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撤销合同制度

摘要:一九九九年《合同法》虽对可撤销合同制度进行了完善并确认,但规定的还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实践中经常涉及对可撤销合同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因此深知可撤销合同制度在合同法领域的重要性。本文着重从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入手,结合具体案例,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阐释一下自已对可撤销合同制度的粗浅认识,从而达到进一步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的目的。关键词:可撤销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可撤销合同制度与合同解除权制度、合同变更权制度一样,均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我国关于可撤销合同制度的法律规范最早散见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之中,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因而可撤销合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真正发挥作用。随着《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立法者将可撤销合同制度写入《合同法》,可撤销合同制度才逐渐趋于完善,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其行使的条件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理论上的争议和适用法律上的困惑。有鉴于此,笔者以《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具体规定为界入点,结合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对可撤销合同制度进行层层剖析,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不断提升自己的理论及业务水平。一、 可撤销合同制度概述(一)可撤销合同制度的概念《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此条即是对可变更、撤销合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这样的定义:“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1] (二)可撤销合同的特征可撤销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其二,可撤销合同须由享有撤销权的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主张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其三,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其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合同变更或撤销与否,由撤销权人亨有选择权,撤销权人要求变更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得撤销。[2] (三)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借鉴了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广义的立法。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销的原因,而对于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类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指的无效情形,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这种立法体制,显然有失合理之处。比如就欺诈而言,欺诈的行为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因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受欺诈一方决定,而不应该由国家直接进行立法决定。笔者现在受理的一件民事案件,即属此种情形,原告作为开采者于二○○三年采取欺诈的方式(以此廉价矿石冒充彼贵重矿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矿石购销合同,没想到事后该廉价矿石价格暴涨,于是原告以其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不能得到支持的。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来处理,但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具体而言,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有: 1、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3]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此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如故意制造虚假或歪典的事实,也可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但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按照法律或习惯,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其次,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有使被欺诈人因受其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再次,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即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被欺诈人原无错误,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而且还包括被欺诈人原已有错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其难于发现错误或更加深其错误的情况,认定欺诈行为还必须注意欺诈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许的欺诈,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即欺诈行为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欺诈人欺诈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被欺诈人的利益,即所谓善意欺诈就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2、胁迫。根据《民法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迫使对方与已订立合同。[4]也就是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胁,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比如,笔者曾接触过这样的一个案例,某男发现好友之妻与一老板通奸,便要求该老板以明显低价与其签订一产品买卖合同,否则如何如何,在这种情况下,该老板不得不就范,此即属胁迫。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为威胁而实施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以对其亲属或友人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和财产;其次,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再次,受胁迫者因胁迫者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3、乘人之危。根据《民法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5]比如,某乙一直想购买某甲的一张邮票,但某甲并不想出卖,一日,某甲之子不幸落入一水库中,当时在场之人只有某乙会游泳,某甲重金要求围观之人救助其子,于是某乙提出不要重金只要该邮票作为报酬,某甲救子心切,不得不同意该要求,事后某甲之子得救,但因此成诉,此案即属乘人之危。 构成乘人之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急迫需要是指情况紧急而迫切需要对方提供财物、劳动、服务等,紧急危难包括生命、健康的危难,也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其次,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再次,表意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至于表意人实施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提出要求),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拒绝对方请求);最后,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表意人的利益。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为后果,如果某一行为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无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这种行为只构成胁迫;[6]如果仅有显失公平之结果,但并非乘人之危所导致时,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否则仍应适用暴利行为的规定。[7] 4、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6]重大误解多因自己的过错,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记得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到南方某乙处购置竹制品,某乙报价后,某甲认为价格合理,于是双方签订合同,事后竹制品运到后,某甲发现数量严重不足,在与某乙交涉中才知南方与北方在交易习惯中对该竹制品的计量单位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此案即属重大误解的典型案例。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其次,误解一方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误解,对于因特定身份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发生误解,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再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所致;最后,误解一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遭受较大损失。 5、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合同。[7]这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这一基本民法原则,而使另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的一种情形。构成显失公平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显失公平发生在有偿行为之中;其次,行为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其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交易习惯、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衡量;再次,该不公平的产生是由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使得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最后,不公平的结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存在,如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易,致使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的,则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二、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权是否行使,当事人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撤销权人主张撤销权来实现,否则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效。