至被告兑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五、被告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是本案所涉存单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兑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旭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