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所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并无任何瑕疵。 被告已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诉争房批建手续健全,已检验合格,符合入住条件,即无权利瑕疵又无质量瑕疵,因此,原告所述所买卖房屋质量不合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被告作为商品房预购人转卖预购房并不违法。 《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就是说,预购人是可以转卖的,只不过如何转卖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已,可时至今日,国务院并未作出相关规定。正是由于法律制定方面的问题,所以才导致买卖楼花的这种行为在社会上的普遍客观存在,被告的转卖行为其实并非是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对购房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民事活动“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的基本法理原则,该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应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交付定金后既不与被告签约又不交纳剩余购房款,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的内容为“先办证后交房款”,但被告却否认为“先交房款后协助办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被告对自已的说法也没有举证,这就是说,双方对口头约定中的内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只能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买卖房屋的交易习惯是先交钱后办房证的,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交纳剩余房款的义务在先,被告协助办理房证的义务在后,在原告拒不签订合同和交纳剩余房款这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证的行为并没有违约。相反,原告的行为才是真正的违约,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非但不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相反根据定金罚则,该定金应收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但得一提的是,原告虽主张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并没有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证明不了对方违反定金合同,既如此,原告如何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呢?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并无瑕疵,将该房转卖的行为并不违法,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定金入住诉争房后,其负有签订购房合同及交纳剩余房款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属违约在先,所交定金应收归被告所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旭升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