[8] (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大陆法认为,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为法律着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如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发生误解的当事人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主体采取了有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作法,采取区别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但是,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因为设置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权利,同时根据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设置也要尊重受损害方的意愿。受损害方可以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申请撤销;也可以放弃权利或利益而不申请撤销。如果说将撤销权也赋于另一方,这样有时显然会违背受损害方的意愿,无异于又将其意志强加于受损害方。况且有时主张撤销,对受损害方可能更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国有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也应规定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享有撤销权。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或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撤销权,(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因而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另一方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并不能等同于“应当或必须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前者是种授权性规范,后者是强制性规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并不排除撤销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并能产生撤销权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权,海峡两岸的学者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对于获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撤销该合同或减轻其给付;如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减轻给付的,法院不得撤销,反之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法院可酌情撤销或减轻其给付。[9]而我国大陆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合同法应废除所谓可变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即对于可撤销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撤销,而不能主张变更。同时可借鉴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10]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采用了台湾学者的观点,即当事人申请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三)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并非是无时间限制的权利,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如果撤销权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销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是个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但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上是有所出入的。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而根据《民法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合同法》作出如此的规定,并非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改变为诉讼时效,而是基于《合同法》在合同撤销的原因上,采取了广义的规定,把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确定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行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诈而言,在实践中,因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受欺诈一方不可能在行为成立之时即发现对方的欺诈行为,如仍以民事行为(签订合同)成立之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无疑对受欺诈一方是不公平的,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合同法》将撤销权的起算点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其法律效力显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撤销权属于民事权利,其是否行使取决于权利人,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其撤销权。(四)行使撤销权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于无效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销后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也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的共同处理原则。具体而言存在如下几种措施: 1、返还财产。适用于已经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该合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所交付的财产及其孳息和所支付的费用; 2、折价补偿。是指当事人对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予以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事实上不能返还,是指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即使返还也已失去其原有的价值;法律上不能返还,是指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还; 3、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完善我国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建议如前所述,《合同法》对有关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规定虽较《民法通则》的规定略为完善,但相对来说,两部法律对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规定均存在不尽人意之处,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立法空白尚需添补。为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可撤销合同制度予以完善:(一)需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予以修改,从而达到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在立法上的统一。(二)需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分别在“质”和“量”上作出明确界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以“度”定性,增强可操作性。(三)需对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作出明确界定,应规定由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以达到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四)需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应确认受损害方有自力救济权,即一旦受损害方有证据证明法定事由的客观存在,即可书面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确认合同无效,从而减轻诉累。(五)需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出适当修正,以达到在这方面的立法统一。如:可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应自受损害方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或五年内没有发现的,则受损害方丧失撤销权。(六)需对因合同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方面作出原则规定,如受损害方无法证明损失的大小,可规定以所签合同标的额为基数、以固定比例计算赔偿的数额,从而达到惩治对方、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执业律师,虽然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接触过一些具体案例,但对可撤销合同制度在理论上的认识还很欠缺,在这方面还需要继续学习、不断提高理论水平,从而达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本文观点虽还欠成熟,论述还不乏粗浅,但这毕竟是笔者几年执业过程中的一点心得,相信通过对本文的撰写,一定会使得自己的理论水平又有所提高。 注释: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280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卷,第663-667页。 [3]唐德华、孙秀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37页。 [4]唐德华、孙秀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41页。 [5]唐德华、孙秀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42页。 [6]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1页。 [7] 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97年版,第312页。 [8]唐德华、孙秀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35页。 [9]唐德华、孙秀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35-236页。 [10]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11]史尚宽:《民法总论》, 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310页。 [12]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